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民一初字第756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法院(2010-10-19)
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江民一初字第756號
原告丁偉,男
委托代理人朱龍海,系吉林龍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王偉,男
委托代理人劉國強,男
原告丁偉訴被告王偉債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龍海、被告王偉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7年4月18日至5月31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東風煤礦東風井購買原煤3864.5噸,噸價160元、170元、187元不等,煤款總計687,291.50元。5月6日前,被告尚能按約定先付款再拉煤,5月25日,被告到原告處與原告協(xié)商,說因為他的錢借給朋友驗資暫時沒錢,提出先拉煤,過個十來天再給錢,并主動拿出其在八道江的兩戶樓房房照作抵押擔保。原告考慮被告此前還是講信用的,便同意其先拉煤后付款。5月28日至31日,被告共拉煤1594.5噸,噸價170元,欠煤款271,291.50元。此后,被告先說錢被朋友騙了,賣房還錢,從原告手中要回一處樓房房照,后又以煤的質(zhì)量有問題為由拒不償還。經(jīng)原告再三索要,被告于2007年6月、11月各付30,000.00元后,尚欠211,291.50元至今未付。原告2008年12月將被告訴至法院,被告否認雙方有買賣關(guān)系,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證據(jù),被江源區(qū)法院駁回。2010年,江源區(qū)公安局以被告涉嫌詐騙對其訊問,被告才承認拉煤的事實卻否認噸價170元。綜上,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煤款211,291.50元;并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2007年6月1日至還款日的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從原告處拉渣煤1500噸,單價為每噸50元,總價款為75,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結(jié)算所構(gòu)渣煤價款60,000.00元,尚欠15,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煤款211,291.50元的主張不能成立。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被告應(yīng)否給付原告煤款211,291.50元及應(yīng)否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2007年6月1日至還款日的利息”。雙方當事人向法庭進行了陳述舉證、質(zhì)證和辯論,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拉煤小票36張。證明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處買煤3864.5噸。其中的12張小票,序號為1-12(手寫)證明被告購買原煤1594.5噸。并稱雙方買賣關(guān)系沒有合同。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拉煤小票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guān)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交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拉煤數(shù)量的事實,并且在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12張用以證明被告拉煤行為的票據(jù)中第一張、第四張、第八張中有4車即94噸不是被告的雇傭人員簽字。其中第一張有石彬簽字27噸,第四張于文斌簽字27噸,第八張劉文利簽字二車40噸。其余的煤確實是原告賣給被告的。并認為其余24張小票不能證明被告前期和后期所購煤的質(zhì)量是一樣的。
原告向法庭宣讀了江源區(qū)公安局2008年9月16日詢問鞠波的筆錄,2010年4月29日詢問被告王偉的筆錄。證明被告買原告煤的事實,而且雙方?jīng)]有結(jié)算。被告已給付原告煤款60,000.00元。
被告對筆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原告所述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認為二份筆錄客觀地證明了被告從原告處拉渣煤1500噸,單價為每噸50元。結(jié)算價款60,000.00元的客觀事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的沒有結(jié)算所購渣煤價款的問題。
原告提請證人程佩悅、劉素梅、胡長勝出庭作證。
