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貴學犯故意傷害罪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8-25)
羅貴學犯故意傷害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8)黔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維平,女,生于1964年2月19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務農,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建華,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貴學,男,出生于1968年3月14日,漢族,重慶市黔江區(qū)人,小學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黔江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押于黔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段照華,重慶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貴學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冉景發(fā)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華,被告人羅貴學及辯護人段照華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貴學與受害人張維平于2006年離婚,后因財產分割問題經常鬧矛盾。2007年7月26日7時許,在正陽火車站附近做零工的被告人羅貴學得知張維平在其住所燒他的衣物,急忙回到家里,發(fā)現(xiàn)自己晾在屋前的衣物被張維平放在地壩燒了,便對張維平拳打腳踢,而張維平繼續(xù)對被告人羅貴學糾纏,被告人羅貴學便解下晾衣服的繩子將張維平的雙手反綁,后從廚房拿來一把菜刀,將張維平的右小腿踝關節(jié)處砍了一刀。被告人羅貴學砍傷張維平后用手機報案,同時聯(lián)系120對張維平進行救治。經鑒定張維平的損傷程度為重傷。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損傷程度鑒定書等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羅貴學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羅貴學作案后,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要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被告人羅貴學將原告人張維平腳砍斷。請求判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醫(yī)療費16261.23元、誤工費7980元、護理費7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營養(yǎng)費2660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1600元、殘疾賠償金44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417.77元,合計90000元。
被告人羅貴學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其賠償營養(yǎng)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賠償交通費、住宿費無證據證明。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羅貴學系自首,具有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jié),被告人羅貴學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酌定從輕情節(jié),且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有重大過錯,請法庭對被告人羅貴學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羅貴學與受害人張維平于2006年離婚,后因財產分割問題經常鬧矛盾。2007年7月26日7時許,在正陽火車站附近做零工的被告人羅貴學得知張維平在其住所燒他的衣物,急忙回到家里,發(fā)現(xiàn)自己晾在屋前的衣物被張維平放在地壩燒了,便對張維平拳打腳踢,而張維平繼續(xù)對被告人羅貴學糾纏,被告人羅貴學便解下晾衣服的繩子將張維平的雙手反綁,后從廚房拿來一把菜刀,向張維平的右小腿踝關節(jié)處砍了一刀。被告人羅貴學砍傷張維平后用手機報案,同時聯(lián)系120對張維平進行了救治。經鑒定被害人張維平的損傷程度為重傷。張維平受傷后,到黔江區(qū)中心住院治療18天,支付醫(yī)療費10145.8元。經重慶市黔江中心醫(yī)院司法鑒定,張維平右足趾功能喪失(50%)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傷殘評定》4.9.9.d條,屬Ⅸ傷殘; 張維平右外踝骨折、踝關節(jié)功能喪失(12%)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傷殘評定》4.9.9.i條, 屬Ⅹ傷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一、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被告人羅貴學于2007年7月26日7時40分用電話向正陽派出所報稱,其用菜刀將張維平砍傷。
2、被告人羅貴學的供述證實,其與張維平于2006年正式離婚,其與兒子羅飛在原住房內居住,張維平分得原住房的另兩間屋,但她一般未回來居住。前不久張維平回來說其將離婚前共同生產的谷子吃完了,要將剩余的拉走,雙方就發(fā)生了糾紛。2007年7月26日6時許,其到正陽火車站外一工地做零工,約7時許,接到其子羅飛電話,稱張維平正在燒他們父子倆的衣服,其趕回家,看到張維平將其曬在繩子上自己和兒子的衣服收攏來放在壩子燒了,其就將涼衣服的繩子解下來,將站在壩子里的張維平捆起,其當時把張維平壓在地上捆起后,張維平就睡在地上沒有起來,其就到廚房將菜刀拿出來,對準張維平的右腳后跟處用力砍了一刀,砍后就報警并打了急救中心電話。
3、被害人張維平的陳述證實,2007年7月26日早上7點過,其在院壩燒東西,羅貴學從外面回來就抓住其一陣打,打了過后又拿一根尼龍繩子將其反捆,其就倒在地上起不來了,羅貴學就到家中拿來一把菜刀,然后將其右腳的鞋子脫了,用菜刀朝其右腳后跟(踝關節(jié)處)猛砍了一刀。
4、證人李玉蘭證實,看見張維平把一堆衣物放在她屋地壩燒起來了,其就勸她不要燒,她說這些東西亂糟糟的。其見她燒的衣服里有兩件是羅貴學的,就對她說:“他(指羅貴學)的衣服你不要燒,別個做活路的人要穿”,她沒答應,就把那兩件甩出去了。過了一會,羅貴學就回來了,兩個人不斷地爭吵,邊爭吵羅貴學就把張維平拉到地壩的一根杉樹前,扯下一根綁在杉樹上用來晾衣服的塑料繩,將張維平的雙手反捆住,然后羅貴學把張維平放倒在杉樹前就進屋內拿了一把菜刀出來,其勸他莫亂來,他說你莫緊說,不然連你都“那個”(指連勸的人都要砍),其害怕就走了,邊走邊回頭看,看到羅貴學用菜刀朝張維平的腳砍了一刀就走了,其返回去將張維平扶起坐到她屋階陽上。
5、張維平的診斷證明書證實了被害人的受傷情況。
6、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維平的傷構成重傷。
7、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8、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羅貴學接到電話通知即到派出所接受處理。
9、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了被告人羅貴學的身份情況。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1、住院病歷、專用收據(復印件)證實,原告人住院18天,支付住院醫(yī)療費10145.8元,門診西藥費79.6元(復印件)。2、重慶市黔江中心醫(yī)院司法鑒定書證實,張維平右足趾功能喪失(50%),屬Ⅸ傷殘; 張維平右外踝骨折、踝關節(jié)功能喪失(12%), 屬Ⅹ傷殘。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貴學因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貴學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羅貴學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羅貴學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羅貴學將被害人張維平的雙手反綁,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情況下,仍持刀將被害人砍傷,故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過錯,請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住院18天,被告人應賠償原告人醫(yī)療費10225.4元(含門診西藥費79.6元),護理費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6元(12元/天×18天),誤工費9450元(30元/天×315天),殘疾賠償金15439.6元(3509元/年×20年×22%),合計35871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護理費的計算時間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所需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住宿費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貴學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2月25日起自2011年2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羅貴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維平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共計35871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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