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悠方與被告孟慶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7-30)
原告郝悠方與被告孟慶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075號
原告郝悠方,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艷平,系原告親友。
被告孟慶河,男,成年,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友,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悠方與被告孟慶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訴至本院,本院同日決定受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依法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0年6月22日,依法由審判員原小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悠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艷平、被告孟慶河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8年5月21日,被告稱急需用錢,在其處借款100000元,當時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月利息2.5分。借款到期后,經(jīng)其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歸還。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100000元并給付2010年7月21日前的利息6500元。
被告辯稱:其在韓旺(音,下同)村承接有工程,韓旺村欠其工程款未付。2009年11月8日,其針對韓旺村出具了收到條,并將該收到條交給原告,讓原告持收到條到韓旺村要賬,以要回款項抵償借款。至今,原告未將收到條退還給其,故其認為原告已從韓旺村要出款項,其已通過債權轉(zhuǎn)移的方式歸還了原告的借款本息,其已不欠原告借款。其還歸還了原告3000元現(xiàn)金。另原告扣下其小轎車一輛,給其造成了35328元的損失,應當返還車輛并賠償損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被告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個月,月利息2.5分,于每月21日付息2500元。2、被告出具的欠條五份,內(nèi)容分別為:“今欠到運材料款貳萬元整(20000.00)元。孟慶河
2009.5.10號”、“今欠到材料費貳萬元整(20000.00)元。孟慶河 2009.10.20號”、
“今欠到材料費貳萬元整(20000.00)元。孟慶河 2009.5.30號”、
“今欠到材料費貳萬伍仟元整(25000.00)元。孟慶河
2009.10.1號”、“今欠到韓旺工地材料費貳萬元整(20000.00)元。孟慶河
2008.4.5號”。證明被告給其的實際上是債務憑證,而不是債權憑證,所以,其不能在韓旺村要回款項。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被告均無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內(nèi)容為:“今證明收到孟慶河收條伍張(09.5.30、08.4.5、09.10.1、09.5.10、09.10.20),如此款到手,有孟慶河出具的單據(jù)作廢,如不到手,原欠條繼續(xù)生效,此伍張單據(jù)交給孟慶河。2009.11.8號
郝悠方”。以此證明原告已將其出具的收條上所載明的款項要回。如果未要回,按照約定,原告應先將這5張收條交還給其,其才能歸還原告借款。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
雙方提供的證據(jù),因?qū)Ψ綄φ鎸嵭跃鶡o異議,本院均予以認定。
根據(jù)有效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一致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5月21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據(j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月利息2.5分,于每月21日付息2500元。后因無力歸還借款,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出具了5份欠條,內(nèi)容分別為:“今欠到運材料款貳萬元整(20000.00)元。孟慶河
2009.5.10號”、“今欠到材料費貳萬元整(20000.00)元。孟慶河 2009.10.20號”、
“今欠到材料費貳萬元整(20000.00)元。孟慶河 2009.5.30號”、
“今欠到材料費貳萬伍仟元整(25000.00)元。孟慶河
2009.10.1號”、“今欠到韓旺工地材料費貳萬元整(20000.00)元。孟慶河
2008.4.5號”,讓原告持此5份欠條到韓旺村工地要款,雙方約定如果原告將此5份欠條上的款項要回,則被告之前給原告出具的借款單據(jù)作廢,否則,被告出具的借款單據(jù)繼續(xù)生效,此5張單據(jù)交還被告。原告稱韓旺工地拒付其上述款項,因此該5份單據(jù)現(xiàn)仍由其持有。
本院認為: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約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對此事實,雙方無爭議,本院予以認定。后因被告無力歸還借款,雙方于2009年11月8日達成了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其條件就是“原告到韓旺工地要回被告出具的5份欠條上所載明的款項”,如果條件成就,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借款關系歸于消滅,如果條件不能成就,則雙方之間的借款關系仍然持續(xù)。“歸還此五張單據(jù)”僅是條件未成就時原告的附隨義務,并不能成為被告認為借款關系消滅的抗辯理由。因此,被告仍應按照約定歸還原告借款。關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彪p方約定的月息2.5分明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稱其還歸還了原告3000元,但原告否認,被告也不能提供相應證據(jù)以證明,對其此項辯稱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稱原告扣壓了其小轎車一輛,并給其造成了35328元的經(jīng)濟損失,屬于侵權糾紛,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涉及。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孟慶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郝悠方借款100000元并給付原告相應的利息(從2008年5月21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2010年7月21日)。
案件受理費3600元,減半收取為180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jié)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原小波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黃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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