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國斌訴被告馬青華民間借貸糾紛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7-29)
原告高國斌訴被告馬青華民間借貸糾紛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3號
原告高國斌,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 。
被告馬青華,女,成年。
原告高國斌與被告馬青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7月23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國斌、被告馬青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與肖四清系夫妻關系。2003年1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被告及肖四清先后分五次向其借款17000元。2004年3月9日至2007年9月8日,肖四清分四次在其處共借款356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及肖四清催要,均未給付。現(xiàn)請求被告償還其借款52600元。庭審后,原告表示肖四清出具借條的35600元在本案中不要求處理,另案予以主張,明確其請求為:要求被告償還其借款17000元。
被告馬青華辯稱:1、其與肖四清已離婚。2010年2月份,肖四清表示所有債務由其承擔,雙方離婚時協(xié)議由肖四清支付的撫養(yǎng)費不再支付。2、原告起訴的其出具借條的17000元借款情況屬實,對肖四清自己出具的借條其不清楚,因為2004年時雙方已分居。綜上,其不應償還借款。
原告提供證據有:1、2003年1月28日、2003年6月12日、2003年6月16日、2003年10月30日、2004年2月28日被告及肖四清共同出具的借條五份。
2、2004年3月9日、2004年11月29日、2004年12月8日、2007年9月8日肖四清出具的借條四份。證據1、2證明被告及肖四清向其借款52600元,用于經營飯店及裝修。
3、2008年4月3日肖四清出具的協(xié)議一份,載明:協(xié)議
我肖杰與妻子馬青華向高國斌所借的一切款項及利息,在2008年12月之前一定還清。借款人:肖杰 2008年4月3號。
4、2010年4月27日肖四清出具的聲明一份,載明:“聲明
我根本沒有和馬青華及其她家人說借高國斌的一切款項及利息由我一人還。2010年4月27號。肖四清”證明被告肖四清未承諾還款。
被告馬青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本身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3有異議,認為2004年其已與肖四清分居,是否系肖四清出具不清楚;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肖四清本人未到庭,不能證明系肖四清本人所書寫。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質證,被告馬青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本身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均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2、3,原告表示另案主張,故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原告提供的證據4,肖四清本人未到庭,被告馬青華也不予認可,原告也無其他證據可以印證,故在本案中不予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3年1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被告及肖四清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給原告出具借條五份。后經催要,被告未償還。
另查明:2001年7月4日,肖四清與被告馬青華登記結婚,2009年6月,經濟源市人民法院調解雙方協(xié)議離婚,調解書中約定:共同債務待債權人主張時一人一半。
本院認為:2003年1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肖四清及被告馬青華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元時,二人是夫妻關系,該債務系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肖四清及被告馬青華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
當事人的離婚協(xié)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綜上,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馬青華承擔還款責任,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馬青華辯稱肖四清口頭表示愿意承擔全部還款責任,原告不予認可,且該約定也系被告及肖四清個人之間協(xié)商問題,不能對抗第三人,故對其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審后,原告表示肖四清出具借條的35600元另案予以主張,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青華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高國斌17000元。
案件受理費1115元,由被告馬青華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在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偉
審 判 員 史 立 平
審 判 員 王 利 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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