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泉民一初字第65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07-6-20)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泉民一初字第656號
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住所地:本市煤建路32號。
法定代表人杜慶國,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新泉,男,1975年12月9日生,漢族,該醫(yī)院審計科副科長,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飛陽,男,1968年12月21日生,漢族,該醫(yī)院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徐憲臨,男,1954年6月11日生,漢族,宿遷市技術監(jiān)督局副局長,住(略)。
被告徐雙萍,女,1954年6月11日生,漢族,中煤五公司退休職工,住(略)。
被告徐社臨,男,1956年2 月14 日生,漢族,中煤五公司退休職工,住(略)。
被告徐雙星,女,1957年 10月27日生,漢族,徐州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西院醫(yī)生,住(略)。
被告吳淑銘,女,1930年4月3日生,漢族,徐州礦務集團退休職工,住(略)。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53年8月13日生,漢族,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醫(yī)生,住(略)。
被告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241號。
法定代表人高鳳云,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訴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吳淑銘、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醫(yī)療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思紅獨任審判,于2007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的委托代理人張新泉、夏飛陽、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吳淑銘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訴稱: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系徐韻秋之子女,被告吳淑銘系徐韻秋之妻。徐韻秋于2003年3月13日至28日因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在原告處住院治療,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尚余醫(yī)療費21640.4元未付。雖然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吳淑銘主張沒有分割徐韻秋的財產(chǎn),但實際在占有其財產(chǎn),并沒有放棄繼承遺產(chǎn),故五被告應承擔欠付醫(yī)療費的義務。徐韻秋系江蘇省煤礦研究所的退休干部,2003年3月28日,江蘇省煤礦研究所向原告提供了擔保函,經(jīng)原告多次打電話及上門催促,但該單位至今未交付醫(yī)療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醫(yī)療費21640.4元。
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吳淑銘辯稱:拖欠醫(yī)療費屬實,徐韻秋雖有一套房產(chǎn),但其妻子吳淑銘仍在內(nèi)居住生活,我們四個子女也沒有分割他的遺產(chǎn),故均不應承擔清償醫(yī)療費的義務。徐韻秋系江蘇省煤礦研究所干部,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應承擔其醫(yī)療費。
被告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系徐韻秋之子女,被告吳淑銘系徐韻秋之妻。2003年3月13日至28日期間,徐韻秋因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等病癥在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住院治療。因徐韻秋生前系江蘇省煤礦研究所干部,在搶救過程中,江蘇省煤礦研究所于2003年3月28日交付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醫(yī)療費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擔保函,內(nèi)容為:“我單位愿意為徐韻秋同志正常費用提供擔保,四個月后付清我單位應承擔費用”。當日,徐韻秋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
徐韻秋死亡后共欠醫(yī)療費21640.4元,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主張曾多次給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打電話及上門催促交付,并主張于2006年3月時,與被告徐憲臨的妻子王玲共同到江蘇省煤礦研究所要求其于2006年底前付清所欠醫(yī)療費用。庭審中,王玲作為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吳淑銘的委托代理人對原告的以上主張不持異議,并辯稱五被告至今未分割徐韻秋的遺產(chǎn)。
江蘇省煤礦研究所于2003年1月經(jīng)改制后設立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首先,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03年3月13日至28日期間,徐韻秋因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等病癥在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住院治療,雙方形成了醫(yī)療合同關系,徐韻秋應承擔交付醫(yī)療費的義務,故徐韻秋因治療需要所拖欠的醫(yī)療費21640.4元屬于與配偶吳淑銘的共同債務,被告吳淑銘無論是否繼承徐韻秋的遺產(chǎn),都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次,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chǎn)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雖主張未分割徐韻秋的遺產(chǎn),但并未明確放棄繼承,故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應以將來各自繼承的遺產(chǎn)價值為限承擔清償醫(yī)療費的責任。第三,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江蘇省煤礦研究所于2003年3月28日向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出具的擔保函未約定保證方式,故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四,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徐韻秋所欠醫(yī)療費21640.4元系在其搶救過程中形成,并最終確定于其死亡后,因此,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在這一特定的時段內(nèi)客觀上不可能與徐韻秋本人就尚未明確的醫(yī)療費用達成約定。徐韻秋死亡后,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與債務人之間亦未對徐韻秋所欠醫(yī)療費達成協(xié)議,而江蘇省煤礦研究所出具的擔保函所約定的“四個月后付清我單位應承擔費用”中的“四個月后”時間實為約定不明,故保證期間只能為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起二年,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清償義務。江蘇省煤礦研究所經(jīng)改制后設立了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該清償義務應由被告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擔。誠然,因徐韻秋生前系江蘇省煤礦研究所干部,若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吳淑銘實際履行了交付醫(yī)療費的義務后,則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另行向相關義務人主張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被告吳淑銘、被告徐憲臨(以繼承的遺產(chǎn)價值為限)、徐雙平(以繼承的遺產(chǎn)價值為限)、徐社臨(以繼承的遺產(chǎn)價值為限)、徐雙星(以繼承的遺產(chǎn)價值為限)向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清償徐韻秋尚欠的醫(yī)療費21640.4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被告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對徐韻秋拖欠的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的醫(yī)療費21640.4元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350元,由被告吳淑銘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被告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龔思紅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解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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