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民終字第0539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4-28)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泰中民終字第05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羅某某、戴某某,張家港市某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祖某,總經(jīng)理。
上訴人張某某、劉某與被上訴人朱某某、李某、某保險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泰靖民初字第0173號民事判決。張某某、劉某對該判決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朱某某駕駛皖M04819號小型普通客車沿京滬高速由南往北行駛至京滬線1041km+200m避讓險情時,其車頭與行人劉某某發(fā)生碰撞,致劉某某被撞翻入中央隔離帶又與防炫目板發(fā)生碰撞,導致劉某某胸腹臟器損傷、大出血搶救無效死亡。同年12月5日,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朱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朱某某已支付18 000元。審理中,當事人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且對喪葬費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前受害人劉某某暫住于張家港市塘橋鎮(zhèn)金村第三組薛龍家。
另查明,朱某某借用李某的身份證辦理了皖M04819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輛行駛證,李某系該車登記車主,朱某某系該車實際車主。另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又查明,受害人劉某某系張某某之夫,劉某之父。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泰興市人民醫(yī)院門診醫(yī)療費收費收據(jù)、安徽靈壁縣公安局尤集派出所與靈壁縣尤集鎮(zhèn)解圩村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張家港市塘橋鎮(zhèn)金村村民委員會與張家港市公安局妙橋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暫住證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予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他人由于過錯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處理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并無異議,予以確認。肇事車輛皖M04819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因本起事故發(fā)生在非機車與行人之間,故酌情加重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由朱某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皖M04819號小型普通客車雖登記在李某名下,但僅是出借身份證為肇事車輛辦理了車輛行駛證,其既未實際控配支配車輛,亦未享受營運利益,且朱某某具有駕駛資質(zhì),故李某對本起事故所受損害并無過錯,依法不應與朱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張某某、劉某的損失,原審法院根據(jù)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結(jié)合所舉證據(jù)確定。當事人對喪葬費無異議,予以確認。醫(yī)療費,張某某、劉某提供了醫(yī)藥費票據(jù),可以作為確定該損失的依據(jù)。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受害人劉某某事故發(fā)生前已在城鎮(zhèn)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身亡,給張某某、劉某精神上造成了較大傷害,應予撫慰,具體數(shù)額根據(jù)侵權(quán)人的過錯程度、賠償義務(wù)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確定。受害人劉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親屬為處理交通事故及辦理喪葬事宜,確需支出誤工費和交通費,故對受害人親屬的誤工費、交通費,根據(jù)處理事故及辦理喪葬事宜需要的合理人數(shù)、次數(shù)、天數(shù)等酌情確定。綜上,原審法院確定本起交通交通事故的損失為:醫(yī)療費609.80元、喪葬費17945元、死亡賠償金1600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親屬誤工費1800元、交通費600元,合計201034.80元。上述損失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的部分為110609.80元,余額為90425元,由朱某某賠償其中40%計36170元,其已支付的款項予以扣除。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張某某、劉某的損失201034.80元,由保險公司賠償110609.80元,由朱某某賠償18170元(已扣除其支付原告的18000元)。均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履行。二、駁回張某某、劉某要求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本案受理費2940元減半收取1470元,由張某某、劉某負擔882元、朱某某負擔588元(張某某、劉某預交的2940元由原審法院退回1470元,朱某某負擔的部分張某某、劉某已交納,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直接給付張某某、劉某)。
張某某、劉某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所提供的張家港市塘橋鎮(zhèn)金村村民委員會與張家港市公安局妙橋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暫住證,張家港市公安局妙橋派出所與塘橋鎮(zhèn)流動人口服務(wù)中心共同出具的證明,蘇州市張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yè)登記資料查詢表足以證明受害人劉某某事故發(fā)生前在城鎮(zhèn)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20年。原審法院酌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偏低。原審法院按40%計算總損失后又按40%計算。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重新裁判。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朱某某未答辯,但陳述認為,上訴人稱劉某某生前在城鎮(zhèn)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沒有證據(jù)證明。一審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正確。
李某未答辯,其陳述意見與朱某某一致。
保險公司未答辯。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張家港市妙橋金村薛龍副食店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證明、蘇州市張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yè)登記查詢表各1份,以及機動車行駛證,用以證明劉某某生前除在工廠上班外,還利用空閑時間、節(jié)假日在該副食店干活,幫助送運貨物,劉某某在張家港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對此,朱某某、李某認為,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為非營運車輛,不能從事營運,且薛龍沒有到庭作證,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一審中提供了公安機關(guān)發(fā)放的暫住證及租住地村委會的證明,二審中提供了張家港市妙橋金村薛龍副食店的證明,但上訴人未能提供劉某某生前工作單位的證明,張家港市妙橋金村薛龍副食店的業(yè)主系劉某某之婿,與上訴人有利害關(guān)系,且劉某某生前居住、生活在農(nóng)村,而非生活在城鎮(zhèn),故一審以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認為應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根據(jù)交通事故肇事雙方的責任,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并無不當,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按四六比例分攤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上訴人上訴認為一審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按40%計算后又按40%計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2940元,由上訴人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 伯 民
審 判 員 朱 冬 霞
代理審判員 王 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田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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