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靜與被告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劉衛(wèi)國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1-7)
原告王靜與被告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劉衛(wèi)國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2580號
原告王靜,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王維忠,男,漢族,系原告爺爺。
委托代理人楊錦保,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志剛,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勁松,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衛(wèi)國,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偉東,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靜與被告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三局)、劉衛(wèi)國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依法由審判員李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靜的法定代理人人王維忠、委托代理人楊錦保、被告中鐵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勁松、被告劉衛(wèi)國的委托代理人李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靜訴稱,1995年其父親王小永與母親王小俊結婚,婚后生其。1996年5月其父親病逝,母親改嫁給邵原鎮(zhèn)劉下溝居民劉衛(wèi)國。2009年7月26日,其母親王小俊在高速路15標段洼路段建橋梁時被電擊身亡。被告劉衛(wèi)國領取了其母親的賠償費用,其未得分文,現要求二被告給付其各項損失共計43036元。
被告中鐵三局辯稱,1、王小俊受雇于河南省千馳通路橋建設有限公司王勇施工隊,其不是本案賠償主體,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王小俊的賠償權利人已按法律規(guī)定足額領取了賠償款項,不應再向其主張權利。
被告劉衛(wèi)國辯稱,其并不知道原告系王小俊的女兒,且賠償協(xié)議上也無原告的名字,故原告要求其給付賠償款沒有根據。
原告王靜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加蓋邵原鎮(zhèn)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辦公室及北寨村公章的的證明1份,主要內容為:王小俊于1995年與我村村民王小永登記結婚,1995年9月16日生一女兒取名王靜,王小俊與王靜系母女關系,1996年夏天,王小永病故,王小俊于1996年冬天與邵原鎮(zhèn)劉下溝村劉衛(wèi)國登記再婚。證明其是王小俊的婚生女兒。2、戶口本1份,證明其與王維忠系祖孫關系。3、協(xié)議書1份,主要內容為:2009年8月25日,乙方親屬王小俊受雇于甲方王勇在濟邵高速公路第十五標段王勇施工隊干活期間,由于發(fā)生意外,造成死亡,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自愿就王小俊死亡一事達成如下賠償協(xié)議(1)王勇(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配偶、父母、子女)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停尸費和交通、生活等各項費用237000元,雙方之間的賠償事宜全部了結。(2)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上述賠償數額,今后不得再因王小俊死亡一事向甲方或其他任何單位及個人主張賠償權利,若出現本協(xié)議確定的賠償數額與法律規(guī)定存在差距或不足,乙方自愿放棄該部分賠償權利。在該協(xié)議中配偶為劉衛(wèi)國,父母為:父親王干書,婆婆馬應風,兒子劉瀘堯,女兒劉淑瑤。證明①其母親王小俊是在中鐵三局干活時電擊身亡;4、2009年10月21日邵原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證明1份證明王小俊死亡賠償一事,劉衛(wèi)國拒絕調解,賠償一事未調解成功。
被告中鐵三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認為協(xié)議賠償時,王小俊的父親未提及王靜,且計生辦依職權無法證明出生后的人員情況,應出具戶籍機關的證明。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與王小俊之間是親屬關系;對證據3調解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第1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王小俊是在中鐵三局承包的15路段受雇期間死亡,與中鐵三局無關;對協(xié)議書真實性無異議,其公司已經一次性足額對王小俊家屬進行了賠償,即使遺漏了原告,原告所得的份額也包含在了劉衛(wèi)國領取的237000元中,其不應再承擔責任。
被告劉衛(wèi)國對證據1、2同被告中鐵三局,另認為計劃生育辦公室的證明上沒有出具人的簽字,且在賠付款項時,王小俊的父親也未提及原告。對2份調解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僅是原告爺爺自己敘述的,委員會無權認定上面的事實,且其拒絕調解就是因為不知道還有原告這個女兒;對協(xié)議書認為是中鐵三局委托王偉對劉衛(wèi)國及其女兒、王小俊父親進行的理賠,237000元中沒有原告的份額,原告應向中鐵三局主張權利。
