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廷廣與被告崔秀云、姚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9)
原告李廷廣與被告崔秀云、姚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388號
原告李廷廣,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漢族 。
委托代理人翟志敏,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崔秀云,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漢族 。
委托代理人劉劍,濟源市軹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鵬,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漢族 。
原告李廷廣與被告崔秀云、姚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9月7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開庭傳票。同年9月20日、9月25日依法由審判員茹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翟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姚鵬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廷廣訴稱:2008年5月27日姚振國以還貸款為由向其借款3萬元,并于當日為其出具了借條。2008年9月,姚振國因交通事故死亡,該款至今未歸還。要求姚振國妻子崔秀云及兒子歸還此款。
被告崔秀云辯稱:其并不清楚姚振國是否向原告借過款。在姚振國死后其發(fā)現(xiàn)原告曾欠姚振國50000元,當時已與原告協(xié)商雙方互不糾纏。
被告姚鵬未答辯。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姚振國所寫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李廷廣現(xiàn)金叁萬元整。姚振國
2007.5.27號”,原告解釋該款實為2008年所借,寫借條時筆誤將時間錯寫成2007年。2、2007年元月17日姚振國所寫取款條,載明“今取到李廷廣現(xiàn)金陸仟元整。”證明其以前曾向姚振國還款。3、2007年4月28日姚振國所寫取款條,載明“今取了李廷廣焦碳款貳萬元整,余額全清!弊C明其以前欠姚振國的款在2007年4月28日已全部還清,其并不欠姚振國款。
崔秀云質證后稱其不知借款之事,對證據(jù)1不申請鑒定,認為證據(jù)2、3不是姚振國所寫,其申請鑒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書面鑒定申請。
崔秀云提供的證據(jù)是:2002年6月30日原告所出具的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姚振國現(xiàn)金伍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單位:濟西工廠,欠款人李廷廣,事由:焦碳結算款166746,已付114650”。證明原告曾欠姚振國53096元。
原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在2007年4月28日已將該款還清。
經(jīng)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姚鵬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質證的權利;崔秀云雖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其未申請鑒定,也未能提供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對崔秀云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崔秀云系姚振國妻子,姚鵬系姚振國兒子。2002年6月30日原告為姚振國出具52096元欠條,截止2007年4月28日原告將該款還清,當日姚振國為原告出具一張“余額全清的取款條”。此后姚振國在原告處借款3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2008年9月姚振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款至今無人歸還。
本院認為:姚振國在原告處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條為證,借款應當歸還。該30000元借款系崔秀云在與姚振國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借,應屬夫妻共同債務,現(xiàn)姚振國已死亡,崔秀云應對該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姚鵬作為姚振國的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chǎn)的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崔秀云主張原告以前曾欠姚振國5萬余元,但姚振國在向原告借款前出具的取款條顯示,原告之前欠其的焦碳款已全清。崔秀云另主張在姚振國死后原告曾表示雙方債務互不糾纏,原告對此予以否認,崔秀云也未能提供證據(jù)支持,故崔秀云上述辯稱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崔秀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廷廣30000元,被告姚鵬在繼承姚振國遺產(chǎn)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茹
昕
二○一○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陶 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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