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偉不服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4-28)
秦偉不服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昌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8)昌行初字第0005號
原告:秦偉,男,漢族,現(xiàn)年39歲,個體工商戶,大學文化程度,現(xiàn)住(略)。
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楊軍澤,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趙福,該局法規(guī)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霍江,該局延北工商所副所長。
原告秦偉不服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一案,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08年2月22日向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秦偉,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趙福、霍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7日對原告秦偉作出了昌市工商處[2007]483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秦偉冒用公司名稱銷售劣質種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秦偉作出了:1、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2、沒收240公斤“新籽瓜一號”大瓜種子;3、沒收非法所得1015元;4、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訴后,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1、2007年5月23日,當事人黨新明的投訴書。證明黨新明以所購種子不合格為由向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2、立案審批表。證明因黨新明的投訴,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23日經其內部審批后立案;3、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作出的昌農(檢)字(2007)第(033)號檢驗報告。證明受黨新明及新疆種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作出了檢驗報告;4、2005年4月4日,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證明秦偉承包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的承包期限為一年,時間從2005年元月1日至2006年元月1日;5、2007年2月23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證明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因2005年未參加年檢已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6、2007年5月14日,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給黨新明出具的收據(jù)。證明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給黨新明出售種子的事實;7、原告秦偉與張新富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證明秦偉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8、現(xiàn)場檢查筆錄。證明被告在檢查時,原告秦偉無法出示其營業(yè)執(zhí)照;9、秦偉、黨新明的身份證復印件;10、2007年5月23日,2007年7月10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詢問秦偉的筆錄。證明黨新明在秦偉處購買種子的事實;11、2007年5月23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石忠斌、黨新明所做的調查筆錄。證明黨新明在秦偉處購買種子的事實及購買種子的前后經過;12、昌市工商扣押[2007]0000144號扣押決定書及扣押財物清單。證明被告以原告涉嫌無照經營對其作出了扣押財物這一強制措施;13、2007年9月6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昌市工商聽告[2007]483號聽證告知書及公告送達憑證。證明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4、2007年10月17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秦偉作出的昌市工商處[2007]483號行政處罰決定及送達回證。
原告秦偉訴稱,原告給黨新明銷售籽瓜種子是事實,但被告說原告所銷售的種子是劣質種子沒有依據(jù),因為雖然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的檢測報告中檢測種子的發(fā)芽率為81%,但檢測報告中又備注“目前因籽瓜種子的檢驗標準與判定標準不配套,故無法進行判定”。且2007年12月6日,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又出具了補充說明,其主要內容為“…當發(fā)芽率為80-86%時容許誤差為5%”。由此可以證明,雖然檢測結果發(fā)芽率為81%,但由于容許有5%的誤差存在,其發(fā)芽率可以達到86%,故被告不應認定為劣質種子。原告與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一年的承包協(xié)議書是事實,但合同期滿后,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并未收回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所以原告一直經營到2007年6月份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收回營業(yè)執(zhí)照時為止。被告稱分公司因未參加2005年末年檢,已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原告認為那是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責任,與原告無關。被告對原告作出的昌市工商處[2007]483號行政處罰決定沒有事實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2007年6月6日,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2、2007年12月6日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出具的證明。
