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80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10-25)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80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隆德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德良,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寧夏西吉縣人,農民,住西吉縣硝河鄉(xiāng)馬昌村下溝組7-043號。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中寧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志福,經名有舍,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寧夏西吉縣人,農民,住西吉縣硝河鄉(xiāng)馬昌村下溝組。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吉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貝克,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回族,小學文化,寧夏西吉縣人,農民,住西吉縣硝河鄉(xiāng)馬昌村下溝組。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隆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隆德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樊琛,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寧夏西吉縣人,農民,住西吉縣將臺鄉(xiāng)東坡村五組。2009年11月24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馬殿虎,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寧夏西吉縣人,農民,住西吉縣硝河鄉(xiāng)馬昌村上溝組。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6月8日原審法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隆德縣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隆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馬德良、馬志福、馬貝克、樊琛、馬殿虎犯敲詐勒索罪、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馬德良、馬志福、馬貝克、樊琛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 一、2006年3月,因楊旭欠汪振家與李錦毅的欠款無力償還,經協商,楊旭將其與吳勇(系楊旭妻哥)所經營的“永旺磚廠”承包給汪振家和李錦毅用以抵債,經營期限為三年,并簽訂了《西吉縣永旺機磚廠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后,汪振家、李錦毅開始經營磚廠,并雇傭磚廠所在地(西吉縣將臺鄉(xiāng)保林村)村民武榮幫助經營磚廠。2007年1月,吳勇以磚廠為其所有為借口多次向汪振家、李錦毅索要磚廠的承包費、租地費,并先后兩次將磚廠大門封鎖,致使磚廠無法正常生產。在此情況下,為使磚廠恢復正常經營,武榮向汪振家、李錦毅提議找當地有惡名人都怕的馬德良為其看廠子,并得到了汪振家、李錦毅的同意。隨后,汪振家、李錦毅、武榮三人約馬德良在甘肅省靜寧縣一家私人旅館內協商上述事宜。經協商,馬德良同意幫忙。為使馬德良順利進廠,盡快恢復生產,雙方達成馬德良為汪振家、李錦毅看廠子,并為使馬德良看廠子有理由,編造汪振家借馬德良現金225000.00元無法償還,將永旺磚廠委托給馬德良經營抵債的虛假協議。汪振家、李錦毅、馬德良三人分別在《委托協議書》上簽名捺印。達成上述協議后,由武榮當時執(zhí)筆,分別書寫了2006年7月22日汪振家借馬德良現金75000.00元、2006年8月16日汪振家借馬德良現金60000.00元、2006年10月8日汪振家借馬德良現金10000.00元的借條三張;李錦毅執(zhí)筆書寫了2006年7月29日汪振家借馬德良現金80000.00元的借條一張,上述四張借條共計225000.00元。汪振家分別在四張借條上簽字捺印。
2007年2月10日,按照事先約定,馬德良租車從甘肅省靜寧縣將汪振家接至永旺磚廠,馬德良拿出事先攜帶的假協議及假欠條,聲稱因汪振家欠其現金無力償還,已將永旺磚廠抵債由其經營,唆使汪振家將吳勇等人上鎖的大門砸開,吳勇等人得知情況后趕至磚廠了解情況,發(fā)現大門已被砸開,馬德良已進入磚廠。馬德良聲稱磚廠已為其所有,并向吳勇等人進行語言威脅。吳勇、楊旭等鑒于熟悉馬德良的情況,知道馬德良是全縣人都知道的無賴,人都惹不起,懾于馬德良惡名,吳勇、楊旭當時離開現場,再未到磚廠騷擾,永旺磚廠恢復生產經營。之后,汪振家因背高利貸外出躲債,便委托李錦毅負責永旺磚廠生產經營,馬德良只負責排除外界干擾,并未參與磚廠的實際生產經營。磚廠啟動初期,馬德良介紹樊琛進入磚廠擔任會計。
