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孝民一終字第102號
——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4-20)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孝民一終字第10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暨反訴原告)羅向東,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漢族,江蘇省徐州市人,湖北三江航天集團萬山公司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峰,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蔡望元,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暨反訴被告)苗清香,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南陽市人,湖北三江航天集團萬山公司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琛麗,湖北孝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羅向東因與被上訴人苗清香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2007)孝南民初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9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羅向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望元,被上訴人苗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琛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苗清香與羅向東同居期間,于2005年9月20日和2006年4月30日分別購買了位于孝感市北京路21號1棟202號和位于孝感市乾坤陽光小區(qū)18棟西單元6層東的房屋各一套。2007年10月22日,雙方就同居期間財產進行約定:上述兩套房屋共同所有。訴訟期間,雙方同意:乾坤陽光小區(qū) 18棟西單元6層東的房屋歸羅向東所有,羅向東向苗清香支付該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半。北京路21號1棟202號的房屋歸苗清香所有,苗清香向羅向東支付該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半。經人民法院委托有關中介機構對上述房屋進行鑒定,結論為:乾坤陽光小區(qū)18棟西單元6層東的房屋價值為354000元,北京路21號房產價值為188200元。
原審判決認為,房屋的所有權以房地產管理部門的登記為準。乾坤陽光小區(qū)18棟西單元6層東的房屋登記為苗清香、羅向東,應認定為兩人共同所有。北京路21號1棟202號的房屋登記為苗清香,應認定為其個人所有,F(xiàn)雙方同意乾坤陽光小區(qū)18棟西單元6層東的房屋歸羅向東所有,北京路21號1棟202號的房屋由苗清香所有,并相應付給對方自己所有的房屋價值的一半,應予準許。北京路21號1棟202號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苗清香,不需另行判決。羅向東反訴稱其為購買房屋借款173000元,該債務應為共同債務,但其缺乏有力證據予以證明,故其要求苗清香承擔該債務一半的請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乾坤陽光18棟西單元6層東登記為羅向東、苗清香的房屋歸羅向東所有;二、羅向東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付給苗清香 82900元(354000÷2-188200÷2);三、駁回羅向東的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訴訟費13328元,由苗清香負擔6610元,羅向東負擔6718元。
羅向東不服原判上訴稱,我與苗清香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了北京路21號的一套住房(我出資70000元)。2005年 12月由我出面借款近200000元購買了乾坤陽光18棟的一套住房,苗清香在我毫不知情下,擅自到有關部門,非法采取添加方式,更改購房合同及交款發(fā)票,將該房屋產權登記為共有。我發(fā)現(xiàn)上述情況后即提出異議,經雙方多次協(xié)商,對同居期間財產的份額、債務的承擔達成了一致,并于2007年10月22日簽訂了協(xié)議書。這份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還有錄音予以佐證。雖然《鑒定結論》為文字筆跡不是一次性書寫形成的,但整個協(xié)議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苗清香將自己所持的一份協(xié)議拿出來對照,內容是否一致就會一清二楚。但苗清香拒不提供該協(xié)議,其目的是隱瞞事實真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75條規(guī)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彪p方同居不到三年的時間,作為工薪階層,收入是很有限的,如果不借債,哪有能力購買兩套房子,更何況債權人到庭作證,均證實共同債務的真實性,因此,應當認定該協(xié)議有效。訴訟期間,我又花費近50000元對乾坤陽光的房子內進行了添加,并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苗清香也予以認可,應該予以扣減。原審判決確定的訴訟費13328元明顯高于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核減。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二、三項,改判苗清香承擔因購房所欠債務86500元。
苗清香答辯稱,北京路21號的一套住房和乾坤陽光18棟的一套住房均系雙方同居期間所購買,雙方約定上述房屋由雙方共同共有,應當按雙方約定處理。羅向東稱其購房所欠債務,苗清香不僅不知道,且可以肯定該債務不存在。在工薪階層無力償還的情況下,羅向東根本不可能借173000元與苗清香去購買房屋,更何況雙方尚未結婚。羅向東所提交的證據難以認定該債務的存在,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案系因同居關系而產生的析產糾紛。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羅向東所欠債務是否真實,且該債務是否由同居雙方共同承擔。
本院認為,羅向東、苗清香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位于孝感市北京路21號的房屋和位于孝感市乾坤陽光18棟的房屋各一套。上述房屋雙方約定為共同共有,并在訴訟期間約定位于孝感北京路21號1棟202號的房屋歸苗清香所有,位于孝感市乾坤陽光小區(qū)18棟西單元6層東的房屋歸羅向東所有,并相應付給對方自己所有的房屋價值的一半。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對同居關系的房屋析產應按雙方約定處理。羅向東提交173000元的三份借條屬個人借款用于購房,但該借款不屬法定的共同債務。訴訟雙方2007年10月22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經湖北三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另外對購房所借款17.3萬元(其中羅書萍6.8萬元、張文安5.5萬元、郭慶鵬5萬元)由雙方共同償還”的筆跡不是一次性書寫形成。由于該協(xié)議書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充分證明雙方約定上述債務應共同承擔的法律事實,羅向東也沒有證據證明苗清香持有與其相同的協(xié)議書,對此羅向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羅向東稱其購上述兩套房屋所欠債務173000元,應由苗清香共同償還的理由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上訴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9222元由苗清香、羅向東各負擔一半;二審案件受理費1962.5元,由羅向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 天 林
審 判 員 陳 偉
審 判 員 彭 娟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 小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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