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段文成與被上訴人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8-25)
上訴人段文成與被上訴人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三終字第22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段文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喜連,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艷霞,女,1976年3月4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風雷,男,1977年5月2日出生。
上訴人段文成與被上訴人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于2009年12月2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段文成歸還借款6000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段文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段文成、被上訴人郭風雷及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郭先江系李喜連的丈夫、郭艷霞、郭風雷的父親。2008年12月8日,郭先江因交通事故死亡。郭先江生前分三次借給段文成12490元,段文成出具了三張借條,其中金額分別為6000元的兩張借條僅載明7月13日,未載明年份,金額為490元的欠條落款時間為2002年7月28日。后段文成歸還6490元,余款6000元未還。就段文成所償還的6490元,郭先江給段文成出具了條據(jù)。段文成陳述該條據(jù)的出具時間為2002年12月份,現(xiàn)已丟失,并稱條據(jù)載明:證明郭先江原借款6000元和490元的欠條作廢,車輛手續(xù)已結清,以后經(jīng)濟互不牽扯。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認可郭先江出具有條據(jù),2008年冬天在賀小有家看到,段文成及其他人也在場,落款時間為2008年12月份,但表示條據(jù)的內(nèi)容僅載明一張490元和一張6000元的欠條原件作廢,無其他內(nèi)容。
原審法院認為:段文成借郭先江12490元,有段文成出具的借據(jù)證實,段文成主張該借款系合伙經(jīng)營車輛期間的費用,且其與郭先江就合伙經(jīng)營的車輛已清算散伙,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認可郭先江與段文成合伙經(jīng)營車輛,但明確表示該借款與合伙經(jīng)營車輛無關。段文成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系用于合伙經(jīng)營車輛的借款。段文成另主張郭先江2002年12月份出具一份條據(jù),證明其借款6000元和490元的欠條作廢,車輛手續(xù)已結清,以后經(jīng)濟互不牽扯,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認可郭先江出具的條據(jù)載明6000元和490元的欠條原件作廢,但否認有后面的內(nèi)容,段文成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段文成上述抗辯主張,該院不予采納。由于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認可段文成已歸還6490元,現(xiàn)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作為郭先江的法定繼承人,要求段文成償還剩余的6000元,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段文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60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段文成負擔。
段文成上訴稱:郭先江于2002年12月份出具證明言明段文成出具的6000元和490元的欠條作廢,由于該證明被盜而無法當庭出示,但2008年在賀小有家郭風雷等人看到過此證明,并有鄭立全在場可以證實。所爭執(zhí)的6000元系合伙期間段文成予支的出車費用,如果合伙帳目未結清,郭先江不可能支付段文成妻子8000元現(xiàn)金。段文成與郭先江因合伙事宜鬧得很不愉快,在合伙關系終止后,郭先江不可能借給段文成款。如果在合伙關系結束后也就是2003年段文成借郭先江款的話,在長達8年的時間里,郭先江及其家人不可能不向其催討。其沒有向郭先江借款的事實,請求駁回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的一審訴訟請求。
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郭先江與段文成合伙經(jīng)營車輛結束后,郭先江給段文成出具有證明,這一事實得到段文成和李喜連、郭艷霞、郭風雷的共同認可,但證明的內(nèi)容是否涉及本案中的6000元借款,雙方陳述不一致,段文成雖稱該證明已載明本案中的6000元欠條作廢,而段文成以該證明被盜為由而未向法庭提供,其該項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段文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存智
審 判 員 閆志強
代理審判員 商 敏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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