2007年4、5月份,永旺磚廠成品磚陸續(xù)出窯,在此期間,馬德良以生產經營為由,頻繁出入磚廠,插手磚廠經營。在該廠,馬德良無事生非,制造事端,先后采取威逼、恐嚇等手段,將李錦毅雇傭的廠方主要管理人員李國漢、許斌、王國林等人及部分民工逼走。李錦毅無法管理,便將上述情況電話告知汪振家,汪振家回復等年底算帳再說。至此,馬德良已實際控制了的永旺磚廠的生產經營。在機磚銷售期間,馬德良與李錦毅分別組織搶運永旺磚廠成品磚,搶運過程中,馬德良攜其子馬志虎、馬貝克封堵李錦毅所聯系的拉磚車輛,李錦毅等無力阻攔。致使2007年李錦毅、汪振家投資生產出的301.8170萬塊成品紅磚被馬德良強行出售,得款475130.50元被其據為己有。
2007年底,汪振家、李錦毅召集參與永旺磚廠生產經營的馬德良、王國種、樊琛、武榮、王志清等人在甘肅靜寧縣威戎鄉(xiāng)的一家私人旅館算賬,馬德良為了將其所侵吞的磚款據為己有,無理取鬧,采取辱罵、暴力威脅等手段,與李錦毅發(fā)生口角并準備毆打李錦毅,致使該次清算未果。之后,汪振家外出躲債,繼續(xù)委托李錦毅經營磚廠。但迫于馬德良的強霸及實際控制磚廠經營權的情況,李錦毅無奈離開磚廠。2008年,馬德良伙同樊琛等人在磚廠投資生產,共生產成品紅磚510.7351萬塊,經寧夏華恒信評估公司測算,馬德良2008年共生產紅磚510.7351萬塊,贏利144705.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汪振家、李錦毅陳述,能夠證明楊旭欠其二人欠款,其二人承包楊旭、吳勇所有的“永旺機磚廠”用以抵債,因楊旭、吳勇索要承包費并強行封鎖磚廠大門,致使磚廠無法正常生產。為使該廠生產正常運行,經武榮介紹,其二人決定由在當地有惡名的馬德良看守磚廠大門,為掩人耳目,汪振家給馬德良出具了虛假借據并簽訂虛假承包協議由馬德良經營磚廠。馬德良進入磚廠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多種手段,于2007年強行變賣機磚得款475130.50元,2008年獨自經營磚廠獲利144705.00元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武榮證言,能夠證明汪振家、李錦毅經營的永旺磚廠被楊旭等人干擾無法經營,為使磚廠恢復正常生產,經其介紹,汪振家、李錦毅決定由在當地有惡名的馬德良看守磚廠大門,為掩人耳目,汪振家給馬德良出具了虛假借據并簽訂虛假承包協議由馬德良經營磚廠的事實;
(2)證人王國種證言,能夠證明馬德良在看守永旺磚廠大門期間,威逼李錦毅雇傭的民工離廠,強行出售李錦毅生產的機磚,并由其和樊琛記賬、開票的事實;
(3)證人王國林證言,能夠證明2007年李錦毅經營永旺磚廠期間,其承包磚機,機磚出窯后,看大門的馬德良強行出售機磚,迫使磚廠停產,李錦毅無錢支付其承包費,其墊付民工工資后,導致其生活無法維持的事實;
(4)證人許斌證言,能夠證明李錦毅承包永旺磚廠期間,為了利用馬德良在當地的勢力阻擋外界干擾,便讓馬德良看守大門,后因馬德良插手磚廠經營,強行出售機磚,逼走磚廠工作人員,其投入到磚廠的資金至今未收回的事實;
(5)證人李國漢證言,能夠證明2007年其在李錦毅經營的磚廠從事發(fā)磚工作,后來由于馬德良發(fā)磚、收款,李錦毅收不到磚款,無法給民工發(fā)工資,馬德良采用威逼手段,迫使其和部分民工先后離廠的事實;
(6)證人高學軍、王國峰、王國鎖證言,能夠證明2007年王國種帶其三人在李錦毅經營的永旺磚廠打工,馬德良看大門,當機磚出窯后,馬德良故意找茬辱罵民工,攝于馬德良惡名,民工陸續(xù)離廠,期間馬德良使用威逼手段逼走李錦毅叫來發(fā)磚的李國漢的事實;
(7)證人王志清證言,能夠證明汪振家、李錦毅因欠賬、承包費等問題,無法經營永旺磚廠,便叫來馬德良看廠,并給馬德良出具假借條,后來馬德良利用假借條將磚廠占有的事實;
(8)證人王世明、王國宗證言,能夠證明2007年王國林帶其二人到永旺磚廠打工,由李錦毅發(fā)工資,后來由于馬德良強行出售機磚,李錦毅無法回收磚款,致使民工工資拖欠的事實;
(9)證人姚軍、權軍潤證言,能夠間接證明李錦毅承包的永旺機磚廠被雇來看大門的馬德良強行霸占的事實;
(10)證人陳庭壽證言,能夠證明2006年其承包西吉縣將臺鄉(xiāng)的馬鈴薯市場,從李錦毅處訂買機磚30萬塊,李錦毅領取14000.00元磚款,馬德良和樊琛領取43000.00元磚款。2007年與李錦毅、馬德良訂立60萬機磚的合同,后來馬德良強行領走6萬元,并頂給馬德良一個價值39000.00元洋芋窖,樊琛領取9080.00元,李錦毅僅領取49278.00元的事實;
(11)證人樊琛證言,能夠證明2007年4月20日永旺磚廠機磚出窯時,其擔任該廠會計,2007年生產的機磚李錦毅出售了106萬塊,其余均被馬德良出售,并回收了磚款;2008年生產的機磚均由馬德良出售的事實;
(12)證人朱景福證言,能夠證明2008年機磚利潤,并聽武榮說汪振家、李錦毅為了不讓他人騷擾磚廠,請馬德良看大門,同時寫有二十幾萬元假欠條和假協議,后來馬德良利用假欠條和假協議將永旺磚廠霸占的事實;
(13)證人程康遠、靳生民證言,能夠證明2008年機磚成本和利潤的事實。
3.書證(1)西吉縣永旺磚廠銷售收據725張,能夠證明于2007年出售永旺磚廠機磚的數量及部分金額的事實;(2)公證書,能夠證明吳具全、吳勇與汪振家簽訂永旺磚廠承包合同的事實;(3)汪振家、李錦毅與馬德良簽訂的協議書、欠條4張、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能夠證明偵查機關在馬德良家中搜查扣押的協議書及欠條,系汪振家、李錦毅為使馬德良看守永旺磚廠有理由,而與馬德良共同編造虛假協議和欠條的事實;(4)上訪及申訴材料,能夠證明受馬德良欺壓的李錦毅、許斌等多名受害人向國家領導人及有關機關申訴上訪,并經相關領導和機構批示查辦的事實。
