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淶刑初字第26號
——河北省保定市淶源縣人民法院(2011-3-9)
被告人吉***犯搶劫罪一案
保定市淶源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1)淶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淶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吉***,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昭貴縣四開區(qū)村,彝族,文盲,農(nóng)民,住本村(自報)。2010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淶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淶源縣看守所。
淶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淶檢刑訴[201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吉***犯搶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淶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艷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淶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吉***伙同吉爾**(在逃),經(jīng)事先預謀攜帶改錐、鉗子、剪子等作案工具,到淶源縣金橋街李*家跳窗入室盜竊,被發(fā)現(xiàn)后當場使用暴力將李*左臂扎傷,并搶走李*之女李**手機一部。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據(jù)此認定被告人吉***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吉***,提出入室盜竊是事實,但未當場使用暴力進行搶劫,不構成搶劫犯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吉***伙同吉爾**(在逃),經(jīng)事先預謀攜帶鉗子、改錐、剪子等作案工具,竄至淶源縣金橋街李*家,吉爾**在外望風,吉***跳窗進入室內盜竊時,驚醒李*的女兒李**,李**聽到響聲起身打開手機燈查看時,發(fā)現(xiàn)床頭處的椅子后面蹲著一男子,便喊叫一聲:有賊,吉***見被發(fā)現(xiàn),隨即起身將李**按住,捂住其嘴,并搶下李**手機裝入兜內。李*和妻子張淑格聽到喊聲,趕到女兒臥室后,與吉***發(fā)生打斗。吉***喊外面的吉爾**進屋幫忙,吉爾**未敢進入屋內,在外面朝著李*家的玻璃扔了幾塊磚頭后,逃走。李*與吉***在屋內打斗時,被吉***用改錐扎傷左臂,后李*持電熨斗將吉***打倒,公安機關趕到后當場將其抓獲。經(jīng)鑒定李*傷情屬輕微傷,被搶手機經(jīng)鑒定價值156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李**的陳述證實,2010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其在家睡覺時聽到臥室內有東西被摔倒的聲音,起身打開手機燈光查看時,發(fā)現(xiàn)其床頭處的椅子后面蹲著一名男子,其喊了一聲,那名男子見被發(fā)現(xiàn),便站起身上前摁住其胳膊,搶了其手機裝入兜內,并將其按在床上,捂住其嘴,其反抗時那人從身上拿出一個剪刀之類的東西,扎在其左胳膊處,過了半分鐘后,其父親李*來到臥室打開了燈,之后那男子就和其父親撕打起來,那男子就喊“老三”快進來,他們家里就兩人。其和父親抓著那個男子的胳膊,那個男子就說“放開我”,其父親松開手,對那男子說:把手機拿出來,這時那男子右手伸進他右褲兜里,結果那男子掏出一把改錐沖著其父親胸部扎過來,其父親用左胳膊一擋,改錐扎在其父親胳膊處,這時其母親來到臥室,見其和父親和那男子撕打,就拿起一個小魚缸朝那男子身上砸了一下,其父親當時也順手拿起電視柜上的電熨斗朝那個男子頭上砸了一下,那個男子當時被打倒,這時那人又喊“老三”趕緊進來,其見臥室窗外有一只腿伸進來,其母親見另外一個男子要進來,就跑到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嚇唬窗處的男子別進來,后來那窗外的男子用磚頭砸了其臥室玻璃,就跳墻跑了,后來其和父親、母親將那人控制住,就報了警。
