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桂花與被告董海泉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10-20)
原告胡桂花與被告董海泉離婚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江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578號
原告胡桂花,女,生于1972年04月04日,土家族,個體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震,重慶市黔江區(qū)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董海泉,男,生于1966年01月29日,漢族,公務員,住(略)。
原告胡桂花與被告董海泉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08月0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0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震,被告董海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休庭后,被告董海泉于2008年09月0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舉證申請,經(jīng)本院同意后,至今未提供新的證據(jù),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桂花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雙方確立戀愛關系,2005年01月19日在黔江區(qū)民政局領取結婚證后同居生活,婚后由于雙方性格各異,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已達半年之久,形成了有家不能歸的局面,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間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和共同債務;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董海泉辯稱:原告訴稱被告經(jīng)常為了生活瑣事辱罵、毆打原告的事實不屬實,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也好,由于雙方均系再婚,原告在外有第三者,長期不歸家,原告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正常生活,現(xiàn)原告提出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則不承擔債務。
原告胡桂花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1、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登記申請書復印件;2、民事起訴狀一份;3、書信三封;4、借款借條二張;5、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予以佐證。
被告董海泉出示了:1、書信二封;2、銀行卡復印件一份;3、借款借條四張。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胡桂花與被告董海泉于2004年10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5年01月19日在重慶市黔江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結婚,婚初夫婚感情較好,未生育子女,由于雙方均系再婚,婚后在處理前婚生子女問題和個人生活問題上發(fā)生分歧,從2008年05月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間互不來往,原告認為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于2008年08月07日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和共同債務。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有:位于重慶市黔江區(qū)城東街道辦事處新華路新禹苑按揭房一套,建筑面積160平方米,
本院認為,原告胡桂花與被告董海泉雖系自由愛結婚,婚初的夫妻感情也較好,但由于雙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養(yǎng),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被告也同意與原告離婚,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被告在庭審中分別提供的200000元債務的問題,原告對被告提供的200000元債務不予認可,認為該債務本人不知道,而且借條上沒有原告的親筆簽字,應由被告自己承擔,而被告也無其他證據(jù);被告對原告提供的200000元債務的辯解是,兩張借條雖有自己的簽字,而且其中一張還是自己親筆所寫,但是是唯心的,債務并未實際發(fā)生。介于雙方對此分歧較大,其債務是否成立,本院不作評判,假使債務成立,可由債權人另行主張。關于房屋的分配問題,原、被告的房屋購買于2007年07月,且系按揭房,購房時首付款100000元,以被告董海泉的工資在銀行按揭款100000元,經(jīng)雙方確認從購房時起至現(xiàn)在止已支付按揭款12000元,還欠按揭款88000元,同時還欠開發(fā)商房款36800元。經(jīng)庭審主持雙方當事人對該房進行折價,被告要以每平方1980元計算,原告則以當時買價每平方1480元計算未答成一致意見,本院又于2008年10月17日再次爭求雙方當事的意見,被告又以每平方2680元計算,并表示原告不要該房自己要,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見,不要該房,介于該房屋系以被告工資按揭,且房屋又不便分割,可考慮房屋歸被告所有,由被告扣除尚欠的按揭款和尚欠開發(fā)商的房款后再補給原告相應的房屋款。本院根據(jù)黔江目前的房價行情的實際情況,認為被告以每平方2680元的折價也合情合理,即該房總價值為2680*160=428800元。被告在庭審中要求原告經(jīng)營的內(nèi)衣門面的收入應作為夫妻共同收入,應由原、被告共同分享的請求后,在庭審中被告已放棄該項主張,這是當事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關于被告董海泉辯稱的房屋按揭款已支付的12000元是被告的工資支付的,屬個人收入,應從共同財產(chǎn)中折抵除12000元的辯解,因被告董海泉與原告胡桂花在此前還系夫妻關系,其工資收入也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一部分,由此,對其辯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董海泉在庭審中辯稱的原告是因有第三者才提出與被告離婚,但未有證據(jù)佐證,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第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胡桂花與被告董海泉離婚。
二、位于重慶市黔江區(qū)城東街道辦事處新華路新禹苑價值428800元的房屋一套歸被告董海泉所有,由被告董海泉承擔尚欠的按揭款88000元和尚欠開發(fā)商房款36800元后再補給原告胡桂花房價款152000元。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桂花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nèi)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帥世亮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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