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海民初字第60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海原縣人民法院(2009-2-18)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海原縣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9)海民初字第60號
原告:王耀蓮,女,回族,1968年4月5日生,小學文化,農民,住(略)。
被告:馬文軍,男,回族,1982年1月1日生,初中文化,農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耀蓮訴被告馬文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李彩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車款13 000元,賠償原告實際支出費用1 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與原告丈夫田彥貴簽訂買賣協(xié)議,將原告丈夫所有的寧A13616號貨車以250 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被告首付40 000元,其余車款約定每月償還7 400元,還清車款所有權歸被告。2007年4月29日原告丈夫田彥貴去逝,原告與被告經(jīng)過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車款13 000元,并給原告出具了欠條,約定2008年5月全部還清,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支付3 000元后,剩余10 000元一直未付。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案外人田桂蘭(被告馬文軍母親)自愿為被告馬文軍提供擔保,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xié)議如下:
一、被告馬文軍于2009年2月18日支付原告王耀蓮1 000元,剩余9 0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2 000元,至2009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二、如被告馬文軍不按期履行上述義務,由擔保人田桂蘭承擔連帶責任;
三、本案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被告馬文軍承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xié)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判員 李彩霞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馮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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