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泉民一初字第21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07-9-5)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泉民一初字第21號
原告唐平,男,1952年12月18日生,漢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235號。
法定代表人皇新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萬司池,江蘇徐州匯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小軍,江蘇徐州匯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永業(yè)集團公司,住所地:本市銅沛路186號。
法定代表人劉榮浦,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單昌權,男,1967年5月10日生,漢族,該公司監(jiān)察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嚴志勇,江蘇徐州金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平訴被告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礦務集團)、江蘇永業(yè)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為永業(yè)集團)房屋拆遷安置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秀年獨任審判,于2007年1月5日、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3月29日、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平、被告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司池、周小軍,被告江蘇永業(yè)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單昌權、嚴志勇到庭參加了訴訟。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平訴稱,我于2001年8月11日與兩被告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第3條明確約定,兩被告以梅苑小區(qū)9號樓4單元101室,使用面積42m2、建筑面積60.9m2和我原住房使用面積21.2m2、建筑面積30.74m2進行產權調換,多出使用面積20.8m2、建筑面積30.16m2,實行支付價款的有償安置。協議的第9條明確安置房產權歸原告所有。被告在拆遷時提出凡是在2001年8月30日前交付價款可以優(yōu)惠5%的資金,原告于2001年8月25日交付了44733.20元的全部價款。協議上約定交付房屋的時間為2002年6月11日。由于兩被告在拆遷買斷時,未能提供被拆房屋所有權證,使原告未能按照拆遷安置的政策納稅,多交332元契稅。另外因兩被告提供不出梅苑小區(qū)9-4-101室的產權證明,且水電都是臨時使用,沒有入網,被告在梅苑小區(qū)二期申請驗收上房請示報告中亦承認不具備上房條件,對于其擅自通知上房行為已被建設局作出罰款20萬元處罰。由于兩被告不誠實信用,不能履行合同達5年之久,原告至今住無定所,高價租房,一再搬遷,不但身心受到嚴重損害,且蒙受了重大的經濟損失,故訴訟法院,要求判令兩被告:1、立即交付梅苑小區(qū)9號樓4單元101室60.9m2房屋;2、要求二被告交付被拆遷房屋買斷證明書;3、退還我已支付的44733.2元價款,并賠償我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今的銀行逾期貸款利息,待兩被告完全履行合同約定時,我再支付44733.2元價款或二被告在拆遷地半徑500米內提供符合居住條件,使用面積21.2m2的房屋,作為周轉房使用,并支付每月每平方9元的臨時安置款,至完全履行合同時止;4、二被告按房屋總價款的每年2%的折舊率支付我6年折舊損失;5、賠償我已支付價款的房屋建筑面積30.16m2,按每月每平方8元計算合計每月241.28元,自2002年6月11日起至兩被告完全履行合同時止;6、賠償因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導致的損失,包括以后因孩子上學產生的損失;7、退還原告多交的332元契稅。另外,本案案由應為房屋買賣糾紛,不應為房屋拆遷安置糾紛。
被告礦務集團辯稱,關于原告上房問題,因具體實施是永業(yè)集團,我集團不清楚。關于產權證明,因政府未批下來,無法交付。另外,原告的訴請與上次起訴內容相同,應依法駁回。
被告永業(yè)集團辯稱,1、關于房屋交付,我們可以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果原告堅持交付綜合驗收后的房屋,因為梅苑小區(qū)問題政府未作出最后決定,尚未通過綜合驗收,故客觀上不能履行,法院也不能判決;2、關于交付產權買斷證明書,應由第一被告提供,但該小區(qū)因種種因素不能出具該證明書;3、關于賠償損失,在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中已判決處理,原告屬重復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且缺乏依據;原告提出的孩子上學造成的損失是尚未發(fā)生的,不能支持;原告提出的稅款問題是基于國家規(guī)定收取,原告可以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1998年11月24日徐州市計劃委員會下發(fā)徐計投(1998)第640號《關于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梅苑小區(qū)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代項目建議書)的批復》文件,主要內容為: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按照國家和省統(tǒng)一部署實施梅苑小區(qū)經濟適用住房工程。
2000年7月25日,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甲方)與江蘇永業(yè)集團公司(乙方)簽訂了《聯合改造開發(fā)礦務集團公司梅苑小區(qū)協議書》,主要內容:聯合開發(fā)原則,甲方僅提供已確權的土地,乙方投資并承擔開發(fā)建設,項目由乙方以甲方名義辦理各項開發(fā)建設手續(xù)等。
2001年6月28日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取得了《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用地項目為:經濟適用房,商辦綜合樓;用地位置:煤建路西側。
