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波訴李維玲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9-17)
劉波訴李維玲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昌民一初字第1708號
原告:劉波,男,漢族,1936年6月15日出生,喀什地區(qū)工商集團進出口總公司退休職工,住(略),身份證號:(略)!
被告:李維玲,女,漢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個體戶,住(略),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高蓮珍,女,漢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昌吉學(xué)院教師,住(略),身份證號:(略)。
原告劉波與被告李維玲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旭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波,被告李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蓮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波訴稱:我在被告招待所住了不到兩年時間,以前所有的住宿費用都是按月結(jié)清。直到去年11月20號左右,我的東西被盜,被告向建國路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說他們查不到作案人的情況,應(yīng)該由老板負(fù)責(zé),故從去年12月后未交房租,2008年7月16日中午12點30分左右,被告非法將我私人財物強行鎖掉,聲言把房租結(jié)清后再把東西給我,被告拿去的財物有一個手提箱,提箱內(nèi)裝有各季的換洗衣物及1350元現(xiàn)金,還有我的工程師證和法律工作證等其他文件,洗漱工具和手機充電器均也被拿走。我向“110”報警,警號030469的高警官了解情況后,讓我到法院起訴,現(xiàn)我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的侵害,并返還所有財物并承擔(dān)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維玲辯稱:我方扣留原告的箱子屬于自助行為,因為原告拖欠我方的住宿費2000元。在派出所高警官的主持下,我方已將財物返還給了原告,并未給原告造成任何損失。將箱子返還時,箱子是鎖著的,我方并未打開過箱子。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因原告劉波拖欠被告李維玲君泰旅館住宿費2000元,被告將原告所住房間內(nèi)的物品及一個上鎖的手提箱扣留,原告隨即向昌吉市建國路派出所報警,稱其物品被被告拿走,且手提箱中有1350元。2008年7月28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將其所扣留原告的物品歸還原告,將鎖著的箱子打開時,并未見原告所說的手提箱中的1350元,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原告的1350元,并承擔(dān)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明、移動通信電話記錄、昌吉市建國路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及原、被告陳述證實。
本院認(rèn)為,原告劉波與被告李維玲之間存在債務(wù)關(guān)系,被告在特定情況下為催促原告給付住宿費,以保護自身的合法權(quán)益,而扣留了原告的物品。被告私自的扣留行為屬民事自助行為,該行為雖為不當(dāng),但不屬于違法行為,自助行為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他人財產(chǎn)損害的,才承擔(dān)賠償責(zé)任。原告稱手提箱中有1350元沒有相應(yīng)證據(jù)證實,被告的扣留行為沒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損失,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其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80元,合計130元,由原告負(fù)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旭榮
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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