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曹汝清、張立新、張仁富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4-7)
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曹汝清、張立新、張仁富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167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韓莊北街160號。
負責人史長河,行長。
委托代理人于福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曹汝清,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人,住(略)。
被告張立新,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人,住(略)。
被告張仁富,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簡稱金海湖支行)與被告曹汝清、張立新、張仁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吳紅霞、人民陪審員吳福順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原告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福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汝清、張立新、張仁富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金海湖支行起訴稱:2006年8月3日,金海湖支行與曹汝清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曹汝清從金海湖支行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3日止;利率為6.51‰;張立新、張仁富為曹汝清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擠占挪用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費用和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簽訂后,金海湖支行向曹汝清發(fā)放了貸款3萬元。借款期限履行屆滿后,曹汝清一直未予償還借款及利息,張立新、張仁富也未履行保證義務。故金海湖支行訴至法院,要求曹汝清歸還借款3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06年8月3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張立新、張仁富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金海湖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2006年8月3日金海湖支行與曹汝清之間簽訂的農戶借款合同;
二、2006年8月3日金海湖支行與張立新、張仁富之間簽訂的農戶借款保證合同;
三、2006年8月3日金海湖支行的借款借據;
被告曹汝清未予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被告張立新未予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被告張仁富未予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曹汝清、張立新、張仁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對原告金海湖支行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6年8月3日,金海湖支行與曹汝清簽訂一份編號為(2006)年(借)字(014108)號農戶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曹汝清從金海湖支行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3日止;月利率為6.51‰,借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張立新、張仁富為曹汝清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主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費用(含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和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簽訂后,金海湖信用社向曹汝清發(fā)放了貸款3萬元。借款期限履行屆滿后,曹汝清一直未予償還借款及利息,張立新、張仁富也未履行保證義務。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曹汝清與金海湖支行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金海湖支行將借款3萬元交給曹汝清,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放款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后曹汝清理應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曹汝清未按約定償付本息,保證人張立新、張仁富應按約定對借款人曹汝清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金海湖支行的訴訟請求,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汝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三萬元,并按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該款自二0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張立新、張仁富應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張立新、張仁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可對被告曹汝清進行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八十四元、公告費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曹汝清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審 判 員 吳紅霞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九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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