(2011)泰刑初字第67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6-20)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宗瑜,男,1979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人黃志斌,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戴金輝,男,1982年6月1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宗瑜、黃志斌、戴金輝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嚴輝、林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宗瑜、黃志斌、戴金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害人王XX與林XX因生意上的事情發(fā)生糾紛,2010年12月30日晚9時許,被害人王XX與朋友郭XX一同從龍文區(qū)郭坑鎮(zhèn)到長泰縣城找林XX,欲與林XX當面理會清楚。林XX稱其有事不方便為由不與之見面,但被害人王XX仍堅持要與林XX會面。林XX便打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人林宗瑜,正與被告人黃志斌、戴金輝一同在本縣縣城“鑫福飯店”201包廂吃飯、喝酒的林宗瑜便讓林XX告訴王XX說人在該飯店,讓王XX過來。王XX與郭XX到“鑫福飯店”201包廂時,被告人林宗瑜問明身份后即用拳頭擊打王XX的臉部、頭部及身體等處,后又毆打郭XX;被告人黃志斌亦持一根伸縮鐵棍毆打王XX、郭XX;戴金輝也動手毆打被害人。
經長泰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XX主要損傷為:鼻骨前端凹陷性骨折、右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為輕傷。被害人郭藝輝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林宗瑜、黃志斌、戴金輝于2011年1月2日主動向長泰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現(xiàn)已經與被害人王XX、郭XX達成損害賠償協(xié)議,二被害人亦具書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宗瑜、黃志斌、戴金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長泰縣公安局出具的投案人員登記表、長泰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罪犯檔案資料、諒解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戶籍證明、證人林XX、沈XX的證言、被害人王XX、郭XX的陳述、長泰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宗瑜、黃志斌、戴金輝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共同隨意毆打他人,致1人輕傷、1人輕微傷,被告人林宗瑜、黃志斌、戴金輝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公訴機關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宗瑜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黃志斌、戴金輝起次要作用,分別是主犯、從犯,對被告人黃志斌、戴金輝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志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林宗瑜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林宗瑜、黃志斌、戴金輝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宗瑜、黃志斌、戴金輝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宗瑜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黃志斌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戴金輝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 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凌漢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人民陪審員 傅寶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蔡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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