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琦與北京中北亞科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7-27)
甘琦與北京中北亞科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2165號
原告甘琦,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東城區(qū)人,。裕。
授權委托書楊建深,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樂清市樂成鎮(zhèn)北沙角村人,現(xiàn)住(略)。
被告北京中北亞科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裕
法定代表人史傲,經(jīng)理。
原告甘琦與被告北京中北亞科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北亞公司)抵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楊永紅、人民陪審員吳福順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琦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北亞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甘琦訴稱:2004年2月12日,甘琦從北京東南得利卡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購買一輛東南牌汽車(車牌號為京H55654),該車輛市場價格為90 800元。中北亞公司為甘琦提供擔保,從銀行貸款63 560元,甘琦用所購買的車輛作為抵押物,抵押給抵押權人中北亞公司。2004年2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對甘琦所購買的汽車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中北亞公司承諾甘琦還清銀行的貸款本息后,其就協(xié)助甘琦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2007年2月12日,甘琦將銀行發(fā)放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已全部結清,可中北亞公司已下落不明,其未按合同約定協(xié)助甘琦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故甘琦訴至法院,要求中北亞公司協(xié)助甘琦到辦理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車輛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
甘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甘琦與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現(xiàn)已變更名稱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于2004年2月13日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
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對甘琦所購買的汽車辦理的抵押登記證;
三、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及機動車行駛證;
四、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出具的結清證明;
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吊銷證明。
被告中北亞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也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本院庭審質(zhì)證,被告中北亞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甘琦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jù)上述認證查明,2004年2月12日,甘琦從北京東南得利卡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購買一輛東南牌汽車(車牌號為京H55654),該車輛市場價格為90 800元。2004年2月13日,甘琦、中北亞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簽訂一份個人借款合同,約定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向甘琦發(fā)放個人汽車消費貸款63 560元,貸款期限36個月,即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月利率為4.1175‰,中北亞公司對甘琦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等。后甘琦按上述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2004年2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對中北亞公司為抵押權人、甘琦為抵押人的上述車輛(車牌號為京H55654)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為110000935833)。2007年2月12日,甘琦全部結清了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中北亞公司一直未協(xié)助甘琦到辦理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xù)。中北亞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被工商行政部門吊銷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
上述事實,有甘琦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本案中甘琦已全部結清銀行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中北亞公司作為抵押權人,理應協(xié)助抵押人甘琦到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xù)。中北亞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與抗辯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中北亞科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協(xié)助原告甘琦到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車輛(車牌號為京H55654)的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公告費六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中北亞科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代理審判員 楊永紅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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