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辯稱,我局在接到黨新明的投訴后進行了立案,由黨新明與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委托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就該批種子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凈度為99.1%、發(fā)芽率為81%”。秦偉銷售給黨新明的種子包裝袋上標明發(fā)芽率不低于85%。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指標的為劣質種子,故認定秦偉銷售給黨新明的種子為劣質種子。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秦偉簽訂了承包分公司的協(xié)議,時間從2005年元月1日至2006年元月1日,由于該分公司未參加2005年年檢,我局于2007年2月23日公告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原告仍以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屬冒用公司名稱銷售劣質種子的行為,故我局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其作出了昌市工商處[2007]483號行政處罰決定。我局認為對秦偉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jù)予以確認:1、2007年5月23日,當事人黨新明的投訴書。證明黨新明以所購種子不合格為由向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2、立案審批表。證明因黨新明的投訴,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23日經其內部審批后予以立案;3、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作出的昌農(檢)字(2007)第(033)號檢驗報告。證明受黨新明及新疆種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作出了檢驗報告;4、2005年4月4日,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證明秦偉承包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的承包期限為一年,時間從2005年元月1日至2006年元月1日;5、2007年2月23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證明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因2005年未參加年檢已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6、2007年5月14日,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給黨新明出具的收據(jù)。證明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給黨新明出售種子的事實;7、秦偉與張新富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證明秦偉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8、現(xiàn)場檢查筆錄。證明被告在檢查時,秦偉無法出示其營業(yè)執(zhí)照;9、秦偉、黨新明的身份證復印件;10、2007年5月23日,2007年7月10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詢問秦偉的筆錄。證明黨新明在秦偉處購買種子的事實;11、2007年5月23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石忠斌、黨新明所做的調查筆錄。證明黨新明在秦偉處購買種子的事實及購買種子的前后經過;12、昌市工商扣押[2007]0000144號扣押決定書及扣押財物清單。證明被告以原告涉嫌無照經營對其作出了扣押財物這一強制措施;13、2007年9月6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昌市工商聽告[2007]483號聽證告知書及公告送達憑證。證明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4、2007年10月17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秦偉作出的昌市工商處[2007]483號行政處罰決定及送達回證;15、2007年12月6日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出具的證明。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黨新明的舉報,稱其購買的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銷售的新籽瓜一號大瓜種子不合格。同日,黨新明與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共同委托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進行檢驗。2007年6月6日,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作出了昌農(檢)字(2007)第(033)號檢驗報告,檢驗結論:“該批種子經檢驗,所檢項目凈度為99.1%,發(fā)芽率為81%”。同時檢驗報告中還備注“目前因籽瓜種子的檢驗標準與判定標準不配套,故無法進行判定”。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銷售給黨新明的種子包裝袋上標明發(fā)芽率為不低于85%。被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六條關于“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指標的,認定為劣質種子”的相關規(guī)定,遂認定原告銷售給黨新明的種子為劣質種子。2007年12月6日,昌吉州種子質量檢測中心針對其作出的檢測報告給原告出具了補充說明,其主要內容為“…當發(fā)芽率為80-85%時容許誤差為5%”。
另查明,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秦偉簽訂的承包昌吉分公司協(xié)議的期限為一年,時間從2005年元月1日至2006年元月1日。由于新疆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未參加2005年度末的年檢,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于2007年2月23日公告,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2007年9月6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昌市工商聽告[2007]483聽證告知書,并以公告形式予以送達。2007年10月17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秦偉冒用公司名稱銷售劣質種子為由,對其作出了昌市工商處[2007]483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為行政執(zhí)法機關,其有權在職權范圍內對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管理。故其作為處罰主體是適格的;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對秦偉作出行政處罰時履行了相應的處罰程序,故程序合法;原告在其出售的種子標簽上注明發(fā)芽率不低于85%,即其對產品發(fā)芽率的最低限度作出不低于85%的承諾,然而通過檢測其發(fā)芽率僅為81%,明顯低于其所作出的承諾。原告提交的檢測部門出具的檢測標準中,雖注明有正負5%的誤差,按實測的發(fā)芽率81%為基數(shù),僅在出現(xiàn)正誤差達到4%至5%的情況下,才能證實該批種子發(fā)芽率滿足其所作出的不低于85%承諾。以誤差為整數(shù)計,這種可能性僅占到20%,換言之,即80%的可能性是不能達到其所承諾的標準。在涉及財產罰的行政處罰中,對于證據(jù)應證明的程度而言,即證明標準,現(xiàn)行法律所設定的是優(yōu)勢且具說服力的證明標準。從該事實認定上,明顯是80%的情況不能達到其所承諾的發(fā)芽率不低于85%的標準,故依該證明標準被告昌吉市工商局認定其發(fā)芽率低于標簽標注的指標,繼而認定為劣質種子是正確的。故被告認定原告存在違法事實是清楚的,適用法律是正確的。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秦偉要求撤銷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10月17日作出的昌市工商處[2007]483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80元,由原告秦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周
審 判 員 馬彤輝
審 判 員 孟凡靜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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