被告中鐵三局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份,證明王小俊干活的標段是中鐵三局集團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濟邵項目經理部承包給了河南省千馳通路橋建設有限公司,王勇是駐工地代表,故原告無權向其主張權利。2、濟源市邵原鎮(zhèn)劉下溝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及濟源市邵原鎮(zhèn)衛(wèi)洼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王干書是王小俊的父親,王小俊是劉下溝村村民,丈夫劉衛(wèi)國,兒子劉瀘堯,女兒劉淑瑤,婆婆馬應風。在對王小俊家屬進行賠償時,劉衛(wèi)國沒有提供有關原告的資料,故不應再對原告賠償。3、王小俊賠償明細1份,證明賠償喪葬費12408元,死亡賠償金8908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0880元,交通費5000元,家屬辦理喪事支出費用5000元,停尸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61632元,合計237000元。4、劉衛(wèi)國出具的收到條及王干書授權委托書各1份,證明劉衛(wèi)國從王勇處領取了賠償款237000元。
原告對被告中鐵三局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賠償協(xié)議的開頭及第五條內容可以說明王小俊是在中鐵三局承包的工程中身亡,與千馳通路橋建設有限公司王勇施工隊無關。證據2中劉下溝村的證明是王勇要求劉衛(wèi)國提供的被撫養(yǎng)人的情況,上面顯示婆婆馬應風,應視為是其的費用;對衛(wèi)洼村的證明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撫養(yǎng)費包含了其的費用。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劉衛(wèi)國也領取了屬于其的費用。
被告劉衛(wèi)國對被告中鐵三局提供的證據1不清楚,認為與其無關。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結合賠償協(xié)議,能夠說明其不知道原告是王小俊的女兒,故原告應向中鐵三局主張權利。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不應返還原告款項。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二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予以認定,被告中鐵三局提供的證據原告及被告劉衛(wèi)國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王小俊于1995年與邵原鎮(zhèn)北寨村王小永登記結婚,同年9月16日生原告王靜。1996年夏天,王小永病故。同年底王小俊又與邵原鎮(zhèn)劉下溝村民劉衛(wèi)國登記結婚;楹笊鷥鹤觿o堯、女兒劉淑瑤。王小俊另有父親王干書,婆婆馬應風。王小俊與劉衛(wèi)國結婚后,原告王靜隨其爺爺王維忠生活至今。2009年8月25日,王小俊在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濟邵高速公路第十五標段王勇施工隊干活期間死亡,經協(xié)商被告劉衛(wèi)國及其母親馬應風、王小俊的父親王干書與王勇簽訂了賠償協(xié)議書,王勇一次性賠償劉衛(wèi)國、劉瀘堯、劉淑瑤、王干書喪葬費12408元,死亡賠償金8908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0880元,交通費5000元,家屬辦理喪事支出費用5000元,停尸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61632元,合計237000元。該款由被告劉衛(wèi)國領取。后原告王靜認為劉衛(wèi)國領取的款項中包含有其份額,通過邵原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劉衛(wèi)國拒絕調解未果,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王小俊在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濟邵高速公路第十五標段王勇施工隊干活期間死亡,經劉衛(wèi)國、馬應風及王干書出面協(xié)商,與王勇簽訂了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再支付其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雖然王小俊死亡,原告王靜未參與調解,但其作為王小俊的女兒,有權得到法律規(guī)定的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王小俊的直系親屬有原告王靜、被告劉衛(wèi)國及兒子劉瀘堯、女兒劉淑瑤、王小俊父親王干書共五人,酌定原告應得死亡賠償金17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200元,合計30000元。因該款由被告劉衛(wèi)國領取,應由劉衛(wèi)國支付原告。該協(xié)議書中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未包含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劉衛(wèi)國支付該費用,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衛(wèi)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靜3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靜要求被告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款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王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76元,減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劉衛(wèi)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曉 霞
二〇一○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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