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泉民一初字第158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06-4-25)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泉民一初字第1586號
原告徐州蘇源送變電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王陵路18號。
法定代表人溫瑞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侯淑惠,徐州市泉山區(qū)奎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震,男,1979年5月25日生,漢族,浙江電力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馬駿,江蘇徐州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州蘇源送變電有限公司訴被告王震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1月21日、2006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州蘇源送變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淑惠,被告王震的委托代理人馬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州蘇源送變電有限公司訴稱:2005年8月17日,徐州市泉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徐勞仲案字(2005)第2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一次性支付給被告加班費17280元、一次性支付給被告?zhèn)人養(yǎng)老保險金4224元、個人醫(yī)療保險費1344元、失業(yè)保險費384元并裁決原告承擔200元的仲裁費。原告認為泉山區(qū)仲裁委的裁決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錯誤裁決。理由如下:一、裁決書認定被告于2003年10月應聘到原告單位工作沒有依據(jù)。原、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建立臨時勞動用工合同關系;二、裁定書認定被告在原告下屬第二工程處工作期間常年沒有節(jié)假日,不休息,加班時間長達132天,原告應支付加班費17280元,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因為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處的工作期限為1年,但被告實際僅工作11個月,便無故提前一個月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被告不顧原告的利益,不辭而別,給原告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按被告實際工作日11個月計算,法定休息日為88天,加“元旦”、“五一勞動節(jié)”、“十一國慶節(jié)”法定假日計7天,合計應計算95天;而被告在原告處工作間實際休息104天,實際休息時間遠遠超過應休息的時間;被告的崗位在原告的第二工程處的施工工地,根據(jù)工作需要,工程處接到國家的電力安裝任務,為了保障公共電力設施安裝的及時,需突擊施工,施工期間占用了職工的部分休息時間,但任務完成后,施工處及時安排了補休。被告所在的工程處2004年4至6月(春季)工作任務重,工程處安排被告在施工工地施工,7至9月(夏季)基本無施工任務,工程處安排包括被告在內(nèi)的職工補休,10月至12月(秋季)施工,2005年1月至2月(冬季)補休!秳趧臃ā返谒氖臈l規(guī)定: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但原告安排被告的補休日超過被告應享受的法定假日,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實的情況下,簡單的推定被告在合同期內(nèi)未休息一天,認定被告加班132天,裁定原告按日工資的二倍支付給被告加班費,是不負責任且顯失公正的裁定。三、被告2004年3月31日簽訂的“臨時用工協(xié)議”,該協(xié)議第三款約定被告工資每月1200元(含各種保險費),仲裁委不顧約定,再次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各種保險費5952元,實屬重復裁決。四、被告在原告處工作11個月,共取得工資13200元,獎金3300元、誤餐費1650元、其他收入1180元,以上合計19330元,平均每月收入1757.27元。被告已足額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所有待遇,但被告卻在擅自離開原告單位后向仲裁委申訴,要求原告再支付5萬余元,實屬非法要求。綜上,泉山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主觀推斷裁決,給原告帶來了很大的損失,原告是國有公司,每一筆開支都應有合法的依據(jù)。故請法院查清事實,依法糾正泉山區(qū)仲裁委的錯誤裁決。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資17280元,醫(yī)療保險費1344元、失業(yè)保險費384元、養(yǎng)老保險費4224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仲裁費用。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王震辯稱:原告自認占用了職工的休息時間進行施工是事實,但原告并未安排職工補休,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沒有休節(jié)假日和星期天。原被告簽訂的《臨時用工協(xié)議》第三款約定,被告工資每月1200元(含各種保險費),被告認為各種保險費不應包括國家法律強制規(guī)定的應由單位承擔的醫(yī)療、失業(yè)、養(yǎng)老等各種保險,且該條約定是原告強加給被告的,不是被告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予以撤銷;另原告起訴超過了時效。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與2004年3月31日簽訂了《臨時用工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用工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用工待遇1、工資:每月人民幣1200元(含各種保險);2、出差費:按實際出差天數(shù)發(fā)放。3、獎金、誤餐費按考核考績發(fā)放。4、費用支付辦法:由用工單位據(jù)議定的工資等待遇和考勤、考績情況由甲方按月發(fā)放。在乙方(被告)的權利和義務項中第四條約定,乙方的生產(chǎn)工作經(jīng)考勤考核、檢驗合格有權要求甲方按協(xié)議規(guī)定核發(fā)工資,但不享受本公司職工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合同期滿后,原、被告因加班工資及各種保險費用等問題產(chǎn)生糾紛,雙方協(xié)商無果,被告王震向徐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徐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泉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該委員會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泉勞仲案字(2005)第2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徐州蘇源送變電有限公司支付王震加班工資17280元;支付王震醫(yī)療保險費1344元、失業(yè)保險費384元、養(yǎng)老保險費422元。并于2005年9月8日以郵寄的方式向原告進行了送達。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于2005年9月22日訴至本院,被告王震以辯稱理 由答辯。
