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賢慧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職務(wù)侵占罪一案
——湖南省辰溪縣人民法院(2009-4-9)
張賢慧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職務(wù)侵占罪一案
辰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辰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guān)辰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賢慧(又名張賢惠),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縣,身份證號碼(略),漢族,高中文化,原辰溪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職工,先后任辰溪縣仙人灣信用社信貸員、后塘信用社出納員,住(略)。因涉嫌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職務(wù)侵占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辰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F(xiàn)押于辰溪縣看守所。
辰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湘辰檢刑訴(2009)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賢慧犯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職務(wù)侵占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辰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該案需補充偵察為由,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延期審理決定。2009年3月30日,辰溪縣人民檢察院再次對本案移送起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瑛擔(dān)任審判長,審判員唐美顯、蔣云生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2月27日、4月9日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鄧文輝擔(dān)任庭審記錄。辰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圣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賢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辰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張賢慧以1萬人民幣通過呂昌賢從一陌生男子手中購得5萬元假人民幣;貑挝缓,張賢慧將5萬元假幣中的49 300元先后分三次混在入庫資金中而存入該社現(xiàn)金庫房內(nèi),套出相同數(shù)額的人民幣供自己使用。二、職務(wù)侵占罪。2004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間,被告人張賢慧在擔(dān)任仙人灣信用社信貸員時,采取冒名、化名貸款的手段,套出信貸資金278 000元,占為己有。就其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賢慧的行為構(gòu)成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職務(wù)侵占罪;且一人犯數(shù)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賢慧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
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張賢慧通過呂昌賢從一陌生男子處以1萬元人民幣購得5萬元假幣;貑挝缓,被告人張賢慧利用其任后塘信用社出納員的工作便利,在該社資金入庫時,將5萬元假幣中的49 300元先后三次混在入庫資金中而存入該社現(xiàn)金庫房內(nèi),套出相同數(shù)額的人民幣供自己使用。案發(fā)后,被告人張賢慧已退清了全部贓款。
二、職務(wù)侵占罪
2004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間,被告人張賢慧在擔(dān)任本縣仙人灣信用社信貸員期間,采取冒名、化名、自批自貸等手段,套取信貸資金216 500元,占為己有。具體分述如下:
1、2004年5月3日,被告人張賢慧化名唐運前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3 000元;
2、2004年5月23日,被告人張賢慧化名鄧洪蓮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2 500元;
3、2004年6月17日,被告人張賢慧冒用鄧洪宣的名義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1 800元;
4、2004年9月4日、2007年2月23日,被告人張賢慧先后二次冒用劉明兵的名義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3 000元、15 000元;
5、2004年9月9日,被告人張賢慧冒用彭滿蘭的名義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3 000元;
6、2004年11月6日,被告人張賢慧化名劉光桂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3 000元;
7、2004年11月6日,被告人張賢慧化名彭先付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3 000元;
8、2004年11月15日、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張賢慧先后二次化名劉光福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3 000元、7 600元;
9、2004年11月29日、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張賢慧先后二次冒用劉光正的名義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1 600元、6 000元;。
10、2004年12月28日、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張賢慧先后二次冒用謝身小龍的名義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3 000元、10 000元;
11、2005年4月10日、2005年10月25日、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張賢慧先后三次冒用楊松花的名義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4 000元、5 000元、8 000元;
12、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張賢慧化名彭澤盛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10 000元;
13、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張賢慧化名周海波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10 000元;
14、2006年4月17日,被告人張賢慧冒用劉友的名義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6 000元;
