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倫故意傷害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4-28)
張倫故意傷害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倫,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qū)人,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黔江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倫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8年4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倫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7月至1日15時許,被告人張倫在黔江城區(qū)南海城菜市場與被害人李中貴打牌,期間雙方因瑣事發(fā)生口角,隨后相互抓扯,被告人張倫遂拿起一把砍刀將被害人李中貴砍傷。經鑒定,被害人李中貴損傷程度屬輕傷。案發(fā)后,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已經達成協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說明,指認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案,疾病診斷證明書,收條,被告人張倫的戶口證明,被告人張倫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李中貴的陳述,證人董善玉、龔漢松、張玉順、袁秀瓊的證實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倫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倫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倫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偶犯,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客觀實際,將其置于社會改造,不致再有社會危害性,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廖 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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