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盧一科與被告和建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28)
原告盧一科與被告和建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255號
被告和建波,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漢族 。
原告盧一科與被告和建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將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送達被告。2010年9月1日,依法由審判員王金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原告盧一科,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
。
委托代理人王發(fā)光,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一科訴稱:2008年9月15日被告欠付其鋼材款3500元,并給其出具了欠條,承諾2008年9月30日內一次付清,逾期未付則從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四向其支付滯納金,并承擔其討要欠款的誤工費、代理費、訴訟費等費用。但被告逾期后經(jīng)其一再催要,僅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其1000元,尚欠其2500元,現(xiàn)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討債費用、截止起訴之日的滯納金、利息等共計12308.75元及起訴后至還款之日的滯納金、利息。
庭審后,被告和建波接受了詢問,其稱:其欠原告鋼材款2500元屬實,但欠條是其在未看清滯納金的情況下簽名,欠條內容不是真實意思表示,且欠條載明的違約金過高,法院不應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為:2008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其貨款2500元,并承諾向其支付滯納金、利息等費用。2、2010年5月31日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出具的收據(jù)兩份。證明其支出代理費用550元。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視為放棄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原、被告陳述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鋼材款3500元,當日被告給原告出具一份欠條,該欠條系原告統(tǒng)一印制,由欠款人填寫欠款數(shù)額、還款日期,在落款處簽名并填寫欠條出具日期。該欠條內容為:“欠條
今欠到盧一科現(xiàn)金:大寫X萬叁仟伍佰零拾零元整,小寫:3500元,上述欠款2008年9月30日內一次付清,過期不還,除賠償盧一科催要欠款的旅差費和誤工費損失外,應從欠款之日起交付過期付款的滯納金,每天按千分之四計算。若此款逾期不還,欠款人還應支付因債務人訴訟引起的訴訟費用、代理費用和利息等。此債務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經(jīng)欠款人簽字后起法律作用。若發(fā)生糾紛,由濟源市人民法院管轄。欠款人簽字:和建波
2008年9月15日”。欠條出具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2500元至今未還。原告本次起訴支付代理人代理費用550元。
本院認為:被告購買原告鋼材,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應按約定支付原告貨款,現(xiàn)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證,證據(jù)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滯納金、利息,都屬于違約金,二者屬重復計算,且約定的滯納金日千分之四過分高于原告的損失,且被告請求減少,比照我國逾期付款應按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的司法解釋,本院酌定被告按同期貸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違約金。因雙方明確約定若欠款引起訴訟,代理費用由被告負擔,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其支出的代理費用55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為向被告討債支出誤工費、差旅費,對該兩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和建波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盧一科貨款2500元,并以1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以2500元為本金從2008年9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
二、被告和建波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盧一科支出的本案代理費用550元;
三、駁回原告盧一科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9元,減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負擔29.5元、被告負擔25元,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金 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建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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