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世安與北京佳思舞臺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4-9)
張世安與北京佳思舞臺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101號
原告張世安(北京市安旺達五金經銷部業(yè)主),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漢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現(xiàn)住(略)。
被告北京佳思舞臺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興谷工業(yè)開發(fā)區(qū)M2-1區(qū)。
法定代表人元漢秀,經理。
原告張世安與被告北京佳思舞臺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思舞臺設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楊永紅、人民陪審員楊永紅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原告張世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佳思舞臺設備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張世安起訴稱: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間,佳思舞臺設備公司先后從張世安為業(yè)主的北京市安旺達五金經銷部購買五金配件、軸承等材料,佳思舞臺設備公司已支付給張世安部分貨款。截止到2008年11月14日,佳思舞臺設備公司尚欠張世安的貨款為109 953.38元。張世安已經為佳思舞臺設備公司開具了103 055.29元的增值稅發(fā)票,尚未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的6898.09元。后張世安多次向佳思舞臺設備公司催要上述所欠材料款,佳思舞臺設備公司至今一直未付。故張世安起訴要求,佳思舞臺設備公司給付張世安材料款109 953.3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8428元。
張世安向本院提交佳思舞臺設備公司為其出具的欠款說明,以證明佳思舞臺設備公司尚欠張世安貨款109 953.38元。
被告佳思舞臺設備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也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對張世安提交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間,佳思舞臺設備公司先后從張世安為業(yè)主的北京市安旺達五金經銷部購買五金配件、軸承等材料,佳思舞臺設備公司已支付給張世安部分貨款。2008年11月14日,佳思舞臺設備公司為張世安出具欠款說明,證實佳思舞臺設備公司尚欠張世安貨款109 953.38元。截止到2008年12月22日,佳思舞臺設備公司一直未將109 953.38元的貨款給付張世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張世安放棄要求佳思舞臺設備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張世安提交的欠款說明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張世安與佳思舞臺設備公司之間的買賣行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佳思舞臺設備公司接收了張世安所供貨物,理應向張世安支付相應貨款。佳思舞臺設備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張世安要求佳思舞臺設備公司支付所欠貨款109 953.38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佳思舞臺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世安的貨款一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三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公告費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佳思舞臺設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代理審判員 楊永紅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ΟΟ九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閆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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