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井雙與北京安美爾工貿(mào)集團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6-11)
常井雙與北京安美爾工貿(mào)集團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3005號
原告常井雙,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建設街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人,住(略)。
被告北京安美爾工貿(mào)集團,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馬昌營鎮(zhèn)云打路1號。
法定代表人傅毅,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庚東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北京安美爾工貿(mào)集團辦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常井雙與被告北京安美爾工貿(mào)集團(以下簡稱安美爾集團)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國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常井雙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安美爾集團的委托代理人庚東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常井雙訴稱:2004年7月26日,安美爾集團從常井雙處借款75萬元,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書面借款合同,安美爾集團承諾2004年8月26日之前償還借款,如到期不能償還,安美爾集團自2004年9月1日起,愿支付借款每日1%的違約金,直至還清之日止。截止到2009年5月26日,安美爾集團未予歸還借款。故常井雙訴至法院,要求安美爾集團歸還借款75萬元,并支付違約金75萬元。
安美爾集團辯稱:雙方當事人所簽借款合同是事實,截止到2009年5月26日,安美爾集團尚欠常井雙借款75萬元。安美爾集團現(xiàn)在已沒有經(jīng)營活動,也沒有資金,所有財產(chǎn)都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了。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依法判決,F(xiàn)安美爾集團無力償還所欠借款,也不同意支付違約金。
經(jīng)審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安美爾集團與常井雙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1、安美爾集團從常井雙處借款75萬元;2、安美爾集團承諾于2004年8月26日之前償還借款,如到期不能償還,安美爾集團自2004年9月1日起,愿支付借款每日1%的違約金,直至還清之日止。合同簽訂后,常井雙將借款75萬元交給安美爾集團。截止到2009年5月26日,安美爾集團一直未予歸還常井雙的借款。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常井雙按雙方當事人所簽借款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出違約金已超出借款本金,在本案中常井雙只要求安美爾集團支付違約金75萬元。
上述事實有常井雙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常井雙與安美爾集團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常井雙將75萬元借款交給安美爾集團,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安美爾集團未按約定歸還借款的行為系屬違約,安美爾集團除應歸還借款本金75萬元外,還應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安美爾集團關于雙方當事人所簽借款合同中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過高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常井雙在本案中未按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要求安美爾集團支付相關違約金,只要求安美爾集團支付違約金75萬元,對此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安美爾工貿(mào)集團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常井雙的借款七十五萬元并支付違約金七十五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安美爾工貿(mào)集團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國紅
二○○九年 六 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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