藺云訴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5-6)
藺云訴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昌民再字第0002號
原審原告:藺云,男,漢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忠漢,新疆金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
訴訟代表人:姬偉輝,系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廠長。
原審被告: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興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軍,系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行政部部長。
委托代理人:史孝功,系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法律事務辦公室主任。
原告藺云與被告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被告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7日作出(2006)昌民二初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后,原告藺云向本院提出申請,經本院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再審條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昌民監(jiān)字第002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藺云的委托代理人徐忠漢、被告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訴訟代表人姬偉輝、被告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軍、史孝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5年2月1日,被告昌建集團磚廠(甲方)與原告藺云(乙方)簽訂《紅磚生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約定:1、乙方承包甲方的條坯生產、維護、紅磚煉制及相關生產設備的正常使用、維護、維修。2、承包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止。3、承包期內乙方須向甲方交驗3000萬塊以上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紅磚,空心磚按實心磚的1.7倍計算。4、符合檢驗標準的紅磚每塊按0.063元計價。5、檢驗標準:乙方生產的紅磚須符合國家紅磚標準,磚坯質量須符合甲方歷年半成品的檢驗標準。9、承包期內生產的直接費用和相關的所有費用均由乙方承擔。生產所需的電費、煤款由甲方代墊支付,由乙方在代墊票據(jù)上簽字后計入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項中。其它材料均由乙方采購并取得正式發(fā)票,憑發(fā)票計入生產成本作為結算的憑據(jù)。12、從6月10日開始支付4月份工資,按實際所出紅磚數(shù)量支付當月工資,每塊按0.026元計發(fā),以后以此類推,輪窯停產后15日內按所生產紅磚數(shù)量工資全部付清,剩余款項最終決算后10日內支付盈利部分的80%,余20%于2006年內付清。14、甲方無故不讓乙方承包生產視為違約,違約金壹拾萬元,如不能按合同規(guī)定時間發(fā)放工資,提供生產材料和生產資金時,根據(jù)影響程度和造成的損失大小,共同認定并商定違約的程度和賠償?shù)亩嗌佟?7、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須積極生產,若乙方中途不履行合同而對甲方造成損失時,則乙方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并視為違約(違約金為壹拾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5年4月開始組織人力物力投入生產,在生產過程中,于2005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紅磚39.8萬塊、多孔磚15.576萬塊,總價值9652.93元;2005年5月30日向被告交付紅磚正品148.92萬塊、次品0.33萬塊、多孔磚33.3萬塊,總價值29981.5元。在此期間被告依據(jù)合同約定于2005年6月10日向磚廠工人發(fā)放了4月份及5月份工資。發(fā)放工資之后,有一部分磚廠工人離開磚廠,被告找原告協(xié)商磚廠繼續(xù)生產情況,但雙方未達成一致結果,被告認為原告已表示無法再履行承包合同,讓被告接管磚廠,遂于2005年6月13日接管了磚廠的生產,并更換了磚廠的部分管理人員。原告認為被告接管磚廠,系單方終止合同的行為,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10萬元。經昌吉市、州二級法院審理,2006年4月25日昌吉州中級法院下發(fā)民事調解書,由被告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于2006年5月15日支付藺云違約金5萬元,被告昌吉建設集團承擔連帶責任。2006年8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承包費133059元。本案受理后,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新疆方誠價格有限責任事務所對原告2005年生產的33萬塊紅磚磚坯子和102萬塊多孔磚磚坯子燒制成成品磚的成本費用價格進行鑒定,2006年9月27日,該所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確定33萬塊紅磚磚坯子和102萬塊多孔磚磚坯子燒制成成品磚的成本費用價格為53664元。被告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不服申請復議,2006年10月20日新疆方誠價格有限責任事務所出具復議結論書,維持原鑒定結論。
另查,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磚廠于2005年6月2日變更名稱為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
原審認為:雙方的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不欠原告的承包費,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再審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證據(jù)有:1、2005年2月1日的紅磚承包合同,擬證實與被告的承包關系;2、2005年4月30日、2005年5月30日紅磚、多孔磚入庫單各一份,擬證實交成品磚的數(shù)量;3、提交2005年6月17日石銳證明一份,擬證實生產多孔磚及紅磚的數(shù)量;4、提交2005年6月22日的鄭其龍證明一份,擬證實生產空心磚坯及紅磚條坯的數(shù)量;5、提交2004年與2005磚機、輪窯產量對比表,此表是被告節(jié)能磚廠在(2005)昌民一初字第3261案件中提供的證據(jù),目的是證明原告方沒有按合同完成生產量解除合同的事實,現(xiàn)原告將對比表提交法庭,擬證實鄭其龍、石銳證明中反映的生產量與對比表中的生產量是完全吻合;6、提交鑒定報告書一份,擬證實條坯燒制成紅磚所產生的費用應從我方的承包費中扣除。
