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善淑與被告曾御琳欠款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7-16)
原告曾善淑與被告曾御琳欠款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384號
原告曾善淑,女,生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苗族,個體工商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御琳(又名曾玉玲),女,生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土家族,學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陶天英(系曾御琳之母),生于一九六八年九月十二日,漢族,無業(yè),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啟龍,重慶市黔江區(qū)聯(lián)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善淑與被告曾御琳欠款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善淑和委托代理人郭勤,被告曾御琳法定代理人陶天英及委托代理人冉啟龍均到庭參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善淑訴稱:二00七年初,被告曾御琳之父曾書華先后在原告處借款80000元,二00八年一月九日曾書華給原告出據80000元欠條一張,同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領款委托書,即曾書華在湖北省咸豐縣朝陽寺鎮(zhèn)人民政府的工程款由原告代替曾書華領取。二00八年六月十日曾書華死亡,致使原告不能及時收回欠款。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御琳在繼承其父曾書華的遺產范圍內支付其父所欠原告欠款80000元,并從二0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還款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息。
原告曾善淑在訴訟中出示如下證據:
1、曾書華于二00八年一月九日署名的欠條一張。證明被告之父曾書華欠原告80000元事實成立。
2、曾書華于二00八年一月九日署名一份委托書。證明曾書華在湖北省咸豐縣朝陽寺鎮(zhèn)人民政府有內環(huán)路工程款80000元,曾書華委托原告收取。
3、(2006)黔法民初字第302號民事調解書一份及送達回證二份。證明曾書華與陶天英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協(xié)議離婚,其婚生女曾玉玲(曾御琳)隨陶天英生活,曾書華和陶天英在重慶市黔江區(qū)城西街道辦事處彩虹路293號占地面積約60平方米的磚混結構一樓一底房屋及室內財產歸曾玉玲所有。
4、咸豐縣朝陽寺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五月六日與曾書華簽訂的付款協(xié)議一份。證明咸豐縣朝陽寺人民政府欠曾書華工程款156242元,咸豐縣朝陽寺人民政府分五年付清156242元,其中每年付31248.40元,年度付款在農歷臘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付請。
被告曾御琳辯稱,原告曾善淑主張的80000元欠條,未說明其用途,欠條上無曾書華手印,對其真實性產生質疑。
被告在訴訟中未出示證據。
被告對原告出示欠條及委托書真實性產生質疑,認為欠條和委托書上無曾書華手印,對其他證據不持可否。
經審理查明:被告曾御琳(又名曾玉玲)系曾書華、陶天英親生女,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曾書華與陶天英在黔江區(qū)法院協(xié)議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婚生女曾玉玲(又名曾御琳)隨陶天英生活,在婚姻存續(xù)期間修建的房屋(位于重慶市黔江區(qū)城西街道辦事處彩虹路293號占地面積約60平方米的磚混結構一樓一底及室內財產)歸曾玉玲所有。二00八年一月九日曾書華給原告曾善淑出據80000元欠條一張,同時出據委托書一份,委托曾善淑在咸豐縣朝陽寺人民政府收回工程款80000元。二00八年六月十日曾書華死亡。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在繼承其父曾書華的遺產范圍內支付其欠款80000元,并承擔其資金利息。同時原告向本院申請訴訟保全,要求凍結被告曾御琳之父曾書華在咸豐縣朝陽寺人民政府的工程款90000元,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寫第384號民事裁定書,凍結曾書華在咸豐縣朝陽寺人民政府的工程款90000元,并委托咸豐縣朝陽寺人民政協(xié)助執(zhí)行,本院在咸豐縣朝陽寺人民政府送達民事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時,該鎮(zhèn)常務副鎮(zhèn)長鄧華向本院提供一份咸豐縣朝陽寺人民政府與曾書華簽訂的付款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中約定咸豐縣朝陽寺人民政府欠曾書華工程款156242元,在五年內付清,每年付31248.40元。
本院認為,原告曾善淑與曾書華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雖然對原告出據的欠條及委托書產生質疑,但被告對其曾書華書寫簽名的真實性并不要求作字跡鑒定,表明被告已認可曾書華欠原告80000元的事實。被告系曾書華親生之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繼承其父曾書華的遺產范圍內支付其欠款80000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曾書華約定80000元資金利息的事實,原告主張該項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御琳在繼承其父曾書華的遺產范圍內支付原告曾善淑欠款80000元。
二、駁回原告曾善淑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訴訟保全費920元,合計1820元,均由被告曾御琳負擔。
上述判決事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陳華林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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