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與張琦、北京德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2007-8-28)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與張琦、北京德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平民初字第02537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府前西街14號。
負責人馬躍進,行長。
委托代理人于慧濤,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副經(jīng)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楊敬宜,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漢族,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副經(jīng)理,住(略)。
被告張琦,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朝陽區(qū)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朝陽區(qū)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德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陽區(qū)安定門外大屯路222號。
法定代表人梁耀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淵超,北京市大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簡稱平谷支行)與被告張琦、被告北京德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華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鮑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慧濤、張琦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在第一次開庭時到庭參加了訴訟,德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在第二次開庭時,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慧濤到庭參加了訴訟,張琦及德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平谷支行訴稱,張琦為購買德華公司開發(fā)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陽區(qū)安定門外大屯路222號現(xiàn)代花園金富樓11層F號房產(chǎn),向我行申請個人住房按揭貸款。我行批準了張琦的申請,并于2003年10月13日與張琦簽訂了A[住]字[北京分]行[平谷]支行[2003]年[0407]號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合同金額139萬元,期限20年,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4.2‰。該筆貸款的擔保方式為:以借款人所購的上述房產(chǎn)作為抵押保證,在所購房產(chǎn)辦妥抵押登記手續(xù)前,由德華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同時,合同第十三條約定:貸款人有權在借款人連續(xù)三個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內(nèi)累計六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時,宣布該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簽訂后,我行按約為張琦發(fā)放了139萬元貸款,截至2007年3月14日,張琦已連續(xù)6期、累計15期未按期還款,已實質(zhì)上違反了其在借款合同中的還款承諾,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張琦在明知逾期還款嚴重后果的情況下,仍然不執(zhí)行合同條款,存在嚴重違約行為,再執(zhí)行合同已無任何意義,故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該借款合同,張琦歸還剩余本金126.599786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和罰息,德華公司對該筆貸款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張琦辯稱,2003年至2004年,我在中國天馬旅游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馬公司)工作,公司脅迫我簽署購房合同及相應按揭文本,否則工作就隨時不保,在此情況下,我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交了身份證等個人資料。我是在原告委托的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國工商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申請審批表上的簽字是我簽的,個人資料也是我提供的,律師事務所材料中的簽字都是我簽的。我簽字時,上述文件凡是有橫線需填充部分都是空白的。提供個人資料后,合同是否生效,房屋是否備案登記,銀行是否發(fā)放貸款,我不知情。2004年11月6日,我離開天馬公司,公司讓我簽署了一份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xié)議,我才知道開發(fā)商是德華公司。我本人沒有有關貸款的任何合同等資料,沒有辦理過首付款和銀行月供還款手續(xù),也沒有收到過貸款銀行的催款通知,涉案房產(chǎn)未實際交付給我,也未辦理過戶登記。我不應承擔任何民事還款責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德華公司辯稱,我公司是個人購房借款合同所述房產(chǎn)的開發(fā)建設單位,為了公司流動資金周轉事宜,要求公司自身員工或者關聯(lián)企業(yè)員工提供身份證并簽署商品房購銷合同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申請銀行貸款,否則就予以辭退。公司確認收到了本案中原告訴求的房產(chǎn)按揭貸款款項。公司同時與各購房業(yè)主簽訂了退房協(xié)議,承諾由公司承擔全部個人購房借款合同有關個人償還房產(chǎn)按揭貸款的法律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平谷支行與張琦簽訂了A[住]字[北京分]行[平谷]支行[2003]年[0407]號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合同金額139萬元,期限20年,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4.2‰,利息從放款之日起計算并按月結息,如遇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調(diào)整,按規(guī)定執(zhí)行,貸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按等額本息還款方式歸還貸款本息。該筆貸款的擔保方式為:以借款人所購的上述房產(chǎn)作為抵押保證,在所購房產(chǎn)辦妥抵押登記手續(xù)前,由德華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該合同第五條規(guī)定,借款人不可撤銷地授權貸款人在本合同擔保生效后(或登記備案后),以借款人購房款的名義將貸款分一次劃入售房者德華公司在貸款人處開立的帳戶。第七條規(guī)定,借款人在工行開立儲蓄帳戶戶名張琦,帳號0200208701022629726,并保證在每期還款日前存入當期足額還本付息的存款,同時授權貸款人于每月20日或貸款人規(guī)定的還款日從該存款帳戶中扣收貸款本息。第八條規(guī)定,借款人應按期償還貸款本息,如未按約定的時間歸還,貸款人將按國家規(guī)定對逾期貸款每日計收萬分之2.1罰息。第九條規(guī)定,借款人不按期償還貸款利息時,貸款人對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第十三條規(guī)定,貸款人有權在借款人連續(xù)三個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內(nèi)累計六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時,宣布該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簽訂后,平谷支行按約將139萬元貸款劃入約定帳戶。截止至2007年3月14日,以張琦之名開立的儲蓄帳戶已累計15期未按期還款。
另查明一,本案所涉房屋即座落于北京市朝陽區(qū)安定門外大屯路222號現(xiàn)代花園金富樓11層F號的房屋未在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進行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張琦未購買和使用該房屋。
另查明二,涉案房屋按揭貸款的首付款和月供款均由德華公司支付,現(xiàn)尚欠借款本金126.599786萬元,以及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實,有平谷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借款憑證、借款人的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及戶口簿復印件)、中國工商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申請審批表、本院調(diào)查筆錄,以及德華公司的談話筆錄及答辯狀、張琦的答辯狀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張琦雖未否認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等相關資料上簽字的真實性,但其并未購買亦未實際使用涉案房屋,而涉案房屋的按揭貸款的首付款和月供款均由德華公司支付。本案所涉?zhèn)人購房借款合同系德華公司以融資為目的并使用貸款,以張琦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由自己作為保證人,并將該貸款用于本企業(yè)經(jīng)營,上述行為屬于借款人、保證人擅自改變借款用途的違約行為,該違約行為不影響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平谷支行與張琦、德華公司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本案中,德華公司為該筆貸款的實際使用人,張琦并未實際取得涉案借款,亦未實際購買涉案房屋,而且,向銀行支付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德華公司負責,因此應由德華公司向平谷支行承擔償還貸款本息的責任。
平谷支行依約發(fā)放貸款后,有權要求債務人按合同約定的時間給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07年3月14日,以張琦之名開立的儲蓄帳戶已累計15期未按期還款。按照合同約定,平谷支行有權要求解除A[住]字[北京分]行[平谷]支行[2003]年[0407]號個人購房借款合同,要求債務人提前償還全部借款本息。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解除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與被告張琦、北京德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A[住]字[北京分]行[平谷]支行[2003]年[0407]號的個人購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北京德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八角六分,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guī)定支付該款利息(計息時間自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德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nèi),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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