證人程佩悅證實,被告經(jīng)常到原告處買煤,2007年5、6月份我向原告匯報工作,看見原被告在合計買煤的事,聽到他倆合計王偉把煤全包了,價格好像是170元每噸,后期給沒給錢不知道。我只是在外屋聽到里屋說170元一噸,至于誰說的170元一噸我沒聽清,我一開門看是王偉和丁偉在合計事,我就退出來了。不知道最后定多少錢一噸。
證人劉素梅證實,自己是東風井負責任做飯和打掃衛(wèi)生的,來客人時幫著倒點水。經(jīng)?吹酵鮽サ綎|風井去買煤,所以王偉去買煤我也聽到煤價,170來塊錢。時間是2007年5、6月份,具體哪天記不清楚了。那時丁偉和王偉關(guān)系挺好的,王偉拉煤后,我問丁老板多錢一噸賣的,丁偉說是170元錢一噸賣的。
證人胡長勝證實,2007年5月上旬,王偉上丁偉處買煤,王偉把整個一堆煤都買了,170元一噸,聽王偉雇的負責監(jiān)裝的姓孫的(孫德剛)說的是170元一噸,在井口說的,其余不知道。丁偉的煤不好,是積存的劣質(zhì)煤,好煤出來就賣了,能賣200多一噸。
原告認為三位證人的證言證明了原被告之間的買賣事實、交易的時間、協(xié)商煤的價格。
被告對三證人的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陳述的不真實。三證人的證言均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關(guān)于渣煤買賣合同關(guān)系的確立,價款標的,同時也不能證明渣煤的質(zhì)量情況,因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證人證言不足采信。
被告提請證人孫德剛、楊景坤、鞠波出庭作證。
證人孫德剛證實,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好像是2007年,我當時給王偉開車,煤是我去拉的,買煤時我在那看著拉煤,在小票上負責簽字。當時去拉煤時說不上是煤是渣,黏糊糊的,拉一把簽一把字。王偉從一開始拉煤就是我去的,煤的質(zhì)量不一樣,前面稍強點,后面不好。拉了10多天。不知道煤的價格。吉F22566、29888、13565號車的司機叫什么名記不住了,姓什么也記不住了。
證人楊景坤證實,我是王偉雇的驗收員,在站臺上驗收,應(yīng)該是2008年3、4月份從三岔子東風井拉去的渣。
證人鞠波證實,我負責王偉和電廠的結(jié)算。只聽王偉說到丁偉那買渣,具體什么事不清楚。
原被告對證人孫德剛、鞠波的證言無異議,原告對楊景坤的證言有意見,認為2008年3月份與原告的煤沒有關(guān)系。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被告在法庭的陳述及江源區(qū)公安局2010年4月29日訊問王偉的筆錄,可以確認原被告于2007年5月發(fā)生買賣關(guān)系。根據(j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拉煤小票可以計算出被告購煤的數(shù)量,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序號1-12的12張拉煤小票中的第一張石彬簽字的27噸,第四張于文斌簽字的27噸,第八張劉文利簽字的二車40噸有異議,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石彬、于文斌、劉文利是被告雇傭人員,故被告購煤的數(shù)量應(yīng)是原告提交的12張小票拉煤數(shù)量的總和扣除該三人拉煤的數(shù)量即1500.5噸。王偉2010年4月29日接受江源區(qū)公安局訊問時陳述,原被告在被告的辦公室談的買煤的事,沒有其他人在場。雙方始終沒有達成共識訂好價格。在煤拉完后同意按50元的價格收購,原告丁偉不同意。原告為證實煤價提請三位證人出庭作證,證人程佩悅不知道最后定多少錢一噸;證人劉素梅聽丁偉說是170元錢一噸賣的;證人胡長勝聽王偉雇的負責監(jiān)裝的姓孫的(孫德剛)說的是170元一噸。而證人孫德剛當庭表示不知道煤的價格。證人程佩悅、劉素梅、胡長勝的證言均不能獨立證明原被告間煤的交易價格,且三人的證言未能形成證據(jù)鏈證明煤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的規(guī)定,原告有向法庭提供雙方交易煤價的義務(w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煤價為170元,所以本院無法確認煤價為170元。本院只能按被告自認的每噸50元的價格計算。因雙方當事人均承認被告已給付原告煤款60,000.00元,故本院對被告已付煤款60,00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應(yīng)履行給付煤款的義務(wù)。因雙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有關(guān)付款時間的證據(jù),且煤款未結(jié)清與雙方對煤價約定不明有關(guān),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丁偉煤款15,025.00元。
二、駁回原告丁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469元,由原告丁偉負擔4293元,由被告王偉負擔1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文 魁
審 判 員 尹 淑 華
代理審判員 姜 連 坤
二 0 一0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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