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東民初字第20號
——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2009-2-26)
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東民初字第20號
原告趙義,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略),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梁秀燕、武天竹,河北華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家口市天實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宣化縣沙嶺子鎮(zhèn)。注冊號130701000008365。
法定代表人趙海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長清,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現(xiàn)住(略)。
原告趙義訴被告張家口市天實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汽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簽訂汽車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從被告處購得奧龍牽引車一輛,價值213000元,供貨時間2008年9月30日。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將車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08年9月30日原告按合同前去提車,但被告說車還沒到再等兩天。在隨后的幾天時間里,原告幾次打電話催問,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推拖。直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將所收的全部車款退給原告,并讓原告另行購車。原告認為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帶來了重大損失,請求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定金85200元。
被告辯稱,當時存在一個買賣行為,車的總價款213000元。我聽趙海峰說錢已經全部給了,但是因為車到不了位,錢又退給了原告。我們同意賠償原告,但是原告要求賠償?shù)臄?shù)額太高。
經審理查明, 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簽訂汽車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從被告處購買奧龍牽引車一輛,合同總價值213000元,交貨時間為2008年9月30日。雙方還約定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告給付被告定金213000元。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將車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08年9月30日被告未將原告購置車輛交付原告。2008年11月25日被告將所收的全部車款213000元退還原告。原被告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原告還遞交購銷合同一份。2008年12月原告訴至我院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85200元。
本院認為,雙方對合同簽訂、履行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照合同約定的定金條款,被告未按時履行合同確定的義務,應雙倍返還定金,但雙方約定的定金數(shù)額超過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實際已返還原告全部車款,雙倍返還定金時,已付部分應予扣除,被告實際應返還原告定金426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家口市天實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趙義定金4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5元、財產保全申請費1020元,原、被告各負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新 志
二 00 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沈 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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