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啟鳳、陳秀瓊、陳金國、代松梅、陳立選訴被告周克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8-16)
原告羅啟鳳、陳秀瓊、陳金國、代松梅、陳立選訴被告周克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463號
原告羅啟鳳,女,生于一九六一年九月十五日,漢族,務農(nóng),住(略)。
原告陳立選,男,生于一九三九年三月二十日,漢族,務農(nóng),住(略)。
原告代松梅,女,生于一九四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苗族,務農(nóng),住(略)。
原告陳金國,男,生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八日,土家族,工人,住(略)。
原告陳秀瓊,女,生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七日,漢族,待業(yè),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紹康,重慶市黔江區(qū)聯(lián)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克林,男,生于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土家族,個體駕駛員,住(略)。
特別委托代理人廖國齊,重慶市黔江區(qū)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羅啟鳳、陳秀瓊、陳金國、代松梅、陳立選訴被告周克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七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維聲、安邦成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于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啟鳳、陳秀瓊、陳金國、代松梅、陳立選及特別委托代理人陳紹康出庭參加訴訟,被告周克林的特別委托代理人廖國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羅啟鳳、陳秀瓊、陳金國、代松梅、陳立選訴稱,二00八年六月十四日原告羅啟鳳、陳秀瓊、陳金國、代松梅、陳立選的近親屬陳代清駕駛渝H19943號兩輪摩托車,從黑溪街上住白石方向行駛的途中與被告周克林駕駛的渝H06037號長安雙排坐小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陳代清在該交通事故中死亡。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周克林與陳代清負同等責任。周克林與原告因賠償數(shù)額問題發(fā)生爭議,現(xiàn)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137150(13715×20年÷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425.50元(其中陳立選6949.25元<2527×11年÷2÷2>、代松梅9476.25元<2527元×15年÷2÷2>)、喪葬費5772.99元(11545.98元÷2)、精神撫慰金80000元,并由被告周克林承擔訴訟費。
訴訟中五原告出示如下證據(jù):
1、羅啟鳳、陳秀瓊、陳金國、代松梅、陳立選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及陳代清的死亡證明一份。證明羅啟鳳系陳代清之妻,陳秀瓊、陳金國系陳代清子女,代松梅、陳立選系陳代清父母。
2、教師資格證書復印件一份及區(qū)教委證明一份。證明陳代清生前系公辦教師。
3、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周克林在該交通事故中與陳代清負同等責任。
4、交通事故車輛檢驗報告書一份。證明渝H06037號長安車后二輪無制動,造成整車制動效能差。
被告周克林及特別委托代理人辯稱,對原告近親屬陳代清與周克林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實無爭議,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持異議,其責任認定不公平,該交通事故是陳代清的摩托貨物超寬碰撞在周克林的長安車后輪處導致其人車分離,而負傷死亡的,建議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該交通事故發(fā)生與公路上亂停亂建有關(guān),路政部門未盡職責,當?shù)卣奥饭什块T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另外,陳代清父母名下另有一名養(yǎng)女叫陳愛,陳愛對陳立選、代松梅應承擔相應扶養(yǎng)的義務。對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計算標準不持異議,但是,對賠償責任比例提出質(zhì)疑,周克林不能承擔百分之五十責任。該交通事故不僅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同時周克林精神傷害也較大,周克林將在另案中主張精神撫慰金。
訴訟中被告提出如下證據(jù):
1、黃明強、張玉倫、王興華證言各一份。證明周克林與陳代清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2、申請復議書一份、掛號信函一份。證明周克林對交通責任事故認定不服,已申請復議。
3、申請復議書一份、二手車發(fā)票復印件四份。證明被告將渝H06037號長安車于二00八年七月七日已出售給盧宗宇,法院是在被告已出售后才作出的凍結(jié),要求人民法院對渝H06037號長安車解除凍結(jié)。
4、特別委托代理人廖國齊在交通事故現(xiàn)場作的一份平面圖。
被告特別委托代理人廖國齊對原告出示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對被告出示的三份證人證言提出異議,認為其證言不客觀真實,對被告特別委托代理人廖國齊在交通事故現(xiàn)場作的一份平面圖提出異議,認為該圖不具有證明力,其他證據(jù)系復印件,原告不予質(zhì)證。
經(jīng)審理查明,二00八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周克林駕駛渝H06037號長安車,在黑溪街上與陳代清駕駛的渝H19943號兩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陳代清在該交通事故中死亡。此交通事故經(jīng)黔江區(qū)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責任事故認定,周克林、陳代清負同等責任,交警部門對渝H06037號長安車進行檢驗,該車后二輪無制動,造成整車制動效能差。
另查明,陳代清生前系白石鄉(xiāng)公辦教師,羅啟鳳系陳代清之妻,陳秀瓊、陳金國系陳代清子女,代松梅、陳立選系陳代清父母,代松梅、陳立選名下有一養(yǎng)女叫陳愛。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墊付現(xiàn)金12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周克林駕駛渝H06037號長安車導致陳代清死亡的事實成立。該交通事故中陳代清駕駛的渝H19943號兩輪摩托車有違章行為(冒險行車),被告駕駛渝H06037號長安車后輪無制動,造成整車制動效能差,存在安全隱患,被告與陳代清在該交通事故中屬混合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故該交通事故被告應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137150(13715×20年÷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425.50元(其中陳立選6949.25元<2527×11年÷2÷2>,代松梅9476.25元<2527元×15年÷2÷2>)、喪葬費5772.99元(11545.98元÷2)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陳代清的死亡的確給原告造成精神上一定傷害,被告也應給予一定的精神撫慰金,但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80000萬偏高,根據(jù)本案的過錯責任,其精神撫慰金確定為20000元較為合理。庭審中被告缺乏足夠證據(jù)證明該交通事故不是自己或者是他人的行為導致陳代清受傷死亡的后果,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周克林賠償原告羅啟鳳、陳秀瓊、陳金國、代松梅、陳立選死亡賠償金137150(13715×20年÷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425.50元(其中陳立選6949.25元<2527×11年÷2÷2>、代松梅9476.25元<2527元×15年÷2÷2>)、喪葬費5772.99元(11545.98元÷2)、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179348.49元,減去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還應支付167348.49元。
案件受理費1345元,由被告周克林負擔。
上述款項,被告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nèi)容生效后,權(quán)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 華 林
人民陪審員 劉 維 聲
人民陪審員 安 邦 成
二00八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文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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