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612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6-1)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612號
原告戴福蓮,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肖雪梅,女,1981年11月20出生。
原告戴福蓮與被告肖雪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俞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福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雪梅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福蓮訴稱:被告肖雪梅以需生意周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7000元,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張給原告收執(zhí)。被告借款后,違約不能向原告支付利息,F(xiàn)原告急需資金自用,多次向被告催討該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肖雪梅歸還借款人民幣37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計算)。
被告肖雪梅未提供答辯意見和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肖雪梅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戴福蓮借款人民幣37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未約定還款期限。當日,被告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收執(zhí)。借款后,被告僅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份的月利息人民幣740元,其余利息均未支付。經(jīng)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該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還,為此,原告具狀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37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計算)。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一張以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為憑,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肖雪梅尚欠原告戴福蓮借款人民幣37000元,雙方的借款事實清楚,依法應予保護,被告負有歸還借款的義務。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沒有履行返還借款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37000元,并從2011年1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計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采納。被告肖雪梅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肖雪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戴福蓮借款人民幣37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725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62.5元,由被告肖雪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俞 芬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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