2、李*的陳述證實,2010年1月4日凌晨2點多鐘,聽到女兒喊聲,起床來到女兒臥室,將燈打開后見女兒在地上躺著,有一個男人在那摁著女兒的胳膊,其女兒拽著那男人的褲腿。其上前摁那人時,那男人和其撕打起來,后來,其讓那人把搶的手機拿出來,那男的把手伸進右褲兜,其以為是掏手機,沒想到那人從兜里掏出一把改錐,朝其胸口扎過來,其一閃改錐扎在其左胳膊上,其便拿電熨斗砸了那個人頭上一下,那人倒地后就沖外邊喊“老三趕快過來,他們家就兩人!蓖膺叺娜司驮趬︻^上往屋內扔磚頭,其妻子見墻頭上有人,就拿了一把菜刀沖出來,那人就跑了,后來就報了警,公安人員來了后從那人身上將其女兒的手機搜了出來。
3、張**的陳述證實,2010年10月4日凌晨2點多鐘,其和丈夫聽到女兒喊聲,其丈夫沒來的及穿衣服,就跑到女兒屋內,其穿好衣服來到女兒房間后,見丈夫和女兒正和一個男的在撕打,丈夫胳膊上全是血,其就拿了一個小魚缸向那男人身上打去,那男人就喊“老三快過來!逼淇匆妷︻^上站了一個人向屋內扔磚頭,其進屋拿了一把菜刀沖出來,那人就跑了,其和丈夫、女兒將屋內的人抓住,就打電話報了警。
4、淶源縣公安局搜查筆錄證實,2010年10月4日12時許,依法對抓獲的吉***身體進行搜查,從吉***身上搜出一部LG手機和一把鉗子,經(jīng)李*辯認,搜出的手機系被搶走的手機。
5、淶源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證實,粉色翻蓋LG手機一部,價值1566元。
6、淶源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醫(yī)學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李*左手前臂可見一厘米的傷口疤痕,經(jīng)鑒定為輕微傷。
7、淶源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記載,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淶源縣城區(qū)金橋街79號李*家,東鄰張寶德家,南鄰王海麗家,西鄰街道,北鄰李鐵山家,李*家為北房12間,院有圍墻,院北過道處扔放磚頭一塊。北房東起第一間為臥室,臥室南窗頂屋玻璃被砸碎,底層東扇窗紗被割,室內扔放一塊磚頭,室內東北角擺放單人床,單人床地面上有一個剪子手柄,地面上有20×10cm范圍內的血跡,血跡上有五塊碎磚頭,血跡西南側地面上有一帶血的被子、一頂帶血的帽子,一個電熨斗、外圍現(xiàn)場可見張宣德家屋門西側窗紗被割,F(xiàn)場勘查提取痕跡、物證、磚塊、帶血帽子、剪子手柄、電熨斗現(xiàn)場血跡等物品?彬灛F(xiàn)場、繪制現(xiàn)場圖一張、拍攝照片一套14張。
8、淶源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扣押手機一部、鉗子一把、改錐一把、剪刀一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扣押的手機發(fā)還被害人。
9、淶源縣公安局城區(qū)刑警隊出具的關于對犯罪嫌疑人吉***身份進行核實的說明證實,公安機關經(jīng)過多方查證,未能核實吉***的具體身份。
10、被告人吉***供述,2010年10月3日,其和吉爾**準備了盜竊用的鉗子、改錐、天黑后來到淶源縣城北邊一民房處,其翻墻進入院內,來到那家的窗戶前,用手拉開窗戶,跳進屋內,由于碰到了屋里的東西,發(fā)出了響聲,驚動了屋內的主人,那人用手機上的亮光照其時,其見是個女孩,就想跑,被那女人拽住了衣服。其就用手擰那個人的胳膊,那女人就喊,接著屋里就過來一男一女,就和其撕打起來,其也急了,就和他們打起來,后來被他們控制住,他們就報了警,當時其喊吉爾**進來幫忙,他沒進屋,而是站在墻頭上用磚頭砸那戶人家的玻璃,后來,就跑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吉***伙同他人入戶盜竊時,因被發(fā)現(xiàn)而在戶內當場使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并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懲處。被告人吉***提出其未當場使用暴力搶劫,不構成搶劫罪的理由與本案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二仟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扣押的作案工具鉗子一把、改錐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齊 閩
審 判 員 陳紅利
人民陪審員 李春雨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任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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