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綠谷支行與何志剛、于桂來、王金剛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9-23)
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綠谷支行與何志剛、于桂來、王金剛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2985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綠谷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光明西小區(qū)5號。
負責人安建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邢國鳳,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人,住北京市平谷區(qū)金谷園小區(qū)9號樓4單元2號。
被告何志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東鹿角村人,住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東鹿角村156號。
被告于桂來,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東鹿角村人,住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東鹿角大街92號。
被告王金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西鹿角村人,住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西鹿角大街239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綠谷支行(以下簡稱綠谷支行)與被告何志剛、于桂來、王金剛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胡光輝擔任審判長,法官楊永紅、郝鵬飛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綠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國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何志剛、于桂來,王金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綠谷支行起訴稱:2007年9月21日,原告與被告何志剛簽訂《農戶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何志剛為借款人,借款本金為3萬元,借款期限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借款利率為6.6825‰等內容。后原告與被告于桂來、王金剛簽訂《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保證人為于桂來、王金剛,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前述借款期限屆滿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雖經原告向三被告進行催收,但至今未收回。為維護原告綠谷支行的信貸資金安全,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償付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及相應的利息。
原告綠谷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綠谷支行與何志剛簽訂的農戶借款合同;2、綠谷支行與于桂來、王金剛簽訂的農戶借款保證合同;3、借款借據;4、借款人及保證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戶口本復印件。
被告何志剛、于桂來、王金剛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本院對原告綠谷支行提交的農戶借款合同、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借款借據、借款人和保證人的身份證與戶口本復印件等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7年9月21日,綠谷支行與何志剛簽訂一份《農戶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何志剛向綠谷支行借款人民幣3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為6.6825‰;同日,綠谷支行與于桂來、王金剛簽訂一份《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于桂來、王金剛對何志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合同簽訂后,綠谷支行依約將借款交付給何志剛。借款合同到期后,何志剛于2009年6月29日償還借款本金0.5萬元,對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還。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綠谷支行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何志剛立即歸還原告綠谷支行借款本金2.5萬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桂來、王金剛對何志剛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綠谷支行依約向何志剛發(fā)放借款后,何志剛理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被告于桂來、王金剛對何志剛應向綠谷支行償還的借款本息,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F原告綠谷支行要求被告何志剛歸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于桂來、王金剛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桂來、王金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志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綠谷支行借款本金二萬五千元,并按雙方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相應的利息(其中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按照本金三萬元計算利息,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款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二萬五千元計算利息);
二、被告于桂來、王金剛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于桂來、王金剛償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權向被告何志剛追償。
如果被告何志剛、于桂來、王金剛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百五十元,由被告何志剛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其他費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金剛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光輝
代理審判員 楊永紅
代理審判員 郝鵬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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