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刑初字第52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2-19)
齊*聚眾斗毆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平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祖務大街80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劉繼,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祖務西路東三巷7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倪立友,別名倪立永,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滑子前街西巷14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張為,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滑子西路54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關雪佳,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黑水灣東街90號;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處拘役6個月,罰金1000元(已繳納);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倪立新,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滑子西路65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0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劉繼、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劉繼、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24日1時許,被告人倪立友在平谷區(qū)“9.”迪廳娛樂時誤以齊*辱罵為由,糾集被告人倪立新、張為、關雪佳等人持鎬把在“9.”迪廳門口對齊*進行追打,張為持鎬把將齊*駕駛的“QQ”車右后車窗玻璃砸碎(價值人民幣110元)。被告人齊*為報復于當日3時許,糾集劉繼等人持鎬把、砍刀到平谷區(qū)“天明”燒烤飯店二層,對正在此就餐的倪立友等人進行毆打,并將張為打傷。
2、2008年5月初,蔡亞君(另案處理)方得知蔡金保(另案處理)方采金獲利后欲入股,遭到蔡金保方拒絕。蔡亞君等人遂于2008年5月7日15時許,糾集被告人關雪佳等10余人持鎬把、砍刀到將軍關西山金礦“學仁”巷道,用石頭將巷道洞口堵死,不準他人采金。當日20時許,蔡金保方得知蔡亞君方上山堵礦后,糾集多人持鎬把到將軍關大橋進行圍堵。被告人倪立友、張為、倪立新、王云(另案處理)在李闖等人的糾集下伙同四五十人持鎬把也趕至將軍關大橋,將從西山金礦“學仁”巷道下來的蔡亞君方駕駛的關雪佳乘坐的白色切諾基車砸壞。當日21時許,被告人齊*、張躍龍(另案處理)、劉繼等人在蔡亞君方的滿明月(另案處理)的糾集下伙同100余人持砍刀、鎬把趕到“日日興”農家院,與蔡金保方20余人發(fā)生互毆;胁涛牧帘豢硞,“日日興”農家院玻璃及暖壺被砸壞。經鑒定蔡文亮的損傷程度為輕傷,被損壞的物品共價值人民幣620元。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齊*到公安機關投案。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劉繼被公安機關查獲。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倪立友、張為、倪立新到公安機關投案。2008年7月2日,被告人關雪佳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工作說明、取物證明、到案經過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齊*、劉繼、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的行為又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齊*、劉繼、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
1、2008年4月23日10時許,被告人齊*與倪立友在平谷區(qū)“9.”迪廳娛樂時因故發(fā)生口角。次日凌晨1時許,在迪廳門口被告人齊*駕駛“QQ”車欲走,被告人倪立友糾集被告人倪立新、張為、關雪佳等人持鎬把毆打齊*,并砸壞車窗玻璃。為報復對方,被告人齊*伙同被告人劉繼、王曉梁、趙振(均已判刑)等人于凌晨3時許,持鎬把、砍刀到北京市平谷區(qū)“天明”燒烤飯店二層,對張為、倪立友等人進行毆打,并將張為打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劉繼、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均無異議,并有證人李世杰、趙國永、倪貞龍、王曉梁、趙振的證言以及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蔡亞君、曹雙喜、蔡揚玉等人與蔡金保等人因采金入股問題產生矛盾。2008年5月7日15時許,蔡亞君等人糾集被告人關雪佳等多人持鎬把、砍刀到將軍關西山金礦將巷道洞口封堵。當日20時許,蔡金保等人糾集被告人倪立友、張為、倪立新等數十人持鎬把等物到將軍關大橋處聚集,欲與曹雙喜方互毆,被告人關雪佳乘坐的一輛白色切諾基車過來時被砸壞。22時許,被告人齊*、張躍龍(已判刑)、劉繼等人在他人糾集下趕到“日日興”農家院,蔡亞君、曹雙喜與蔡金保、蔡學青雙方百余人持砍刀、鎬把互毆,造成蔡文亮輕傷,“日日興”農家院玻璃及暖壺被毀壞,價值人民幣620元。被告人齊*、劉繼、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未參與斗毆。
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齊*到公安機關投案。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劉繼被公安機關查獲。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倪立友、張為、倪立新到公安機關投案。2008年7月2日,被告人關雪佳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齊*、倪立友、張為、倪立新、關雪佳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劉繼、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懷明、蔡文亮的陳述,證人宋淑清、劉春艷、蔡秀芝、杜文紅、蔡金保、蔡學青、王波濤、王振全、尤斌斌、李闖、賈思振、馬元昊、耿振興、崔明、賈偉光、王宏旭、滿明月、蔡揚玉、蔡亞君、劉崢、孫強、徐鑫、盧銀龍、趙國永、倪佳存、梅奎、孔令凱、張勛、芮玉兵、劉旭輝、張良、王月明、張立坤、王東興、王紅亮、蔡文同、蔡亞華、朱凱軍、張莉莉、張利、朱凱強、朱凱華、蔡金福、蔡海成、王計成、張春江、王一洋、宮藝僑、趙萌、邵艾琳、胡宇軒、蔣碩、王曉軍、朱小勇、路滿、周軍、王現(xiàn)、張月君的證言,鑒定結論、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劉繼、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持械毆斗,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壞公私財物,又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并應與其所犯聚眾斗毆罪合并進行處罰。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齊*、劉繼、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犯有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犯有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齊*、倪立友、張為、關雪佳、倪立新有自首情節(jié),且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均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劉繼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劉繼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倪立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張為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關雪佳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六、被告人倪立新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匯文
人民陪審員 劉 寶
人民陪審員 張守合
二ОО九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春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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