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15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2-5)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15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原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莉紅,女,生于1968年11月3日,回族,寧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無業(yè),捕前住固原市區(qū)西城路城建15號樓5單元。2009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該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寧夏固原市原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固原市原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莉紅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馬莉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夏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建華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馬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公安緝毒人員在被告人馬莉紅位于固原市區(qū)西城路房間內(nèi)查獲毒品可疑物125小包,經(jīng)鑒定可疑物中含海洛因成分,稱量后總重量為13.8克。被告人馬莉紅在2009年1月期間,從一名叫龍龍的人手中以每包35元的價格買了40個毒品包,又從外號叫“老四”的人手中以每包40元的價格買了100個毒品包。分別用小包出售給吸毒人員劉明軍、侯必龍、海生花等人吸食。
原審認為:被告人馬莉紅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條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馬莉紅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3 000.00元;二、總量為13.8克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可疑物,予以沒收。
上訴人馬莉紅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案件真相不符,上訴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與案件真相有差別。販賣毒品是上訴人丈夫居云龍所為。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馬莉紅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證明從檢材中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戶籍證明,證明上訴人馬莉紅的身份、年齡等基本情況。
3.稱量筆錄,證明了毒品可疑物的重量為13.8克。
4.照片,證明上訴人馬莉紅指認毒品可疑物現(xiàn)場的事實。
5.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從上訴人馬莉紅家中扣押毒品可疑物、手機、駕駛證等物品。
6.證人劉明軍、侯必龍、海生花證言,證明從馬莉紅處購買和吸食毒品的事實。
7.上訴人馬莉紅的供述,證明了其販賣毒品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應當作為定案的有效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莉紅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上訴人上訴理由經(jīng)查,其販賣毒品行為,有證人證言及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原判以販賣毒品罪對其定罪量刑并無不當,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 ,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鄧樹文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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