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子涵與被告牛天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1-7)
原告李子涵與被告牛天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522號
原告李子涵,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段竹青,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功民,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天義,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元帥,河南九威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楊小省,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李子涵與被告牛天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
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yīng)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子涵及其法定代理人段竹青、委托代理人趙功民、被告牛天義的委托代理人黎武、王元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子涵訴稱,2010年2月2日16時許,其乘坐其父親李海兵駕駛的摩托車沿蟒河北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被告牛天義駕駛的豫U33016號轎車(該車在天安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沿湯帝路由南向北行駛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傷。經(jīng)濟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責任認定,李海兵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牛天義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要求被告牛天義賠償其損失1226.76元,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9332.20元。
被告牛天義辯稱,其只能承擔原告損失的10%。
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責任認定書,證明牛天義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海兵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濟源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一套、住院證、出院證各一份、醫(yī)療費單據(jù)6張,證明其的傷情、住院10天,醫(yī)療費4089.21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每天30元。4、營養(yǎng)費1500元,計算100天,每天15元。5、護理費532.2元。6、留級誤課費2000元,7、驚嚇費5000元。其要求被告牛天義負擔醫(yī)療費中的30%即1226.76元,其余損失均由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負擔。
被告牛天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其只能承擔10%的責任,因原告要求的其他損失由天安保險公司負擔,不予以質(zhì)證。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被告牛天義無異議,予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要求30元無依據(jù),應(yīng)以15元為準即150元。營養(yǎng)費原告要求計算100天無依據(jù),只能計算住院期間即150元。護理費以一人為宜,每天39.37元即393.7元。留級誤課費2000元及驚嚇費5000元,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0年2月2日16時許,原告乘坐其父親李海兵駕駛的摩托車沿蟒河北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被告牛天義駕駛的豫U33016號轎車沿湯帝路由南向北行駛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傷。經(jīng)濟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責任認定,李海兵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牛天義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當日被送往濟源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顱腦損傷。經(jīng)治療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原告的損失有:醫(yī)療費4089.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yǎng)費150元,護理費393.7元。
本院認為,原告父親李海兵與被告牛天義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經(jīng)濟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責任認定,李海兵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牛天義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責任認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根據(jù)本案情況確定被告牛天義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的其余損失由李海兵負擔。原告的醫(yī)療費4089.21元,被告牛天義負擔1226.76元。雖然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300元屬于醫(yī)療費10000元的理賠范圍,但李子涵與李海兵受傷屬于同一事故,在(2010)濟民一初字1523號民事判決書中已判決天安保險公司賠償李海兵醫(yī)療費用10000元,故原告要求該費用由天安保險公司承擔,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393.7元,未超出110000元的理賠范圍,應(yīng)由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負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牛天義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子涵醫(yī)療費1226.76元;
二、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子涵護理費393.7元;
三、駁回原告李子涵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6元,減半收取68元,原告負擔38元,被告牛天義負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曉 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 麗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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