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德志犯對單位行賄罪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0-12-14)
韓德志犯對單位行賄罪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遂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遂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德志,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對單位行賄罪后被遂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對單位行賄罪經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后被遂平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遂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龔維禮,河南同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遂檢刑訴[201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德志犯對單位行賄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榮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德志及其辯護人龔維禮、燕小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韓德志身為駐馬店市陽光土地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底至2007年10月份,在平輿縣土地開發(fā)整理工程項目過程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公司的名義先后三次給平輿縣國土資源局回扣款共計65萬元(分別為2005年底給付13萬元、2007年初給付25萬元、2007年底給付27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德志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Z、陳Z、陳ZZ、閆X、郭Z、萬Z等人的證言,平輿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會記錄》、項目使用情況臺帳、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文件、平輿縣土地整理中心與駐馬店市陽光土地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平衡土地整理項目施工合同書、委托補充耕地協(xié)議書、平輿縣國土資源局支付工程款一覽表、記賬憑證、銀行匯款單,存取款憑條,平輿縣財政局出具的記賬、匯款單、收據,駐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駐馬店市陽光土地開發(fā)有限公司相關登記注冊檔案及該公司注銷登記材料,中共平輿縣委員會平文(2002)25號關于王華等職務任免的通知,遂平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被告人韓德志歸案證明,駐馬店市公安局西園街派出所出具的韓德志的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德志身為駐馬店市陽光土地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了其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在承包土地整理項目工程過程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管理費的名義給予平輿縣國土資源局回扣款6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對單位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請求懲處予以支持。韓德志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定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行賄數額、認罪態(tài)度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德志犯對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二、沒收被告人韓德志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
,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袁 毅
審 判 員 吳 劍
審 判 員 魏彥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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