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永超、馬志強尋釁滋事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0-6)
馬永超、馬志強尋釁滋事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平刑終字第212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永超,別名馬大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5月29日在西藏那曲被當?shù)毓裁窬カ@,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被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志強,別名馬老三,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被取保候審。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審理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馬永超、馬志強犯尋釁滋事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原審被告人馬永超、馬志強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不開庭審理此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8年12月5日晚21時許,被告人馬永超酒后和毛要點在尚莊鄉(xiāng)馬窯村遇到本鄉(xiāng)郭營村村民李燕武、李曉剛、李紅濤、王夢超四人,馬永超罵李燕武等人,并且喊叫著說自己挨打了。被告人馬志強與馬占偉(另案處理)、馬志剛等人聞聲趕來,在馬志剛的勸說下,李燕武等人遂折身回家。馬永超等人到馬永超家門口,馬永超、馬志強等人喊叫著去打他們?nèi)。馬占偉騎上摩托車帶上馬永超和馬志強追趕李燕武等人,追到馬窯小學東邊橋上攔住李燕武,將李燕武頭面部打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李燕武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害人李燕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二被告人賠償經(jīng)濟損失30000元。經(jīng)調(diào)解,被告人馬永超的親屬主動賠償李燕武現(xiàn)金10000元,被害人李燕武撤回對二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人馬永超表示諒解,并要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馬志強要求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有原審被告人馬永超、馬志強供述,同案人馬占偉(小名黑孬,又名馬占勝)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陳述,證人王某某、李一某、李二某、馬一某、馬二某、毛某某的證言,另有汝州市公安局汝公傷鑒鑒定書、平頂山市公安局復核鑒定書、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刑事訴訟醫(yī)學鑒定書證實李燕武因外傷造成的鼻部損傷,構成輕傷。原審被告人馬永超與受害人李某某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收據(jù)、撤訴申請書等。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示證、質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馬永超、馬志強酒后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關于被告人馬永超、馬志強都辨解不是自己打的,經(jīng)查,被告人馬永超挑起事端、被告人馬志強積極參與,二人在共同犯意提起時,均有滋事的犯意,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行為積極,作用明顯,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認定馬永超、馬志強等人致傷了李某某,構成尋釁滋事的共犯。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的傷情鑒定是虛假的,并要求繼續(xù)進行重新鑒定的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的傷情鑒定已經(jīng)三次,程序合法、結論唯一,足可作為定案依據(jù),故被告人及辯護人要求再次重新鑒定的意見,沒有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被告人馬永超在庭審中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其家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馬志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二、被告人馬永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原審被告人馬永超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原審被告人馬志強上訴稱,原判我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不屬實,我沒說去打李某某,到現(xiàn)場是去看笑話,人是馬永超打的,我也沒動手打人,我不認罪。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同一審相同。關于原審被告人馬永超、馬志強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馬永超、馬志強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有:原審被告人馬永超供述,同案人馬占偉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陳述,證人王某某、李一某、李二某、馬一某、馬二某、毛某某的證言,汝州市公安局鑒定書、平頂山市公安局復核鑒定書、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刑事訴訟醫(yī)學鑒定書,證實李某某因外傷造成的鼻部損傷,構成輕傷,馬永超與李燕武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收據(jù)、撤訴申請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經(jīng)原審法院當庭質證,予以確認。原審被告人馬永超、馬志強二審中未提交新證據(jù),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馬永超、馬志強酒后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正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原審被告人馬永超、馬志強的上訴理由與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武中立
審判員 喬 靜
審判員 劉亞洲
二〇一〇年十月六日
書記員 張?zhí)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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