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兵與被告牛天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1-7)
原告李海兵與被告牛天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523號
原告(反訴被告)李海兵,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功民,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訴原告)牛天義,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元帥,河南九威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楊小省,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李海兵與被告牛天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
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依法由審判員李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功民、被告牛天義的委托代理人黎武、王元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海兵訴稱,2010年2月2日16時許,其騎摩托車載女兒李子涵沿蟒河北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被告牛天義駕駛的德豫U33016號轎車沿湯帝路由南向北行駛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傷。要求二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58685.22元。
被告牛天義辯稱,從責任認定書分析該起事故的成因,原告違反交通安全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而其沒有任何行為促成該事故的發(fā)生,原告應承擔全部責任。并提出反訴,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3180元。
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其負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2、人民醫(yī)院出院證、洛陽正骨醫(yī)院病歷、診斷證明及醫(yī)療費單據(jù)19張,證明其住院153天,支出醫(yī)療費29861.28元。3、常玉枝住宿費收據(jù)一張4500元。4、其受傷前三個月的工資表及單位證明,證明其日平均工資59.56元,計算153天,誤工費為9112.68元。5、交通費單據(jù)107張1493元。6、估價鑒定結(jié)論,證明車損480元,拐杖100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4590元,每天30元,計算153天。8、營養(yǎng)費2295元,每天15元,計算153天。9、護理費6023.61元,每天39.37元。以上合計58455.87元,因被告牛天義的車輛在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負擔醫(yī)療費10000元,剩余醫(yī)療費19861.28元,牛天義負擔30%為5958.39元,其負擔13902.89元。余款28594.29元,由天安保險保險公司負擔。
被告牛天義對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單據(jù)均無異議,但認為其應承擔10%的責任。對其他證據(jù)因原告不要求其承擔,不予質(zhì)證。同時表示,原告受傷后其已經(jīng)支付5000元。
被告牛天義提供的證據(jù)有:1、估價鑒定書及施救費各一份,證明其車損2750元,施救費430元。交強險保單一份,證明其駕駛的豫U33016號轎車在天安保險公司繳納了交強險。
原告對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表示不清楚。對證據(jù)2無異議,認可被告牛天義支付其5000元。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牛天義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jù)2被告牛天義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jù)3,因該證據(jù)無公章無時間,也不能證明與原告有關(guān)系,不予認定。證據(jù)4、5、6客觀真實,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予以認定。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30元,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以15元為準。營養(yǎng)費、護理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
被告牛天義提供的證據(jù)1真實有效,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予以認定。證據(jù)2原告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0年2月2日16時,在湯帝路與沿河路交叉路口,李海兵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shù)檢驗的豫HG1890號二輪摩托車(后載李子涵,未帶安全頭盔),沿沿河北路由西向東行駛,未遵守讓行標準規(guī)定,與牛天義駕駛豫U33016號轎車(該車在天安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沿湯帝路由南向北行駛,未確保安全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海兵、李子涵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jīng)濟源市交警支隊責任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牛天義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當日入住濟源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內(nèi)踝骨開放性骨折。當日又轉(zhuǎn)洛陽正骨醫(yī)院住院治療,同年7月5日出院。出院醫(yī)囑:繼續(xù)對癥治療,擇期雙手植皮,擇期手術(shù)取出內(nèi)固定。期間共支出醫(yī)療費用29861.28元及拐杖一根100元,誤工費9112.68元,交通費1493元,車損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各2295元,護理費6023.61元。原告受傷后,被告牛天義支付5000元。被告牛天義的車損為2750元,施救費430元,合計3180元。
本院認為,原告李海兵與被告牛天義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經(jīng)濟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責任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該責任認定客觀、真實,予以確認。根據(jù)本案情況,確定原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牛天義負擔30%的賠償責任,雙方在該事故中的損失應按此比例負擔。因被告牛天義的車輛在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超額部分由雙方按比例負擔,原告的醫(yī)療費29861.28元,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負擔10000元,余款19861.28元,原告負擔70%為13902.89元,被告牛天義負擔5958.38元。因被告牛天義已支付原告5000元,該款扣除后,牛天義再支付原告958.3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雖然屬于醫(yī)療費用范圍,但醫(yī)療費用已超出1000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因其不要求被告牛天義賠償,應由其自負。原告誤工費9112.68元,交通費1493元,護理費6023.61元,合計16629.29元,不超過最高限額1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負擔。原告的車損480元,不超過財產(chǎn)限額2000元,由天安保險公司負擔。綜上,天安保險公司共應賠償原告27109.29元。被告的車損及施救費3180元,原告負擔70%為2226元,其余954元,由被告牛天義自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牛天義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海兵958.38元;
二、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海兵27109.29元;
三、原告李海兵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被告牛天義2226元。
案件受理費1017元,減半收取508.5元。原告負擔355元,被告牛天義負擔153.5元。反訴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20元,被告牛天義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曉 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 麗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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