4.鑒定結論,(1)公安部物證檢驗報告,能夠證明四張欠條中三張是武榮書寫、一張系李錦毅書寫的事實;(2)寧夏華恒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利潤項目估測報告書,能夠證明馬德良在2008年占有永旺磚廠所獲利潤為144705.00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二、按照汪振家與吳勇簽訂的《西吉縣永旺機磚廠承包合同》,永旺磚廠經營權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期滿。期滿后,應由汪振家向吳勇交回磚廠,因汪振家外出躲債,而磚廠實際為馬德良所控制,吳勇、楊旭被迫聯系馬德良協商磚廠歸還事宜。在協商過程中,楊旭主動到馬德良家向其陳述歸還理由,馬德良答復:“你給我300000.00元,我將磚廠退給你,如果不給,你再少到磚廠來,否則我對你不客氣。”隨后,楊旭將上述情況告知吳勇,吳勇、楊旭商議后相繼通過各種關系求情疏通,后經西吉縣司法局律師馬晗寧調和,楊旭、吳勇被迫答應付給馬德良現金150000.00元收回磚廠。磚廠移交過程中,馬德良編造虛假事實,謊稱自己系汪振家的授權委托代理人,并偽造了汪振家的《授權委托書》,由馬晗寧代寫了《西吉縣永旺機磚廠移交協議書》后,吳勇付給馬德良現金100000.00元,另外吳勇向馬德良出具了一張50000.00元的欠條。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楊旭、吳勇的陳述,能夠證明其二人將永旺磚廠承包給汪振家和李錦毅后,被馬德良霸占,承包期滿后,其二人要求馬德良歸還磚廠,馬德良強行提出由楊旭支付300000.00元才移交磚廠的無理要求,后經馬晗寧調解,馬德良要求支付150000.00元,為了將磚廠收回,楊旭、吳勇逼迫答應,之后吳勇付給馬德良現金10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由吳勇出具欠條的事實;
2.證人馬晗寧證言,能夠證明由其書寫移交協議,楊旭、吳勇支付給馬德良現金100000.00元,并出具給馬德良50000.00元欠條的事實;
3.書證(1)西吉縣公證處公證書,能夠證明吳勇將其所有的永旺磚廠承包給汪振家經營,并經公證處公證的事實;(2)扣押物品清單,能夠證明偵查機關從馬晗寧處扣押移交協議、吳具全、汪振家授權委托書、永旺磚廠資產移交清單和永旺磚廠承包合同的事實;(3)移交協議、永旺磚廠財產明細表和汪振家授權委托書,能夠證明馬德良以汪振家的名義將永旺磚廠移交給吳勇的事實;(4)收條、欠條各一份,能夠證明馬德良移交永旺磚廠時收到吳勇交給其100000.00元現金并出具50000.00元欠條的事實;
4.鑒定結論,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文件檢驗鑒定書,能夠證明馬德良交給馬晗寧的汪振家授權委托書上汪振家的簽名并不是其親筆簽名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三、2006年9月28日,汪振家從西吉縣將臺鄉(xiāng)保林村村民王世明處先后兩次借款315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為三個月。并在借條上注明:此款如按期未還,可用將臺鄉(xiāng)洋芋窖工程欠汪振家的磚款作抵償。借款到期后,由于汪振家外出躲債,王世明無法收回借款。2007年底,按照借條約定,王世明托其胞兄王士福從承建將臺洋芋窖工程的馬生科處領取現金21500.00元為王世明抵償。馬德良得知此事后,于2009年4月間多次找王世明索要該款,并威脅王士福及馬生科,聲稱磚款是他的,要將該款追回據為己有。由于王士福害怕馬德良到其開辦的淀粉廠尋釁騷擾,迫于馬德良的惡名,于是又從其弟王世明處要回該款交付馬生科,馬德良在馬生科處提取該款據為己有,馬德良敲詐王世明現金215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世明陳述,能夠證明2006年汪振家向其借款31500.00元,雙方約定如按期不還,用將臺鄉(xiāng)洋芋窖工程欠汪振家的磚款抵償,借款到期后,因汪振家外出躲債,王世明按雙方約定,委托其兄王士福從承建將臺鄉(xiāng)洋芋窖工程的馬生科處領取現金21500.00元,2009年4月,馬德良以脅迫手段迫使王士福將該款返還給馬生科,馬德良強行將該款從馬生科處領取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士福證言,能夠證明汪振家借其弟王世明現金30000.00余元,約定如按期不還,用將臺鄉(xiāng)洋芋窖工程欠汪振家的磚款抵償,借款到期后,因汪振家外出躲債,王世明通過其向馬生科處領磚款21500.00元,后來馬德良強行向其索要該款,迫于馬德良的威脅,其將該款退還給馬生科,后來聽說馬德良將該款從馬生科處領走的事實;
(2)證人馬生科證言,能夠證明其欠汪振家磚34000.00元,2008年5月,王士福說汪振家有王世明借款未還,要用此磚款頂賬,其便領給王士福21500.00元,并將汪振家借王世明的欠條入賬,2009年4月份,馬德良多次以威脅手段強行向其索要該款,其在無奈的情況下向王士福要回該款,交給馬德良的事實;
(3)證人馬生倉證言,能夠證明馬生科將21500.00元領給王世明后,馬德良經常領著一幫人向其弟馬生科強行索要該款,迫于馬德良的惡名,馬生科將該款從王士福處要回交給馬德良的事實;
(4)證人汪振家證言,能夠證明馬德良承諾幫其向馬生科索要30000.00余元磚款,之后其多次向馬德良要此款,馬德良聲稱該款尚未要回的事實;
(5)證人樊琛證言,能夠證明馬德良多次強行向馬生科、王士福索要馬生科欠汪振家磚款的事實。
3.書證(1)借條二份、證明二份,能夠證明汪振家先后兩次借王世明現金31500.00元,雙方約定如按期未還,用將臺鄉(xiāng)洋芋窖工程欠汪振家的磚款作抵償的事實;(2)收條二份,能夠證明馬生科向王世明要回磚款21500.00元后,由馬德良領取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四、2006年8月,汪振家通過西吉縣將臺鄉(xiāng)東坡村村民代運動介紹,向將臺鄉(xiāng)明臺村二組的吳文彩之子金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并在借條上注明:如果借款到期未還,可以用磚廠生產的成品磚抵償。由于汪振家外出躲債,借款到期未還。2007年初,代運動找到磚廠的負責人李錦毅,要求拉磚頂賬。李錦毅按借條約定頂給代運動1萬塊成品磚抵償汪振家的部分借款。2008年初,馬德良多次到代運動家,使用恐嚇、威脅等手段強行從代運動處索取1萬塊磚的銷售款共計1550.00元據為己有。馬德良從代運動處敲詐現金15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代運動陳述,能夠證明2008年8月7日經武榮介紹,汪振家通過代運動借其表弟金剛20000.00元,雙方約定到期還不上款以磚抵償。2007年春,因找不到汪振家,代運動通過李錦毅拉永旺磚廠1萬塊機磚抵償。之后馬德良多次威脅代運動,并強行索取1550.00元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吳文彩證言,能夠證明2006年,其外甥代運動領著汪振家借其現金20000.00元,后因汪振家外出躲債,代運動替汪振家給其還款20000.00元的事實;