15、2006年7月8日,被告人張賢慧化名候淑萍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4 000元;
16、2006年7月14日、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張賢慧化名彭光發(fā)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5 000元、5 000元;
17、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張賢慧冒用呂圣太的名義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20 000元;
18、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張賢慧化名謝運和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12 000元;
19、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張賢慧冒用唐玉芳的名義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18 000元;
20、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張賢慧冒用米仁喜的名義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15 000元;
21、2007年2月22日,被告人張賢慧化名張圣財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15 000元;
22、2007年2月24日,被告人張賢慧化名張賢慶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10 000元;
23、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張賢慧冒用彭先福的名義從仙人灣信用社套取信貸資金4 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據(jù)證實:
1、證人呂圣太、鄧洪宣、米仁喜、劉光正、劉明兵、劉友、彭先福、謝桂香(又名謝身小龍)的證言,證明他們沒有在本縣仙人灣信用社貸款,也沒有委托他人辦理貸款事項的事實;
2、證人蔡達東、劉國慶、謝永和的證言,證明他們的親屬彭滿蘭、唐玉芳、楊松花等人沒有在仙人灣信用社貸款的事實;
3、辰溪縣仙人灣鄉(xiāng)淺水村民委員會、光明堂村民委員會、扎龍山村民委員會、龍呼溪村民委員會、高古塘村民委員會、梓寨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扎龍山村支書彭先和、高古塘村支書周其改的證言,證明上述各村沒有周海波、候淑萍、鄧洪蓮、唐運前、謝運和、劉光福、劉光桂、彭先付、彭光發(fā)、張賢慶、張圣財?shù)热艘约芭頋墒?0多年前已死亡的事實;
4、證人楊瓊、何順旺的證言,證明2008年年初,被告人張賢慧從仙人灣信用社調(diào)至后塘信用社后,接管其工作的同志在催收貸款的工作發(fā)現(xiàn)其存在冒名、化名貸款等問題,經(jīng)縣聯(lián)社核實后報案的案發(fā)經(jīng)過;并介紹了信用社信貸員的工作職責(zé)及發(fā)放貸款的條件等事實;
5、證人汪曉榮的證言,證明他于2008年4月接手被告人張賢慧之前負責(zé)的龍呼溪村等地的信貸工作,在他上門核實貸款時,被告人張賢慧曾告訴他候淑萍等人的貸款不要上門核實,由其本人負責(zé)還貸的事實;
6、辰溪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報案材料,證明本案的案發(fā)經(jīng)過情況;
7、全國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jù),證明被告人張賢慧自2004年5月至2007年9月在擔(dān)任本縣仙人灣信用社信貸員期間,采取冒名、化名貸款的手段,套取信貸資金的事實;
8、辰溪縣人民檢察院湘辰檢技鑒[2009]01號檢驗鑒定書,證明被告人張賢慧自2004年3月至2008年4月在任仙人灣信用社信貸員期間,利用工作職務(wù)之便,采取冒名、化名、自批自貸等手段,套取信貸資金216 500元,占為己有,其轉(zhuǎn)移的216 500元是仙人灣信用社信貸資金;并證明2008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張賢慧利用其任后塘信用社出納員的工作之便,采取以假幣換取真幣的方法,套取現(xiàn)金49 300元供自己使用,其轉(zhuǎn)移的是后塘信用社信貸資金的事實;
9、證人段少軍、熊園、米久有的證言,證明2008年9月22日,三人在對本社出納崗位進行查庫時,發(fā)現(xiàn)由出納即被告人張賢慧保管的現(xiàn)金庫存在短款現(xiàn)象,并發(fā)現(xiàn)疑似假幣49 500元,遂向縣聯(lián)社匯報,聯(lián)社派人再次對庫款進行清查,將疑似假幣封存連同被告人張賢慧帶回聯(lián)社的情況;
10、證人米慶瑞、滕明蛟的證言,證明2008年9月22日晚,縣聯(lián)社在接到后塘信用社的匯報后,遂派他們前往再次清查,通過辯認對495張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幣打包封存連同張賢慧帶回聯(lián)社的事實,并證實被告人張賢慧初步交待了假幣的來源情況;
11、證人周南海、陳三春、楊銀秀、謝桂香的證言及借條,證實被告人張賢慧以假幣換取的真幣以及侵占的部分資金的去向,用于個人借貸及投資等的事實;
12、提取筆錄、中國人民銀行辰溪縣支行出具的貨幣真?zhèn)舞b定書及辰溪縣公安局假幣解繳清單,證實對被告人張賢慧用于套取真幣的494張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幣的提取情況以及鑒定其中有493張為假幣,并將假幣向中國人民銀行辰溪縣支行解繳的情況;
13、辰溪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現(xiàn)金收方傳票,證明被告人張賢慧對以假幣套取的49 300元予以退賠的情況;
14、辰溪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fā)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辰溪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為股份合作制金融機構(gòu);
15、辰溪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證明,證明被告人張賢慧為該社無固定期限的正式合同工,并證實他于2004年3月至2008年4月在仙人灣信用社任信貸員,2008年4月至同年9月在后塘信用社任出納員;
16、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張賢慧的身份情況;
17、被告人張賢慧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證明的基本事實和主要情節(jié)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賢慧身為金融機構(gòu)工作人員,利用職務(wù)之便,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其行為構(gòu)成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被告人張賢慧還利用其擔(dān)任信貸員的職務(wù)之便,采取冒名、化名、自批自貸等手段,套取信貸資金,占為己有,其行為構(gòu)成職務(wù)侵占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張賢慧侵占公司財物屬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張賢慧一人犯數(shù)罪,應(yīng)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賢慧侵占辰溪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信貸資金應(yīng)當退賠。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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