二被告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第一被告對證據(jù)1、2認可;對證據(jù)3、4不認可,認為手續(xù)不對,沒有入庫,亦沒有磚廠代表人的簽字,證明手續(xù)違反合同;對證據(jù)5認可,但該對比表中有我方磚廠的庫存;對證據(jù)6表示認可。第二被告昌建集團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均不認可。
被告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提供的證據(jù)有:有關證明石銳身份的(2006)昌民二初字第459號庭審筆錄中的一段記錄,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可。
被告昌建集團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原、被告對證人鄭其龍的證言均表示部分認可,部分不認可。
根據(jù)上述證據(jù),法庭查明:2005年2月1日,被告昌建集團磚廠(甲方)與原告藺云(乙方)簽訂《紅磚生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約定:1、乙方承包甲方的條坯生產、維護、紅磚煉制及相關生產設備的正常使用、維護、維修。2、承包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止。3、承包期內乙方須向甲方交驗3000萬塊以上的符合國標標準的紅磚,空心磚按實心磚的1.7倍計算。4、符合檢驗標準的紅磚每塊按0.063元計價。5、檢驗標準:乙方生產的紅磚須符合國家紅磚標準,磚坯質量須符合甲方歷年半成品的檢驗標準。9、承包期內生產的直接費用和相關的所有費用均由乙方承擔。生產所需的電費、煤款由甲方代墊支付,由乙方在代墊票據(jù)上簽字后計入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項中。其它材料均由乙方采購并取得正式發(fā)票,憑發(fā)票計入生產成本作為結算的憑據(jù)。12、從6月10日開始支付4月份工資,按實際所出紅磚數(shù)量支付當月工資,每塊按0.026元計發(fā),以后以此類推,輪窯停產后15日內按所生產紅磚數(shù)量工資全部付清,剩余款項最終決算后10日內支付盈利部分的80%,余20%于2006年內付清。14、甲方無故不讓乙方承包生產視為違約,違約金壹拾萬元,如不能按合同規(guī)定時間發(fā)放工資,提供生產材料和生產資金時,根據(jù)影響程度和造成的損失大小,共同認定并商定違約的程度和賠償?shù)亩嗌佟?7、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須積極生產,若乙方中途不履行合同而對甲方造成損失時,則乙方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并視為違約(違約金為壹拾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生產成品紅磚65.3萬塊,2005年5月30日生產成品紅磚206萬塊,2005年6月17日生產成品紅磚209.3萬塊,2005年6月22日生產條坯折合燒制成品紅磚206.4萬塊,原告在承包磚廠期間共計向被告生產成品紅磚687萬塊,按照原、被告雙方承包合同約定的價格每塊成品紅磚0.063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生產的紅磚承包費432810元,原告2005年6月22日生產的條坯燒制成品紅磚所產生的費用53664元。原、被告對承包期間的經濟帳目無結算,但雙方對承包期間產生的費用246759.84元及鑒定報告中條坯燒制成品紅磚產生的費用53664元均無異議。
另查明,1.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2005年6月2日變更名稱為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2.被告在(2005)昌民一初字第3261號案中提供的2004年與2005年磚機、輪窯產量對比表與原告提供的紅磚入庫單、石銳、鄭其龍證明的生產數(shù)量相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紅磚生產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自覺履行。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30日、5月30日的紅磚入庫單及2005年6月17日、6月22日的石銳、鄭其龍的證明兩份足以證實原告生產的紅磚數(shù)量687萬塊。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與被告所列的紅磚生產量對比表載明的數(shù)量相一致,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不認可原告提供的第三份、第四份證據(jù),認為手續(xù)不對,沒有入庫,但沒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其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雖未對承包期間的有關經濟帳目進行結算,但就雙方認可的費用246759.8元加上鑒定出的條坯燒制成品磚的費用53664元,共計300423.84元,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這部分費用予以認可。原告的應得承包費432810元減去費用300423.84元,原告實際的承包費為132386.16元。被告昌建集團有限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系被告昌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屬分公支機構,持有《營業(yè)執(zhí)照》,應當以其管理經營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昌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企業(yè)法人單位,則應當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處理結果錯誤,本院應予撤銷。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06)昌民二初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書。
二、被告昌建集團有限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在自己經營管理的財產范圍內償還原告生產紅磚承包費132386.16元。此款在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三、被告昌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款項在被告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無財產償付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款項,被告昌建集團有限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新疆昌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給付,逾期給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240元,其它訴訟費用120元,合計4360元,由被告昌建集團有限公司節(jié)能墻體材料廠承擔4000元;原告藺云承擔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若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審 判 長 趙炳康
審 判 員 馬旭榮
審 判 員 劉向新
二○○八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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