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國賢與被告陳戰(zhàn)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8)
原告齊國賢與被告陳戰(zhàn)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243號
原告齊國賢,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漢族 。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戰(zhàn)軍,男,成年,漢族 。
原告齊國賢因與被告陳戰(zhàn)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依法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9月27日,依法由審判員常維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國賢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戰(zhàn)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齊國賢訴稱:2009年5月18日,被告借其6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分,期限3個月。后經多次討要,被告至今未還,F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萬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按月息2分計算)。
被告陳戰(zhàn)軍未答辯。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2009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 現金陸萬元整。每月二分。(月息二分) 2009年5月18日
陳戰(zhàn)軍”,證明被告借其6萬元并約定月息二分。
被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訴稱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5月18日,被告借原告6萬元,約定月息2分,并給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該借款被告至今未償還。
本院認為:被告借原告6萬元,有其出具的借條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債務應當清償,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借款,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給付其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利息14400元,經查,雙方約定的利率高于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過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戰(zhàn)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齊國賢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案件受理費1660元,減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常維幗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衛(wèi)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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