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國玲與被告王曉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9)
原告張國玲與被告王曉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559號
原告張國玲,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國棟,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張國紅,系原告妹妹。
被告王曉東,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張國玲與被告王曉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等法律文書。2010年9月27日依法由審判員田家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國玲的委托代理人張國棟、張國紅,被告王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國玲訴稱:2008年8月22日,被告在其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據(jù)。經(jīng)多次討要,被告不予償還。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50000元。
被告王曉東辯稱:借款屬實,但原告從未向其主張過權利;2008年8月8日,其與原告簽訂合伙協(xié)議,約定各出資50萬元合作經(jīng)營“濟源電子競技中心”,后因原告未履行義務,造成房租損失13.5萬元及裝修損失50000元,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償還借款50000元,應將因合作而產(chǎn)生的事務一并解決。
原告張國玲向本院提供2008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條1份,證明被告借款事實及借款數(shù)額;
對該證據(jù)質證后,被告認可該借條系其出具、借款屬實,但稱其從未說過不償還,原告也未向其主張過,其同意與原告當面協(xié)商解決。
被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8月8日其與原告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復印件)1份,證明其曾與原告合作經(jīng)營“濟源電子競技中心”。
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
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8月22日,被告王曉東借原告張國玲50000元,至今未償還。
本院認為:原告稱被告借其500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F(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0元,理由正當,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其主張權利,但該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隨時主張權利,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合作經(jīng)營“濟源電子競技中心”,因原告未履行義務造成損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但其未提起反訴,且該糾紛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曉東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張國玲50000元。
案件受理費1050元(系緩交),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負擔,待執(zhí)行中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田 家 愷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白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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