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明亮與被告朱華欠款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4-28)
原告鄧明亮與被告朱華欠款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74號
原告鄧明亮,男,生于1962年9月2日,漢族,重慶市黔江區(qū)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謝永平,重慶市黔江區(qū)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華,男,年齡不詳,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qū)人,住(略)。
原告鄧明亮與被告朱華欠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曾強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8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明亮的特別委托代理人謝永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朱華經本院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特別委托代理人訴稱:2007年3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在重慶渝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D10合同段分包的部分工程中做工,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勞務工資12050元,至今未付,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根據(jù)法律訴諸法院,要求被告償還欠款。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出示了由被告簽名的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鄧明亮工人工資壹萬貳仟零伍拾元整(12050.00)。欠款人:朱華,2008、2、29”。
被告未到庭應訴和提出答辯意見,亦未對該證據(jù)予以質證。經本院審查,該證據(jù)真實、合法,具有證據(jù)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在被告所在的重慶渝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D10合同段分包的部分工程中做工。完工后,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勞務工資12050元,經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但未約定利息和還款期限。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償還,現(xiàn)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償還欠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能夠證實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屬實,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的行為,本院予以支持,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朱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鄧明亮人民幣1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華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曾 強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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