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與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宋向榮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3-26)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與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宋向榮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1329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文化南街19號。
負責人尹國建,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曉東,北京市尚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平南路甲120號。
法定代表人宋向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紅,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職工,住(略)。
被告宋向榮,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總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輝,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漢族,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職工,住(略)。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平谷支行)與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奈公司)、宋向榮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國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建行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曉東,華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紅,宋向榮的委托代理人趙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建行平谷支行訴稱, 2008年3月10日,建行平谷支行與華奈公司簽訂《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華奈公司向建行平谷支行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貸款利息年利率為固定利率7.47%,在借款期限內,該利率保持不變;本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違反本合同任一約定或違反任何法定義務,銀行有權停止發(fā)放貸款;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權的本金、利息和費用;銀行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均由借款人承擔等。同日,建行平谷支行與宋向榮簽訂一份自然人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銀行支付的其他款項;宋向榮在本合同項下提供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等。同日,建行平谷支行又與華奈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華奈公司將位于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平南路甲120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抵押給建行平谷支行。2008年3月14日,雙方當事人在相關部門對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上述三份合同簽訂后,建行平谷支行依約向華奈公司發(fā)放了貸款500萬元。截止到2009年3月17日止,華奈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對借款本金及2009年1月18日后的利息華奈公司一直未予償付,宋向榮也未履行擔保義務。故建行平谷支行訴至法院要求:1、華奈公司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并支付利息;2、依法對華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實現抵押權;3、宋向榮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華奈公司辯稱,建行平谷支行所訴屬實,因我公司資金緊張,我公司無力在短期內歸還所欠建行平谷支行的借款本息。
宋向榮辯稱,建行平谷支行所訴屬實,我對華奈公司所欠建行平谷支行的借款本息無力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建行平谷支行與華奈公司簽訂一份《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2008年123010字第005號),合同約定:1、華奈公司向建行平谷支行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2、貸款利息年利率為固定利率7.47%,在借款期限內,該利率保持不變;本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3、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4、華奈公司違反本合同任一約定或違反任何法定義務,建行平谷支行有權停止發(fā)放貸款;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華奈公司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權的本金、利息和費用;5、建行平谷支行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均由華奈公司承擔等。同日,建行平谷支行與宋向榮簽訂了一份自然人保證合同(合同編號為2008005號),合同約定:1、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支付的其他款項;2、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的保證;3、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4、保證責任:無論建行平谷支行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不論上述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平谷支行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所提供,宋向榮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建行平谷支行可直接要求宋向榮依照本合同約定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宋向榮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同日,建行平谷支行又與華奈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編號為2008年123010字第005號),合同約定:1、華奈公司將位于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平南路甲120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抵押給建行平谷支行;2、雙方當事人應于本合同簽訂后15個工作日內到相應的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3、抵押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債權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fā)生的費用等。2008年3月14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土地管理部門對本案所涉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他項權利證書編號為京平他項(2008)抵字第00012號)。建行平谷支行于2008年3月14日向華奈公司發(fā)放了貸款500萬元。合同履行期間,華奈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借款的利息,截止到2009年3月17日,華奈公司支付了借款500萬元2009年1月19日前的利息,對借款本金500萬元及該款自2009年1月19日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償付,宋向榮也未履行保證義務。
上述事實有建行平谷支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擔保合同、他項權利證、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建行平谷支行與華奈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建行平谷支行與宋向榮之間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是合法有效的,各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建行平谷支行依約向華奈公司發(fā)放了貸款,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華奈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屬違約,除應歸還借款本息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華奈公司、宋向榮的辯解,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保證人宋向榮應按約定對華奈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建行平谷支行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歸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的借款五百萬元,并按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該款自二○○九年一月一十九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宋向榮對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如果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還款付息的義務,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有權對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提供的已經登記的抵押物(他項權利證書編號為京平他項(2008)抵字第00012號)依法實現抵押權,可要求對抵押物進行折價、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繼續(xù)清償;
四、被告宋向榮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國紅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閆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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