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軍訴武建軍、濟源市機械高級技工學校承攬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1-11)
王文軍訴武建軍、濟源市機械高級技工學校承攬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270號
原告王文軍(反訴被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漢族。
被告武建軍(反訴原告),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偉,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濟源市機械高級技工學校。
法定代表人常利波,校長。
委托代理人張向前,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王文軍因與被告武建軍、濟源市機械高級技工學校(以下簡稱技工學校)承攬糾紛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9月7日依法由審判員王金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庭審原告、被告武建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技工學校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文軍訴稱:2008年6月,其按二被告的要求,給二被告制作塑鋼窗,并已安裝完畢,而被告尚有貨款52600元未付,現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該款。
被告武建軍答辯并反訴稱:其從技工學校承包工程,又將塑鋼窗制作安裝工程交原告完成,原告與技工學校無任何關系。原告所干工程未驗收結算,起訴工程款沒有依據。原告私自拆下幾個已安裝好的窗戶,未完成承攬工作,其為如期交工另找他人制作安裝,且原告加工安裝的塑鋼窗戶質量低劣,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原告應支付其返修維修費4804元和違約金15000元。
被告技工學校辯稱:其與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原告無權要求其給付工程款,其將學校塑鋼窗安裝工程承包給武建軍,且將全部工程款足額支付給了武建軍,原告起訴其沒有依據,應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08年6月13日其與被告武建軍簽訂的門窗加工合同一份。證明其為二被告安裝塑鋼窗。2、2008年三份借款借據及2009年元月12日證明一份。證明2008年技工學校已將全部款項付清武建軍,現在武建軍提出質量問題與事實不符。
被告武建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實際領取的不是塑鋼窗戶款。
被告技工學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不清楚,對證據2無異議。
被告武建軍提供的證據有:1、其與學校的結算單一份。證明原告安裝的實際面積為1118.2平方。2、2008年12月維修費單據14張。證明其維修窗戶支出費用4804元,包括原告拆下的兩扇的維修費用。
原告對被告武建軍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均非正式票據,證明不了被告武建軍的主張。
被告技工學校對武建軍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因其未經手不清楚,但武建軍在該時間另找他人維修屬實。
被告技工學校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1、2,二被告未提出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建軍提供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武建軍提供的證據2雖非正式票據,但技工學校認可在該時間段武建軍另找他人維修窗戶,且根據市場現狀,零星開支及工人工資無法出具正式票據,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被告武建軍承包被告技工學校塑鋼窗戶安裝及其他工程,2008年6月13日武建軍與原告簽訂一份義龍鋁塑門窗加工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安裝中空玻璃塑鋼窗,單價為每平方130元,窗戶面積1188平方米,合計稅前價款153400元,付款方式為客戶首付30000元,開始施工窗框另付30000元,加工扇至安裝完畢中間另付80000元,余款2008年9月1日結清,本工程為非標施工,按客戶要求施工,達不到相關國家標準,稅金9204元,總計款153400元+9204元,已付定金30000元,欠款總計123400元+9204元。合同簽訂后雙方開始履行合同,至2008年8月底原告安裝完畢。原告實際安裝的窗戶面積為1118.2平方米。至今被告武建軍共支付原告110000元。窗戶安裝完畢后,被告武建軍未按約定及時付款,原告也未按被告武建軍要求解決好部分窗戶存在的鎖具不全、推拉不靈活等問題,雙方發(fā)生矛盾,原告將已安裝好的兩扇窗戶拆走。
2008年12月被告武建軍另找他人維修窗戶,其中包括原告拆走的兩扇窗戶,共支出維修費4804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武建軍簽訂的鋁塑門窗加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為被告武建軍加工安裝完畢,被告武建軍應按約定支付原告價款1118.2平方米×130元=145366元,被告武建軍已支付110000元,尚欠原告35366元。因原告未盡到調試等后期服務工作,且拆走兩扇窗戶致使被告武建軍多支出維修費用4804元,該款原告應支付被告武建軍。被告武建軍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原告應支付其違約金1500元,對該項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雙方約定稅金由被告武建軍負擔,但稅金應由國家征收,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武建軍支付。原告與被告武建軍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被告技工學校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技工學校付款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建軍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文軍35366元。
二、原告王文軍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武建軍4804元。
三、駁回原告王文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武建軍的其他反訴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115元,由原告負擔431元、被告武建軍負擔684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48元,由原告負擔25元、被告武建軍負擔123元,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金 秀
審 判 員 常 維 幗
陪 審 員 陶 傳 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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