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縣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書(2009)海刑初字第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海原縣人民法院(2009-2-9)
海原縣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書(2009)海刑初字第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海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海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海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海燕,女,回族,生于1984年3月2日,寧夏固原市原州區(qū)人,身份證號(略),初中文化,農民,。裕。2008年11月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海原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經海原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海原縣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中衛(wèi)市看守所。
海原縣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1月25日以海檢刑訴字(2009)第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海燕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曉紅獨任審判,書記員李文科擔任法庭記錄,于2009年2月9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海燕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海燕伙同趙廣樹(綽號“碎蛋”,批捕在逃),從固原乘坐出租車到海原縣縣城,以買禮品為由,在海原三中門口商店內采取調包的方式,盜走該商店2條軟中華、2條蘇煙、6盒芙蓉王香煙。被告人海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2 35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海燕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海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調包的方式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2 35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海燕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未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曉紅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李文科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嚴重情節(ji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 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 盜竊珍貴文物,情節(jié)嚴重的。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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