2001年7月20日,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范圍為:煤建路西南村(礦務局三院以北)等。拆遷實施單位為蘇苑公司。江蘇永業(yè)集團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
因原告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2001年8月11日原告唐平與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江蘇永業(yè)集團公司簽訂了《徐州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協議對補償費用的計算、安置方法、安置房屋的面積、搬遷時間、過渡費用、過渡時間10個月等作出約定。原告于2001年8月25日交付被告永業(yè)集團產權交換款37802.5元(另外,原告應領取的補償費7635.76元,折抵了產權交換款,故實際交付應為44733.16元)。
因訴爭房屋所在梅苑小區(qū)未通過綜合驗收,原告至今未能上房。
2003年12月22日原告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將二被告訴至本院,要求:1、撤銷原、被告所簽的拆遷安置協議,重新簽訂規(guī)范合法的拆遷安置協議;2、按人均使用面積14.51m2進行安置;3、成本價要求按800元/平方米計算;4、超安置面積價格按1200元/平方米計算;5、退還建安面積差價款;6、按增加后的面積支付過渡費至上房之日;7、依法認定被告延期交房違約,并要求按月支付違約金(從2002年6月11日至2005年12月11日,共計42個月按照擴大人口的面積43.66m2乘以每平方米8元的價格(租賃價格)計算;8、公建房8.62m2使用面積要求進行安置;9、連家店擴大50%的營業(yè)面積進行安置;10、支付少計算的從業(yè)人員補償費702元。本院經審理后,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4)泉民一初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被告礦務集團、永業(yè)集團退還原告唐平705.06元;2、原協議中公建房補償不再計算;3、被告礦務集團、永業(yè)集團按照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1號令的規(guī)定的標準給付原告唐平過渡費(自2001年8月11日起按使用面積21.2m2計算至上房之日);4、被告礦務集團、永業(yè)集團給付原告唐平少安置面積結算款6804元;5、被告礦務集團、永業(yè)集團給付原告唐平從業(yè)人員補償費702元;6、駁回原告唐平其他訴訟請求。
另查明,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江蘇永業(yè)集團公司開發(fā)的梅苑小區(qū)拆遷安置問題,曾因采用虛假《建設規(guī)劃工程許可證》騙取辦理第一期工程施工許可證,被徐州市建設局收回第一期施工許可證,并對江蘇永業(yè)集團公司處以罰款。江蘇永業(yè)集團公司并因違規(guī)建筑,多次受到徐州市規(guī)劃局行政處罰,亦被徐州市物價局收回該小區(qū)商品房預售價格的批復。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亦受到徐州市國土資源局罰款處理。該小區(qū)拆遷戶也多次到市有關管理部門申請解決,但政府有關部門至今沒有處理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簽訂了產權交換協議書,雙方之間是一種拆遷安置的產權調換關系,而非商品房買賣關系,不適用商品房買賣的相關規(guī)定,原、被告間的權利義務應受雙方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及《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調整,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房屋拆遷安置糾紛。關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梅苑小區(qū)的房屋,原、被告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了過渡時間10個月,即二被告應在2002年6月11日安置原告上房,但由于被告的過錯,導致梅苑小區(qū)未通過綜合驗收,致使該小區(qū)9號樓4單元101室房屋至今未能交付原告,給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響。被告應積極去協調辦理相關的綜合驗收審批手續(xù),盡快地將通過綜合驗收的梅苑小區(qū)9號樓4單元101室房屋交付原告,以解決原告居住的困難情況,故原告此項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兩被告退還已支付的44733.2元的房屋價款并賠償其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今的銀行逾期貸款利息及提供周轉房的問題。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1號令中關于過渡費分段計算的規(guī)定實際就是對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在本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3號案件中已要求被告支付過渡費并已經判決的情況下再要求被告給付利息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另原告選擇的是自行安排住處過渡,被告給付其過渡費,原告現再要求變更給付周轉房,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未辦理產權證明書導致的損失,包括以后因孩子上學等產生的損失的請求,尚無事實及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的332元契稅問題屬行政法律關系,原告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關于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被告江蘇永業(yè)集團公司于通過綜合驗收后十日內將本市梅苑小區(qū)9號樓4單元101室的房屋交付給原告唐平。
二、駁回原告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0元,其他訴訟費800元,合計3200元,由原告唐平負擔800元,被告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江蘇永業(yè)集團公司負擔240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何雪鈞
審判員 呂秀年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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