(2)證人汪振家證言,能夠證明其通過代運動向金剛借款20000.00元,后因還不上款,代運動在李錦毅處拉了些磚抵償,之后被馬德良強行索取了1550.00元的事實;
(3)證人李錦毅證言,能夠證明汪振家借代運20000.00元,后代運動到其磚廠拉了1萬塊磚頂賬,但磚款1550.00元被馬德良強行要去的事實;
3.書證借條一份,能夠證明2006年8月7日,汪振家以代運動作擔保,借金剛現金20000.00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真實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五、2008年,馬德良將永旺磚廠霸占后,生產期間,馬德良分別以2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的月工資雇用張宏喜、張宏發(fā)、蘇德榮為其燒窯,上述三人在永旺磚廠勞動四個月至磚廠生產結束,三人向馬德良索要工資時,馬德良謊稱其要與吳勇等人算帳,讓樊琛書寫了《永旺磚廠馬德良廠長關于磚窯燒窯從開始至結束說明書》一份,叫張宏喜、蘇德榮、張宏發(fā)三人在說明書上簽名捺印。之后,馬德良又指使樊琛在已簽名捺印的說明書中的空白處添加了“張宏喜承擔60噸煤,40萬生磚的損失”的字樣,預謀向張宏喜敲詐勒索此損失。之后,張宏喜等三人相繼到永旺磚廠向馬德良索要工資,馬德良反而以張宏喜、張宏發(fā)、蘇德榮三人在燒窯期間故意搗鬼,燒壞了磚且浪費了煤為由,準備起訴相威脅,并以此為由多次到張宏喜家中索要30000.00元的煤碳賠償費,還揚言要毆打蘇德榮。懾于恐嚇,張宏喜等三人此后再未敢向馬德良討要所欠工資,非法占有張宏喜7300.00元、張宏發(fā)(又名張宏忠)1500.00元、蘇德榮1700.00元的工資。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張宏喜陳述,能夠證明2008年,其給馬德良以每月2200.00元的工資燒窯4個月,期間借馬德良1500.00元,當結算工資時,馬德良以張宏喜、張宏發(fā)、蘇德榮三人在燒窯期間故意搗鬼,燒壞了磚且浪費了煤為由,準備起訴相威脅,并以此為由多次到其家中索要30000.00元的煤碳賠償費,致其工資7300.00元被馬德良非法占有的事實;
(2)被害人張宏發(fā)陳述,能夠證明2008年其給馬德良的磚廠燒磚,結算工資時馬德良拒付,攝于馬德良的惡名其1500.00元工資至今未付;另證明樊琛執(zhí)筆寫的說明書上“張宏喜承擔60噸煤,40萬生磚損失”的內容是在其簽名之后加上去的事實。
(3)被害人蘇德榮陳述,能夠證明2008年其給馬德良的磚廠燒磚,結算工資時馬德良拒付,并以其窯沒燒好要賠償損失相威脅,攝于馬德良的惡名,其1700.00元工資至今未付;另證明樊琛執(zhí)筆寫的說明書上“張宏喜承擔60噸煤,40萬生磚損失” 的內容是在其簽名之后加上去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樊琛證言,能夠證明2008年9月19日給永旺磚廠燒窯的張宏喜、蘇德榮、張宏發(fā)三人向馬德良索要工資時,馬德良指示其寫一份燒窯說明書,張宏喜等三人簽字后,馬德良又讓其在該說明書上加寫“張宏喜承擔60噸煤,40萬生磚損失”的內容,之后張宏喜向馬德良索要工資時,馬德良以磚沒燒好為由拒付,并以此說明為由向張宏喜索要損失的事實;
(2)證人火近子證言,能夠證明2008年其丈夫張宏喜給馬德良磚廠燒窯,馬德良不僅拒付7000.00元的工資,并多次帶樊琛等人到其家中威脅張宏喜賠償30000.00元的損失的事實。
3.書證說明書一份,能夠證明2008年張宏喜、蘇德榮、張宏發(fā)三人在永旺磚廠燒窯的時間的事實。
上述證據除說明書上“張宏喜承擔60噸煤,40萬生磚損失”的內容是馬德良指使樊琛事后添加的不具有真實性外,其余證據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六、2003年初,樊琛在西吉縣將臺鄉(xiāng)火惠民所開辦的“惠民骨粉有限公司”打工期間,以給在甘肅省靜寧縣“科飛”骨粉廠的劉選林推銷骨粉為由,預付定金4000.00元,以每噸1200.00元的價格從劉選林處拉一車骨粉,共計15噸,約定骨粉出售后付清余款。劉選林以2000.00元的運費雇車跟隨樊琛將骨粉拉至甘肅省臨洮縣博亞飼料廠出售,拉至該廠后,因檢驗骨粉質量需七、八日時間,劉選林與樊琛協商,由樊琛給劉選林出具了15085.00元的借條后,劉選林返回。后經檢驗,該骨粉質量不符合標準,未能出售。后經火惠民同意,樊琛將該骨粉運回西吉縣將臺鄉(xiāng)火惠民的“惠民骨粉有限公司”,以每噸900.00元的價格將該骨粉賣給火惠民,火惠民支付了全部貨款。2003年5月7日,被告人馬德良和樊琛事先同謀敲詐劉選林,由樊琛出面以讓劉選林來西吉縣將臺鄉(xiāng)取款為由,將劉選林騙至西吉縣將臺鄉(xiāng)火惠民的“惠民骨粉有限公司”,到達地點后,樊琛誘騙劉選林到廠內取錢,馬德良強行叫劉選林的司機劉鎖柱下車,并從司機手中奪走車鑰匙,強行將劉的車開至自己家中,馬德良稱樊琛在劉選林骨粉廠所交的訂金4000.00元是自己在別人處所借,因還借款對方已將自己的東風汽車扣去為由,以扣劉選林的車相威脅,逼迫劉選林退還樊琛所交的4000.00元訂金。