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龍XX與被告王XX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4-25)
原告龍XX與被告王XX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巫法民初字第423號
原告龍XX,女,生于1972年11月24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巫溪縣鳳凰鎮(zhèn)高楊村2組。
被告王XX,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巫溪縣鳳凰鎮(zhèn)高楊村2組。
原告龍XX與被告王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世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XX、被告王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XX訴稱,原、被告于1995年相識并于同年登記結婚。1996年9月子王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時常打牌賭博不聽勸阻,并對原告進行打罵,導致夫妻感情不和,從2009年起雙方處于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判決離婚。
被告王XX辯稱,原告所說結婚、生子屬實。被告時常打牌賭博不實,為家庭之事發(fā)生過爭吵,但沒有打過原告。為了把兒子養(yǎng)大,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識,1995年2月2日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1996年8月20日生一子,取名王XX。1997年7月原、被告先后開始外出務工,雙方一起生活時間較少。2008年原、被告在一起務工,被告提出回家不在外務工了,原告繼續(xù)在外務工,被告回了家。
上述事實,有原告出示的結婚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以及原告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當事人所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告稱被告時常打牌賭博不聽勸阻,并對原告有打罵行為,不顧家庭,原告與被告分居生活已久,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其感情確已破裂,但原告均無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主張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訴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龍XX的訴訟請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龍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口頭或書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世 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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