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忠顏訴被告李遠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8-18)
原告張忠顏訴被告李遠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334號
原告張忠顏,女,土家族,生于1950年10月1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遠瓊,女,土家族,生于1954年9月18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茂銀,男,土家族,生于1953年11月8日,住(略)。
原告張忠顏訴被告李遠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忠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被告李遠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銀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忠顏訴稱:2008年5月12日下午,我與被告因土地邊界上的樹苗發(fā)生爭吵,被告用小鋤頭將我頭部打傷并造成全身多處軟組織傷。之后,我到城東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進行了治療。5月22日,在黔江區(qū)城東派出所的組織調解下,我與被告達成了調解協議,即由被告于5月24日先行支付我500元醫(yī)療費。但雙方簽字確認后,被告卻到期不履行,F我依法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方賠償我醫(y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5212元。
被告李遠瓊辯稱:該糾紛產生的過錯在于原告,原告先扯我的樹苗,對我打罵,還聲稱要打我兒子,我才還手的。原告的傷系自己造成,并非我用鋤頭打的,原告所講與事實不符。并且原告將冉茂銀的手打傷,都未進行賠償。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了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黔江區(qū)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民事調解書,證明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
3、黔江區(qū)城東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外科入院病歷,證明了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損害;
4、住院醫(yī)療證明,證明了住院期間為15天;
5、重慶市黔江區(qū)住院醫(yī)療費專用收據,證明了原告確有支付相關醫(yī)療費用。
為證明其答辯的主張,被告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調解申請書; 2、民間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
證據1、2證明原告之女曾與被告發(fā)生糾紛,并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3、醫(yī)療費證明5張;證明原告之女與被告發(fā)生糾紛后被告產生的醫(yī)療費。
4、黔江區(qū)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民事調解書;
上述證據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原告出示的五份證據,被告以不懂為由未發(fā)表質證意見;被告出示的四份證據,原告對證據1、2、3關聯性均持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醫(yī)生所出的證明的真實性存在異議。通過雙方質證,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2、3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關系,2008年5月12日下午,因原告張忠顏拔掉被告李遠瓊土地邊界上的樹苗,因此雙方發(fā)生爭吵、打架,造成原告頭部受傷,事后經黔江區(qū)城東派出所的調解,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于5月24日先行支付原告500元醫(yī)療費。雙方簽字確認后,被告到期未履行。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妯娌,卻經常為瑣事發(fā)生糾紛。本案中雖然原告受傷較重,但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對于原告受傷自己也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李遠瓊在發(fā)生糾紛后不是冷靜處理而致他人受傷,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5212元中,精神撫慰金2000元,因雙方均有過錯,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140元,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要求225元,按照適用標準,應為15天×12元=180元,故只支持180元。因此,原告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3027元。因雙方在本案中均有過錯,均應承擔責任。故對于原告張忠顏的主張本院支持1816.2元,其余由原告張忠顏自行承擔。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遠瓊賠償原告張忠顏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1816.2元。
二、駁回原告張忠顏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張忠顏承擔80元,被告李遠瓊承擔12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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