并清算自己被扣車輛的臺板費,因劉選林的車輛被扣,更恐于馬德良的惡勢,遂打電話聯系朋友連夜送來現金4000.00元交付馬德良,現金交付后,馬德良以索要臺板費為由,繼續(xù)扣押車輛,馬德良指使樊琛書寫了《關于借馬德良錢用東風牌貨車抵押的協議》,并迫使劉選林在上述協議上簽名捺印后才將車放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選林陳述,能夠證明2003年3月,樊琛冒充臨洮博亞飼料廠供銷人員,在支付4000.00元定金后,從劉選林骨粉廠拉走骨粉15噸。同年5月樊琛電話讓其到西吉縣將臺鄉(xiāng)火惠民骨粉廠取錢,其駕車到達后,馬德良強行將其車輛扣押,聲稱樊琛支付的4000.00元定金是其借給樊琛的,迫于無奈,其給馬德良4000.00元現金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鎖柱證言,能夠證明幾年前的一天,其與劉選林駕車到西吉縣一骨粉廠,來了六個人強行將劉選林的車扣了,劉選林給馬德良4000.00元,并簽了一份協議,馬德良等人才將車放行的事實;
(2)證人劉小剛、馬振銀證言,能夠證明2003年的一天,劉選林打電話讓他們拿4000.00元到西吉縣將臺鄉(xiāng),到后才知劉選林的車被人扣了,那些人將4000.00元得到后逼著劉選林寫了一份協議,才將車輛放行的事實;
(3)證人火惠民證言,能夠證明2003年6月26日樊琛與武榮拉了一車有質量問題的骨粉,其以每噸900.00元的價格收購的事實;
(4)證人武榮證言,能夠證明樊琛將一車質量有問題的骨粉以每噸900.00元的價格賣于火惠民的事實;
3.書證(1)樊琛借條、臨洮博亞企業(yè)原料收貨報告、臨洮博亞出庫單、貨物入庫憑證及現金付出憑證,能夠證明樊琛從劉選林骨粉廠拉運骨粉至臨洮博亞飼料廠,后又將該骨粉賣于火惠民的事實;(2)關于借馬德良錢用“東風”牌貨車抵押的協議,能夠證明劉選林2003年5月7日給馬德良寫了一份協議的事實。
4.被告人樊琛的供述與辯解,能夠證明其敲詐勒索劉選林4000.00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除書證“協議”的內容不具有真實性,但能夠證實馬德良、樊琛逼迫劉選林在協議上簽字的事實外,其余證據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七、2004年7月,樊琛因將上述15噸骨粉賣給火惠民,火惠民將貨款頂了原先的欠款,只付1200.00元為由,與馬德良預謀扣押火惠民的貨物敲詐火惠民。樊琛得知火惠民要往蘭州拉貨,便與馬德良,以及馬德良次子馬志福、侄子馬殿虎四人在靜寧縣與西吉縣的岔路口處等待火惠民,火惠民的貨車通過此岔路口時,馬德良等人強行攔截前往蘭州送貨的火惠民及其貨車,以火惠民欠樊琛現金,樊琛欠馬德良現金為由,以扣人扣車為手段,強行逼迫火惠民還款,馬德良要火惠民支付14000.00元,限期三天內付清,因火惠民懾于馬德良的惡名及所送貨物時間緊迫,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火惠民只好答應馬德良的要求,給其打下14000.00元欠條,馬德良才將火惠民及貨車放行。三日后,火惠民從蘭州返回后,馬德良和其次子馬志福在火惠民骨粉廠領取了14000.00元,馬德良給樊琛分得2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火惠民陳述,能夠證明2004年9月,馬德良及其兒子、侄子、樊琛將其貨車堵在靜寧與西吉岔路口,并強行將車開到劉選林骨粉廠附近,馬德良使用威脅的手段強行敲詐勒索其現金14000.00元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楊文科證言,能夠證明2004年的一天,其駕車給火惠民往蘭州送貨,車行至靜寧與西吉岔路口處,被馬德良及其兒子、一個小伙子擋住,并強行讓其和火惠民將車開到劉選林的骨粉廠附近,他們便和火惠民到骨粉廠里商量要錢的事,火惠民之后給馬德良打了一個欠條,其從蘭州回來聽火惠民說將錢給馬德良的事實;
(2)證人馬淑琴證言,能夠證明2004年的一天,火惠民去蘭州發(fā)貨,其搭乘火惠民的貨車去調貨,當車行至西吉與靜寧岔路口處,被馬德良等人擋住,他們讓火惠民將車開到靜寧一轉彎處,馬德良讓火惠民還錢,否則就將貨扣下來,火惠民沒辦法就給馬德良打了一個欠條的事實;
(3)證人火惠琴證言,能夠證明2004年7、8月份,其哥火惠民說馬德良和樊琛逼著他打了一個14000.00元的欠條,其就給派出所報了案,火惠民害怕馬德良繼續(xù)找麻煩,就給派出所的人說沒事,并將14000.00元付給馬德良的事實;
(4)證人火豐章證言,能夠證明其是火惠民骨粉廠會計,火惠民對其說被馬德良敲詐了14000.00元,給了其一張馬德良簽字的憑證入賬,其知道火惠民和馬德良沒有經濟往來的事實;
(5)證人火宥杰證言,能夠證明2004年聽其父親說去蘭州送貨時被馬德良、樊琛將車扣住,逼著他打了一張欠條,之后馬德良來廠里要錢,其父親將14000.00元付給馬德良的事實;
(6)證人武榮證言,能夠間接證明馬德良和樊琛將給蘭州發(fā)貨的火惠民的車擋在靜寧,讓火惠民打了一萬余元的欠條,之后馬德良將該款要去的事實。
3.書證(1)樊琛欠條、馬德良領款的現金付出憑證,能夠證明馬德良以樊琛欠其款為由,從火惠民骨粉廠領款14000.00元的事實;(2)樊琛證明材料,能夠證明馬德良三人強行將火惠民的貨車扣住,逼火惠民打了14000.00元欠條的事實。
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馬德良的供述與辯解,能夠證明其從火惠民處領取14000.00元,其中2000.00元付給樊琛的事實;
(2)被告人樊琛的供述與辯解,能夠證明2004年,其與馬德良商量以劉選林骨粉的事情敲詐火惠民現金,其得知火惠民要去蘭州發(fā)貨,電話告知馬德良在路上扣車,馬德良便帶著二兒子馬志福和村上一個小伙子在靜寧岔路口將火惠民的貨車扣住,并在劉選林骨粉廠逼火惠民打了14000.00元的欠條,之后馬德良將該款索回后給其2000.00元的事實;
(3)被告人馬志福的供述與辯解,能夠證明其父馬德良讓其一同去靜寧岔路口,其就叫馬殿虎一同前往,在靜寧岔路口,馬德良讓其將車火惠民的車擋住,馬德良在一骨粉廠里商量事情,其和馬殿虎將車擋住不讓走的事實;