另查明勞動部(1995)232號文件批準,電力建設施工企業(yè)因生產(chǎn)特點,需連續(xù)施工作業(yè),可實行以年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采取適當?shù)募泄ぷ,集中休息的方法?br>
以上事實有徐勞仲案字(2005)第27號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zhí)、臨時用工協(xié)議、勞部發(fā)(1995)232號《關于電力企業(yè)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批復》等證據(jù)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原告有權根據(jù)勞部發(fā)(1995)232號《關于電力企業(yè)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批復》,結合企業(yè)自身的特點,實行以一年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有權采取適當?shù)募泄ぷ鳌⒓行菹⒌姆椒ò才疟桓鎻氖聞趧。但原告在采取以一年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時,應完善相關記錄,保證能夠從記錄中判斷職工一年實際工作的總工作時間是否超過了一年法定的總工作時間,從而避免勞動爭議糾紛的發(fā)生,以維護雙方合法的權益。本案審理中,原告提供了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2月期間的考勤卡11張、班務活動記錄本一本、班組工作日志一本,用以證明原告實行按照以一年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的工作制,安排被告集中施工,集中休息,并不存在一年期間內(nèi)無休息日及無節(jié)假日的事實。被告以考勤卡、班務活動記錄本、班組工作日志系原告單方制作為由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并提供了證人劉信利的書面證言,用以證明被告工作期間加班,沒有休息的事實,因證人劉信利未出庭,接受質證,故對證人劉信利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對企業(yè)在進行生產(chǎn)勞動管理過程中而形成的該類證據(jù),本院認為能夠從一定的角度反映企業(yè)安排勞動者進行生產(chǎn)勞動的動態(tài)過程。在無充分證據(jù)能夠推翻該類證據(jù)的真實性的情況下,不宜因其來源系一方所提供而否認其效力,但對其提供的證據(jù)之間存在瑕疵的地方,應從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角度進行解釋。關于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起始時間:原告主張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與其建立了勞動用工關系,為證實其主張成立,提供了雙方于2004年3月31日簽訂的《臨時用工協(xié)議》一份,被告對此持有異議,主張其與被告在2003年10月就存在勞動用工關系,為證實自己的主張,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其檔案材料中書寫的關于合同期滿的證明材料,內(nèi)容為“王震(被告)同志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3月被徐州蘇源送變電有限公司聘用,現(xiàn)合同期已滿。聘用期間曾先后參加完成3個工程:220kv大鋁線輸電線路工程,220kv瀏亭線輸電線路工程,220kv紅三線輸電線路工程,曾擔任工程項目技術員,項目總工!北驹赫J為,原告為被告出具的合同期滿的證明材料系原告對被告在其單位工作起始時間的自認,在庭審中原告并無充分證據(jù)證明其是在受到脅迫或者是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出具的此份證明,故應認定原告從2003年10月與被告建立了勞動用工關系。綜上,在勞動爭議中,因追索加班工資報酬產(chǎn)生的爭議,原告作為單位應承擔提供被告工作時間證據(jù)的義務,以判斷原告有無安排被告加班及加班的時間,如原告沒有相應記錄、記錄不全、導致爭議的事實無法認定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考勤卡、班務活動記錄本、班組工作日志上均無被告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及2005年3月工作情況的記載,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上雖記載2005年2月被告王震整月休息,但班務活動記錄本、班組工作日志上均無記載,導致本案無法判斷原告安排被告從事施工的工作總時間,是否超過了以一年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的法定總工作時間,故對原告提供的以上不能相互印證的記錄,應認定原告在上述時間期限內(nèi)的休息日及法定節(jié)假日安排被告進行了加班。因此,原告應支付被告在此期間的加班工資9521.76元(休息日加班工資:被告每小時工資7.17元×8小時×65天×200%+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被告每小時工資7.17元×8小時×12天×300%)。關于原被告爭議的醫(yī)療、失業(yè)、養(yǎng)老等保險費用問題,因原告已整體參加了社會統(tǒng)籌保險,根據(jù)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之規(guī)定該糾紛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原被告之間就該項糾紛可向有關部門反映解決。泉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5年9月8日以郵寄的方式向原告送達了仲裁裁決書。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于2005年9月22日訴至本院,原告起訴并未超過15天的訴訟時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徐州蘇源送變電有限公司要求確認不支付被告王震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原告徐州蘇源送變電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震加班費9521.76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940元,合計990元,由原告徐州蘇源送變電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 應 偉
代理審判員 侯 希 斌
審 判 員 龔 思 紅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見習書記員 梁 海 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