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陳啟富、關志合、關利成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4-2)
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陳啟富、關志合、關利成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1814號
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韓莊北街160號。
負責人史長河,行長。
委托代理人于福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jīng)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馬連生,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jīng)理,住(略)。
被告陳啟富,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黑水灣村人,住(略)。
被告關志合,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黑水灣村人,住(略)。
被告關利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黑水灣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簡稱金海湖支行)與被告陳啟富、關志合、關利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常書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福成、馬連生,陳啟富、關利成到庭參加訴訟,關志合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金海湖支行訴稱,陳啟富于2006年4月24日與金海湖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從金海湖支行借款2萬元,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24日,利率為6.03‰。前述借款由關志合、關利成提供保證擔保。貸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經(jīng)金海湖支行催收,至今未歸還。故訴至法院,要求陳啟富立即歸還金海湖支行貸款本金2萬元及貸款利息(其中截止到200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為4169.95元,2009年3月12日以后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關志合、關利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陳啟富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的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不同意金海湖支行的訴訟請求,理由:陳啟富從銀行所借2萬元讓關志合用了,2007年陳啟富曾起訴關志合,關志合當時在庭上承認陳啟富該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其償還,法院支持了陳啟富的訴訟請求,所以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應由關志合償還。
關志合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關利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的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不同意金海湖支行的訴訟請求,理由:關利成沒使用該筆借款。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陳啟富經(jīng)關志合、關利成擔保從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后變更名稱為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2萬元。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為此與陳啟富、關志合、關利成簽訂一份農(nóng)戶小額借款合同,主要內容: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利率 6.03‰;關志合、關利成為陳啟富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擠占挪用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費用和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等。借款合同的保證人、借款方簽字欄分別有關志合、關利成、陳啟富的名字。借款期限屆滿后,陳啟富未如約歸還貸款,尚欠貸款本金2萬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未予支付。關志合、關利成亦未履行擔保義務。
另查明,2007年,陳啟富曾起訴關志合,要求關志合歸還借款并支付2007年的利息1570元。同年6月11日,經(jīng)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意見:關志合于2007年7月1日前付給陳啟富借款2萬元及2007年的利息1570元。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為此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2498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還載明:2004年4月10日,關志合從陳啟富處借款2萬元,承諾1年內將本利還清,并出具欠條1張,關志合支付了2005年、2006年的利息,本金未償還等。陳啟富對其所持關志合承認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關志合償還的抗辯意見,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佐證。
上述事實,有金海湖支行提供的名稱變更通知、借款申請書、農(nóng)戶小額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身份證件、當事人陳述以及本院調取的調解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金海湖支行與陳啟富、關志合、關利成簽訂的農(nóng)戶小額借款合同,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金海湖支行依約收貸,其合法權利應受到保護。陳啟富未依約還貸,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為此,陳啟富除應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外,還應對逾期款項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金海湖支行在借款期限屆滿而陳啟富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時,向關志合、關利成主張權利,未超雙方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間,故金海湖支行要求關志合、關利成對陳啟富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主張,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充分,本院應予支持。對于陳啟富所持關志合承認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關志合償還的抗辯意見,因陳啟富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納。關志合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放棄庭審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但并不影響本院依據(jù)金海湖支行提供的證據(jù)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啟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二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guī)定支付利息,計息時間自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關志合、關利成對被告陳啟富的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關志合、關利成對被告陳啟富的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直接向被告陳啟富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零二元,由被告陳啟富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二○○九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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