(4)被告人馬殿虎的供述與辯解,能夠證實馬志福以骨粉廠欠他家錢,讓其一同去靜寧擋車,便和馬志福坐車去靜寧,在一岔路口將骨粉廠老板的貨車擋住,并強行讓司機將車開到靜寧一個廠子附近,最后馬志福說老板已將欠條打了的事實。
上述證據,除被告人馬德良供述從領取火惠民現金20000.00元中,給樊琛2000.00元應予認定,馬德良其余供述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定外,其余證據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八、200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馬貝克、馬志福在寧夏靈武羊腸灣二礦拉煤時,因瑣事與本村村民馬強發(fā)生爭執(zhí),馬貝克、馬志福二人在一餐廳各拿一把菜刀,追上馬強,朝馬強頭面部、背部等處亂砍數刀后外逃,經靈武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馬強被人用刀砍傷頭面、背部、左肘部、右大腿共10處,皮膚劃傷5處,其損傷程度屬重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馬強陳述,能夠證明2003年7月7日其在靈武煤礦看廠時,被馬志福、馬貝克持刀砍傷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蘆志兵證言,能夠證明2003年7月7日凌晨,其看見馬貝克、馬志福持刀砍傷馬強的事實;
(2)證人張小龍證言,能夠證明2003年7月7日凌晨,兩個小伙子手持菜刀將一個小伙子砍傷,其看見后報案的事實;
(3)證人盧云證言,能夠證明其看見馬強被馬貝克、馬志福(有舍)持刀砍傷,之后二人逃離現場的事實。
3.書證(1)現場勘驗照片及辨認筆錄,能夠證明馬強被傷害的現場的變動情況;(2)寧夏煤炭靈武中心醫(y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靈武礦務局醫(yī)療衛(wèi)生中心交接班報告、銀川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能夠證實被害人馬強傷情及住院治療的事實。
4.物證照片,能夠證明馬貝克作案時使用菜刀的基本情況。
5.鑒定結論靈武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能夠證實馬強之損傷屬重傷的事實。
6.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馬貝克供述與辯解,能夠證明其與兄長馬志福在靈武煤礦拉煤時,馬強故意與其挑釁,被其與馬志福持菜刀砍傷的事實;
(2)被告人馬志福供述與辯解,能夠證明馬強與其家庭素有矛盾,其與馬貝克去靈武煤礦拉煤時,馬強追打馬貝克,其二人持菜刀砍傷馬強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九、西吉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孟祥東訴馬德良汽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后,于2005年3月16日以(2004)西民初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馬德良與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孟祥東租金19484.29元,馬德良不服,上訴到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年8月12日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2005年11月28日,孟祥東提出強制執(zhí)行申請,2005年11月29日西吉縣人民法院立案執(zhí)行,并于2006年1月12日向被執(zhí)行人馬德良送達了執(zhí)行通知書,此后雖經法院多次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馬德良在有執(zhí)行能力的情況下均以各種借口拒絕執(zhí)行。2008年7月31日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并中止執(zhí)行原判決。2008年12月26日經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再審,維持原判,馬德良至今仍未執(zhí)行此判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姚儒真證言,能夠證明2006年8月,西吉縣法院執(zhí)行人員在馬德良家中執(zhí)行馬德良一案時,登記了其家中財產,馬德良以其案件已申訴至固原中級人民法院為由拒絕執(zhí)行,執(zhí)行人員得知后就離去的事實;
(2)證人丁榮證言,能夠證明2006年6、7月份,西吉縣法院執(zhí)行人員去馬德良家執(zhí)行案件,馬德良以其案件已申訴至固原中級人民法院為由拒絕執(zhí)行,執(zhí)行人員向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相關領導打電話證實了馬德良的說法后,向馬德良做了一份筆錄就離開的事實。
2.書證
(1)西吉縣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民事判決書,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固民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能夠證明孟祥東訴馬德良汽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經一審、二審確定由馬德良與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孟祥東租金19484.29元的事實;
