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鳳刑初字第2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鳳山縣人民法院(2010-3-11)
黃*販賣毒品一案刑事判決書
鳳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0)鳳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廣西鳳山縣,身份證號碼:452727196808140075,壯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鳳山縣鳳城鎮(zhèn)恒里村恒里屯。因6次犯盜竊罪,被本院分別于1987年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零6個月;1992年9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995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1999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2005年7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008年4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零6個月,2009年6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鳳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經(jīng)鳳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并由鳳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鳳山縣看守所。
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10]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篤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1月間,被告人黃*分三次以20-40元不等價格,將6顆海洛因出賣給他人吸食,共獲款18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黃*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鳳山縣砦牙鄉(xiāng)砦牙村的羅XX、羅XX在鳳山縣城今閣旅館318號房內(nèi)與黃*聊天,期間黃*拿出少許海洛因讓羅XX、羅XX吸食,告訴羅XX、羅XX以后如需要可以與他購賣,并留聯(lián)系電話給羅XX、羅XX。當天下午,羅XX在鳳山縣城今閣旅館打電話給黃*要海洛因,黃*拿海洛因到今閣旅館318號房間后,羅XX以40元人民幣與黃*購買2顆海洛因毒品吸食(每顆含海洛因約0.05克);次日,砦牙鄉(xiāng)砦牙村的羅XX打電話與黃*聯(lián)系,讓黃*拿毒品海洛因到鳳山縣城的興旺旅館,黃*拿毒品海洛因到興旺旅館二樓伙房內(nèi),羅XX以40元人民幣與黃*購買1顆海洛因毒品吸食;2009年11月10日,羅XX打電話給黃*,讓黃*送海洛因到鳳山縣城興旺旅館,黃*帶6顆海洛因毒品到興旺旅館,在興旺旅館二樓左邊的伙房內(nèi),羅XX以100元人民幣與黃*購買得3顆海洛因毒品與羅XX共同吸食。之后,被告人黃*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獲,公安民警從黃*身上搜查到3顆海洛因毒品,在鳳山縣鳳城鎮(zhèn)文筆路236號黃*的住處搜查到18顆海洛因毒品。
經(jīng)河池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室檢驗,從黃*身上及其住處搜到的物品中均檢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羅XX、韋XX的證言,證實公安民警在鳳山縣鳳城鎮(zhèn)文筆路236號黃*住的房間內(nèi)搜查到的白色塑料吸管、小鐵片、18顆內(nèi)裝白色粉沫的塑料管,這些東西是黃*個人的,不是家里其他人的東西。
2、證人羅XX的證言,證實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經(jīng)一個外號叫“老矮”的人介紹,在鳳山縣城今閣旅館318號房內(nèi)與黃*認識、聊天,期間黃*拿出少許海洛因讓羅XX、羅XX吸食,告訴XX、羅XX以后如需要可以與他購買,并留聯(lián)電話給羅XX、羅XX。之后,4人一起上街玩。當天下午,其在今閣旅館打電話跟黃*要海洛因,幾分鐘后,黃*來到今閣旅館318號房內(nèi),其以40元人民幣與黃*購買得2顆海洛因毒品吸食。11月10日下午4時許,羅XX在鳳山縣城興旺旅館二樓左邊的伙房內(nèi)以100元人民幣與黃*購買得3顆海洛因毒品,其與羅昌鐵一起吸食。
3、證人羅XX的證言,證實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經(jīng)一個外號叫“老矮”的人介紹,在鳳山縣城今閣旅館318號房內(nèi)與黃*認識、聊天,期間黃*拿出少許海洛因讓羅XX、羅XX吸食,告訴羅XX、羅XX以后如需要可以與他購買,并留聯(lián)電話給羅昌鐵、羅昌僚,之后,4人一起上街玩。當天下午,羅昌僚在鳳山縣城今閣旅館318號房內(nèi),以40元人民幣與黃*購買得2顆海洛因毒品吸食。第二天中午1時許,其在鳳山縣城興旺旅館二樓伙房內(nèi),以40元人民幣與黃*購買得1顆海洛因毒品吸食。11月10日下午4時許其打電話與黃*聯(lián)系,后其在鳳山縣城興旺旅館二樓左邊的伙房內(nèi)以100元人民幣與黃*購買得3顆海洛因毒品,與隨后跟來的羅XX一起吸食。
4、證人韋XX(外號“老矮”)的證言,證實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帶黃*到鳳山縣城今閣旅館318號房內(nèi)去找羅XX、羅XX二人,期間,黃*曾拿出“白粉”給羅XX、羅XX二人吸食,之后,4人一起出去逛街,再之后其去辦別的事情,黃*、羅XX、羅XX去哪里做什么其不知道。次日羅XX在鳳山縣城興旺旅館二樓伙房內(nèi),用錢與黃*購買“白粉”吸食,當時其在場。
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黃*的基本情況。
6、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實被告人黃*被抓獲的經(jīng)過,被告人黃*沒有主動投案情節(jié)。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互相辨認,出賣海洛因給羅XX、羅XX的人是黃*,與黃*購買海洛因的人是羅XX、羅XX。
8、物證照片,證實被告人黃*販賣毒品海洛因的外貌特征。
9、扣押、處理、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查獲黃*身上及其住處物品的處理情況。
10、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羅XX、羅XX因購買、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分別處以罰款100元的治安處罰。
11、(2008)鳳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證實被告人黃*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零6個月,2009年6月4日刑滿釋放。
12、河公(刑)鑒(理化)字[2009]437號河池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證實鳳山縣公安局將從被告人黃*身上及其住處搜查到的物品抽樣送河池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室檢驗,經(jīng)檢驗在所送的檢材中均檢出海洛因。
1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黃*對其販賣毒品的事實經(jīng)過在偵查階段作了供述,其供述內(nèi)容與上述相關證據(jù)相一致。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被告人無異議,且其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販賣毒品給他人吸食的行為,其行為完全具備了販賣毒品犯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構成販賣毒品罪,已觸犯刑律,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黃*3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屬《刑法》第347條第4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被告人黃*曾6次因犯盜竊罪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在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5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 000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甘多文
審 判 員 羅孟英
審 判 員 華桂鸞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桂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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