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金蓮訴被告于營超、王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8-10)
原告徐金蓮訴被告于營超、王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平民初字第0552號
原告徐金蓮
委托代理人李申
委托代理人楊紅麗
被告于營超
被告王振
原告徐金蓮訴被告于營超、王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金蓮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楊紅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于營超、王振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于營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普通兩輪摩托車,在平輿縣縣城怡馨園與張新芳駕駛的電動車相撞,導致電動車乘坐人徐金蓮及張蛋受傷。此次交通事故經(jīng)平輿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于營超負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在醫(yī)院住院治療,并構(gòu)成十級傷殘。另被告于營超駕駛的無號摩托車系被告王振所有。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極大傷害,故請求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2362.11元、誤工費4596元、護理費804.3元、伙食補助費630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300元,傷殘賠償金27988元,精神損失5000元,共計42910.41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于營超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交答辯。
被告王振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交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于營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普通兩輪摩托車,在平輿縣縣城怡馨園與張新芳駕駛的電動車相撞,導致電動車乘坐人徐金蓮及張蛋受傷。2009年12月9
日,平輿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平公交認字[2009]第30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于營超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平輿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主要為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并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共計21天,花費醫(yī)療費用5317.11元。2010年3月25日,駐馬店申正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徐金蓮進行傷殘評定,作出駐申正司鑒所[2010]臨鑒字第26號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徐金蓮傷殘為十級,鑒定費用為600元。原告從受傷到作出鑒定共計120天。
原告為非農(nóng)業(yè)戶口,2009年度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4371.56元。
被告于營超所駕駛的無號兩輪摩托車系被告王振所有,被告王振系事故發(fā)生時無號兩輪摩托車的乘坐人。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于營超支付給原告醫(yī)療費3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平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平輿縣人民醫(yī)院病歷及出院證、戶口本、醫(yī)療票據(jù)、駐馬店申正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票據(jù)等證據(jù)在卷,并經(jīng)庭審調(diào)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侵犯公民的健康權(quán)依法應予以賠償。被告于營超未取得駕駛證駕駛無號摩托車導致事故發(fā)生,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失,被告于營超應予以全部賠償;被告王振作為摩托車的所有人將無號兩輪摩托車借給無駕駛資格的被告于營超駕駛,并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振作為所有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本院核對如下:1、醫(yī)療費2317.11元;2、護理費804.3元;3、伙食費補助630(30元×21天)4、誤工費4596元;5、營養(yǎng)費210元(10元×21天);6、殘疾賠償金27988元;7、精神損失費5000元;8、鑒定費600元,9、交通費100元;上述費用共計42245.41元。原告超過法律規(guī)定賠償范圍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營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徐金蓮各項損失42245.41元,被告王振對賠償數(shù)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徐金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于營超,王振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單春雷
審 判 員 朱文靖
人民陪審員 李月奇
二○一○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孟慶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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