(2)孟祥東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西吉縣法院立案審批表、執(zhí)行案件風險提示書、馬德良財產申報通知書、送達回證,能夠證明孟祥東訴馬德良汽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生效后西吉縣法院立案執(zhí)行的事實
(3)執(zhí)行筆錄兩份,能夠證實西吉縣法院執(zhí)行時,馬德良以案件已經由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復查為由拒絕執(zhí)行并說明家中有一輛貨車及磚木結構房屋一棟的事實;
(4)財產登記筆錄,能夠證明馬德良未向西吉縣法院申報登記任何財產的事實;
(5)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能夠明實孟祥東訴馬德良汽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經馬德良申請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執(zhí)行的事實;
(6)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能夠明實孟祥東訴馬德良汽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經過西吉縣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二審和再審等程序,最終確定由馬德良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孟祥東租金19484.29元得事實;
(7)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筆錄,能夠證明該院于2009年4月14日向馬德良、袁正祥宣判(2008)固民再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的事實;
(8)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能夠證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發(fā)生效力后,孟祥東于2009年5月19日向西吉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事實;
(9)詢問筆錄,能夠證實孟祥東訴馬德良汽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孟祥東申請強制執(zhí)行后,西吉縣法院執(zhí)行人員多次執(zhí)行,馬德良以判決錯誤拒絕執(zhí)行的事實。
3.被告人馬德良供述與辯解,能夠證明孟祥東訴馬德良汽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因其上訴、申訴、申請再審,因而沒有執(zhí)行生效判決確定義務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真實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馬德良、馬志福、樊琛、馬殿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恐嚇等手段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馬德良、樊琛、系主犯,馬志福、馬殿虎系從犯。被告人馬志福、馬貝克持刀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致被害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馬德良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馬志福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馬貝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樊琛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馬殿虎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兩年。六、對被告人馬德良非法所得771385.50元、被告人樊琛非法所得2000.00元予以追繳,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馬德良、馬志福、馬貝克、樊琛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馬德良上訴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馬德良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接管、經營永旺機磚廠的行為屬敲詐勒索行為明顯與事實不符,一審庭審中的大量事實證明,上訴人馬德良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判決書認定上訴人馬德良偽造汪振家的授權委托書,借移交磚廠之機敲詐勒索楊旭、吳勇現金15萬元不是事實,授權委托書是真的。上訴人向他二人要的是磚廠投入款。3.敲詐勒索王世明不是事實。馬生科欠汪振家磚款,因汪振家將上訴人的35000.00元拿走了,汪振家讓上訴人到馬生科處索要磚款,上訴人向馬生科索要時,其就將付給王世明的21500.00元磚款要回付給上訴人了。4.敲詐勒索代運動現金1050.00元不是事實。2008年,代運動從上訴人經營的磚廠拉走1萬塊磚,他只給了50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5.上訴人敲詐勒索張宏喜等人工資不是事實,他們三人的工資上訴人已付清。6.判決書認定上訴人伙同樊琛敲詐火會民、劉選林現金16000元的事實不能成立,因為每次要帳都是上訴人通過樊琛索要債,樊琛提出火會民、劉選林欠其現金,經上訴人出面協商,火會民、劉選林二人同意給樊琛付款。綜上,上訴人馬德良主觀上不具備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判決書認定上訴人犯敲詐勒索罪缺乏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而不能成立。
上訴人馬志福上訴理由: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馬志福犯故意傷害罪,對被害人已經積極予以賠償,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犯敲詐勒索罪只有共同行為,沒有共同故意,應從輕處罰。
上訴人馬貝克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定性準確,但量刑過重。
上訴人樊琛的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犯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隱瞞案件事實真相,導致量刑不當。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德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恐嚇,強行霸占他人經營的磚廠,出售機磚并生產獲利、強行索取他人現金等手段,敲詐勒索他人財物,共計851385.50元,其中未遂兩次,數額80000元。上訴人馬德良敲詐勒索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上訴人馬德良在與樊琛,以及與樊琛、馬志福、馬殿虎敲詐勒索被害人劉選林、火惠民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關于上訴人馬德良上訴理由,經查,本案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結論、磚廠銷售收據、協議書、欠條、扣押物品清單、上訪及申訴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馬德良在主觀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采取威脅、恐嚇的方法,強行霸占、索取他人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要件。
上訴人樊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馬德良等人敲詐勒索他人財物1800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上訴人樊琛在與馬德良、馬志福、馬殿虎實施敲詐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關于上訴人樊琛的上訴理由,經查,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原審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原審根據上訴人樊琛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犯罪作用給其判處刑罰并無不當。
上訴人馬志福、馬貝克持刀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致被害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上訴人馬志福又構成敲詐勒索罪,在共同實施敲詐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從輕處罰。關于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經查,原審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二上訴人家屬給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的情況,故原判量刑并無不當。
原審被告人馬殿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被告人馬德良、樊琛、馬志福敲詐勒索他人現金1400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上訴人馬德良、馬志福、馬貝克、樊琛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適用法律時,漏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二審予以補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慕 蓉
審判員 段克宏
審判員 鄧樹文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羅江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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